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22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陽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5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159條至159條之5),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表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第44至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任職東辰醫院財務長期間,為週轉需要而向告訴人甲○○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雙方約定於民國96年1月29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簽立借款切結書及本票,詎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冒用「 吳淑萍 」之名義,分別在借款切結書連帶保證人欄、本票發票人欄內,各偽造「吳淑萍」之簽名及指紋1枚,以此方式表示「吳淑萍」為該紙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發票人之意思而偽造借款切結書及本票號碼為TH0000000號同借款額之本票各1紙,並交付予告訴人甲○○作為擔保而行使之,嗣因乙○○遲未清償債務並避不見面,甲○○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然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須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始能成立,倘行為人經文書名義人同意乃製作其署押及私文書並加以行使,即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茲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借款切結書及本票各1紙,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因其秘書 吳淑敏 告稱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不能簽真名,故乃在借款切結書連帶保證人欄、本票發票人欄內各以「吳淑萍」名義簽名捺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是因吳淑敏告知已獲得吳淑萍同意方以「吳淑萍」名義在借款切結書連帶保證人欄、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名,並親自捺印,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吳淑敏之建議及授權始於借款切結書、本票上簽署「吳淑萍」,且係經 吳慶星 與吳淑萍洽談後,獲得吳淑萍之授權,吳淑敏方才會將吳淑萍身分證字號以簡訊告知被告,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不法犯意,再被告投資案外人 陳明源 經營之東辰醫院近二千萬元,實無必要為了區區三百萬元而為偽造行為,被告並無犯罪動機,反因擔任陳明源之連帶保證人而涉入此案等語。
三、本院查:㈠訊據被告就其於96年1月29日,在址設臺北縣汐止市○○○
路○○○號之東辰醫院,以「吳淑萍」名義,接續在借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借款切結書)「連帶保證人欄」、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簽名捺印,以示由吳淑萍擔任陳明源於96年1月29日向告訴人借款3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開立面額300萬元、發票日96年1月29日、票號TH0000000號本票1紙為前開債務之擔保等情,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9552號卷第18至19頁、原審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第47頁反面),並有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切結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2165號偵查卷第4、6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2165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97年度偵字第9552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96至9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查,證人吳淑敏曾於96年1月間某日上午(即農曆過年前
),以電話委請胞弟吳慶星向胞姐吳淑萍徵詢是否同意擔任某醫院投資案之保證人,保證金額為新台幣300萬元,並授權於保證人之相關文件上簽署「吳淑萍」之簽名,吳淑敏有提及該醫院是與被告一起投資,吳慶星於同日上午即以電話與吳淑萍聯繫,並說服吳淑萍同意擔任上開300萬元投資案之保證人,於同日吳慶星以電話告知吳淑敏已取得吳淑萍同意擔任保證人,並提供吳淑萍身分證字號予吳淑敏等情,業經吳慶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吳淑敏是其二姐,她有打電話給其說醫院投資的事情,約在2年前,所以應該是96年左右,月份其忘了,但應該是星期一,農曆年前,是早上打的,詳細的電話內容,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是吳淑敏大概的意思是要其打電話給姐姐吳淑萍,請她幫忙作一個醫院投資案保人,也就是保證人,她說保證的金額是三百萬元,要其幫忙讓其姐姐吳淑萍同意,並且授權簽保證人的文件,簽吳淑萍的名義在保證人文件上,其跟吳淑敏說要打電話給吳淑萍確認,才能夠告訴吳淑敏可不可以,接下來同一天馬上就打電話給吳淑萍(因為吳淑敏有說很急),吳淑萍接到其電話是早上,其告訴吳淑萍說吳淑敏和她朋友,詳細朋友是誰不是很確定,應該是乙○○,她們要投資一家醫院,讓你當保人,保證三百萬元,超過的範圍沒有授權,超過的部分不同意,吳淑萍當下不接受,(改稱)吳淑萍剛開始不接受,後來在同一通電話,其說服吳淑萍接受,吳淑萍就說好,並且同意,而吳淑敏打電話給其,說要其說服吳淑萍同意擔任三百萬元額度借款的保證人,並且以吳淑萍名義簽立保證人文件時,其應該有跟吳淑敏確認要用吳淑萍名義簽在保證人的文件及本票,其應該也是會將要簽的保證人文件或本票等文件告知吳淑萍,而如果吳淑萍同意的話,應該就是吳淑敏有這個權利簽吳淑萍名義或吳淑敏所授權的人應該也有權利簽吳淑萍的名義,不過都要在所授權的三百萬元額度內才可以,而與吳淑敏一起投資合夥的朋友乙○○應該也有權利簽吳淑萍名字,其在96年農曆年前接到吳淑敏這通電話中,吳淑敏有提到請其提供吳淑萍身分證字號的事情,而提供身分證字號是要簽本票和保證人文件,系爭借款切結書及本票等文件算是吳淑萍授權要擔任保證人文件或本票的範圍,吳淑敏96年農曆年前打電話給其,有具體說要以吳淑萍名義簽在保證人文件跟本票上簽名,而所謂吳淑萍同意擔任保證人,吳淑敏給其的訊息,是提到要當醫院投資的借款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6頁)及證人吳淑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是高中數學老師,從78年開始任教到現在,其弟弟吳慶星曾在2、3年前,應該是2007年左右,只知道是早上,還沒有放寒假,吳慶星打電話問其是否可以當投資案保證人,其在電話中有同意,而投資案是其妹妹吳淑敏和吳淑敏朋友的投資案保證人,當時其有說可以,投資案其只知道是要投資醫院,金額記得是三百萬元,因為其弟弟強調這是她(指其妹妹吳淑敏)朋友要負責,因為她朋友財力雄厚,只需要一個人擔任保證人而已,其所謂同意其弟弟用其名義擔任保證人指的是別人(指其妹妹吳淑敏、她朋友或其弟弟)可以在其所同意保證的三百萬元範圍內簽其的名字,就系爭借款切結書、系爭本票而言,本票部分是三百萬元,而借款切結書其的名字是被寫在連帶保證人欄下面,且借款額度是三百萬元,則如果是其弟弟、妹妹、其妹妹的朋友在其弟弟打電話給其後,所幫其簽的,則當時算是在其的授權範圍內,當時其弟弟說是其妹妹吳淑敏與她的朋友要投資醫院,不過應該是吳淑敏不好意思,所以不是由吳淑敏本人而是由其弟弟打電話給其來問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無訛,經核彼等所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衡以,證人吳淑萍、吳慶星與被告並無親誼關係,亦非熟識,已據證人吳淑萍、吳慶星證述如前,而係爭切結書、本票上係記載吳淑萍擔任上開借款三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吳淑萍出具本票同意支付三百萬元債務,倘吳淑萍確實未曾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出具切結書、本票,何以於知悉被告為上開偽造行為後,未對被告採取任何法律行動,保障自身之權益,反於原審開庭時自承確有同意被告或吳淑敏於系爭借款切結書、本票上簽署其名義,承擔本件借款之責任等情?足徵彼等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況證人吳淑敏亦自承確實曾以電話與吳慶星聯絡問及姊姊吳淑萍之身分證字號,並將吳淑萍之身分證字號以簡訊方式傳送至被告手機內一節(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第102頁反面),益證被告辯稱其與吳淑敏認識多年,吳淑萍係吳淑敏之姊姊,其經吳淑敏告知吳淑萍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始以吳淑萍名義於系爭借款切結書、系爭本票上簽名,並填載吳淑萍之身分證字號等語,尚非無據。而被告既係經系爭借款切結書上連帶保證名義人暨系爭本票上發票名義人即吳淑萍事前授權,方製作吳淑萍名義之系爭借款切結書、本票並加以行使,依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㈢至證人吳淑敏固於原審證稱:其只有跟吳慶星講投資醫院要
以姐姐吳淑萍名義擔任股東的事情,但未講過要以吳淑萍名義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也沒有提到300萬元的事情,沒有提到要用其姐姐吳淑萍名義在相關借款契約書、本票、支票文件上簽名之事云云(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然證人吳淑敏上開所述,顯與證人吳淑萍、吳慶星前揭證述之情節迥異,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就96年1月29日於借款現場時,有無看見係爭借款切結書、本票乙節,先稱他們有簽文件,但是內容我不知道,後來有看到一張本票上寫我姊姊名字(見原審卷第101頁);後又改稱96年2月1日 李明傑 要我簽本票,那天我才看到我姊姊名義的本票(見原審卷103頁),前後不一,已難輕信。復審諸借款當日證人吳淑敏有在現場,,被告當時表示未帶身分證,吳淑敏即向告訴人表示被告是其親姊姊吳淑萍,支票、現金是交給吳淑敏收取乙情,復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慶弘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證人吳淑敏如不同意被告以其姐吳淑萍名義擔任本件借款保證人,豈會於現場向告訴人介紹被告是其親姊姊吳淑萍,甚且知悉被告以吳淑萍之名義簽立系爭借款切結書、本票時,仍無制止、質疑被告之舉措,亦與常情不合。何況,證人吳淑敏復已證稱,其看到該本票上吳淑萍簽名是被告的字跡,但並無向被告質問原委;96年2月1日又簽一張300萬元本票,一方面是李明傑逼我簽,另外是想就順便把我姊姊的本票換回來等情(見原審卷第101、103頁),足證證人吳淑敏前開證詞,應係事後為圖免吳淑萍容有擔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而故為迴護吳淑萍之虞,即無從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㈣再者,本件借款之債務人為陳明源,被告僅擔任連帶保證人
,有借款切結書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165號偵查卷第4頁),而借款之用途為購買東辰醫院所需之美容新儀器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2165號偵查卷第22頁),並有買賣合約書可佐(見96年度他字第2165號偵查卷第25至31頁),另東辰公司實際經營及負責之人為陳明源,被告僅為借款予陳明源之債主兼東辰公司投資人,似無向告訴人甲○○借款之動機,進而偽造借款切結書、本票之必要,且告訴人 陳慶宏 告訴被告與案外人陳明源因本件借款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55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18至219頁),被告借用他人名義簽立系爭借款切結書、本票,手段或有不當,但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詐取借款而偽造系爭借款切結書、本票之故意,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乙○○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嫌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授權行為係屬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原審雖認定吳淑萍曾向吳慶星允諾授權予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證人吳淑敏既未將上情轉之予被告,該授權之意思表示仍未達到相對人,應屬無效云云。然查,證人吳淑敏所稱與吳慶星未談及要以吳淑萍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300萬元之事乙節,要與證人吳淑萍、吳慶星於原審所證之情不符,亦與經驗法則有違,足見其所述顯有隱情,實難遽信,已如前述。本件已難排除吳淑萍對被告與吳淑敏就系爭借款切結書、本票之使用確有事前同意,抑或被告基於吳淑敏之告知,於主觀上認本件借款已獲得吳淑萍之授權,而以吳淑萍之名義開立系爭支票、借款切結書之合理懷疑。故難僅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情,逕認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