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7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900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至聲請人所提之費用明細單中所載補償金部分,即為本件確定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之內容,聲請人應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另明細單中所載之土地複丈費、太初土地結構技師事務所收據、拆除招牌布幔吊車及人工費用收據等費用,係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所生之費用,並非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若上開費用乃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聲請人可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預納│├──────┼───────┼───────────┤│複丈規費│4,25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5,25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250元││計算式:(小數點以下4捨5入)││1000+4250=5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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