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9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
乙○○共同代理人丁○○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辛○○法定代理人庚○○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
戊○○上二人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乙○○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共同收養辛○○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夫妻,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辛○○(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庚○○(00年0月00日生)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健康證明、工作證明、良民證等證物為證,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及其法定代理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而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辛○○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