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85號上訴人 彭煥勳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被上訴人 林元龍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內弟 魏崇仁 前向銀行借款,上訴人之妻為連帶保證人,然因魏崇仁遽然過世,債主轉向上訴人之妻索討,上訴人向伊請求幫忙,伊念及上訴人為多年好友,遂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急,並於民國83年12月7日透過中國農民銀行匯款至上訴人第一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帳號。嗣迭經催索,上訴人迄未返還,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借貸關係存在,然伊有匯款予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否認借錢,又無法舉證原因,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利益。(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內弟魏崇仁係於84年7月10日過世,伊之妻 陳兆鴛 則為魏崇仁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辦理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基隆二信於87年間將抵押物拍賣受償後,就餘款9,186,943元於93年間向陳兆鴛起訴請求清償,基隆二信經一造辯論獲勝訴判決,陳兆鴛提起上訴,雙方私下以100萬元達成和解,於93年9月6日終結該事件訴訟程序,故被上訴人主張伊借款用以償還銀行借款情事,與事實完全不符。且被上訴人既稱係因魏崇仁驟逝之故而借款,但於被上訴人匯款時,魏崇仁仍在世,亦無不借款予魏崇仁而直接匯款於上訴人之理,可知系爭匯款與借款無關。至於被上訴人83年間匯款予伊之100萬元,係因兩造間有合作十餘筆不動產投資案,故資金往來頻繁,系爭匯款即應為其中一筆資金款,亦與借款無關,伊亦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頁頁背面):㈠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7日由中國農民銀行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㈡上訴人內弟魏崇仁邀同上訴人之妻陳兆鴛為連帶保證人向基隆二信借款。
㈢魏崇仁於84年7月10日死亡。
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陳兆鴛應給付
基隆二信9,186,943元。陳兆鴛上訴後,與基隆二信以100萬元成立和解,陳兆鴛經基隆二信同意當庭撤回上訴,而使訴訟程序終結。
四、被上訴人主張於83年12月7日之匯款是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有無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魏崇仁前向銀行借款,上訴人之妻陳兆鴛為
連帶保證人,然因魏崇仁遽然過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幫忙,被上訴人遂借上訴人100萬元應急云云,並提出83年12月7日之匯款單乙紙為據(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然查,魏崇仁係於84年7月10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被上訴人83年12月7日匯款之時,魏崇仁仍然在世,此顯與被上訴人所述係因魏崇仁驟逝而借款幫忙陳兆鴛等情,顯不相符,已有矛盾之處。且魏崇仁與基隆二信間之借款債權,於借款抵押物拍賣受償後,尚餘本金918萬6,943元未清償,嗣經陳兆鴛與基隆二信另於93年8月26日以100萬元達成和解,亦有基隆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及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9頁),可知於陳兆鴛和解前,基隆二信並無受償借款之事實,亦難認被上訴人所稱為供陳兆鴛還債而借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雖又提出上訴人簽立之追認書,記載:「民國八十
三年間為了幫魏崇仁調度頭寸,由本人出面向 劉浚台 先生調借新臺幣叁佰萬元整,已償還壹佰叁拾玖萬元正…立書人:彭煥勳親筆。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見原審卷第44頁),以證明其主張劉浚台於83年間係在被上訴人勸說下借30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亦有借10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真實。然查,有關證人劉浚台是否曾借款300萬元予上訴人乙節,經證人劉浚台於原審證稱:「是因為原告跟我說被告小舅子在作黑金剛(俗稱 王八機 ),好像虧的很慘,黑道也來找他,被告太太好像在公務機關薪水也被查封,因為她幫魏崇仁作保…所以原告希望我借錢給被告,當時我有問原告你都不借錢還叫我借,我都不認識他,原告說他有借錢給被告,但我沒有要求原告給我看證據,後來我就匯錢給被告,後來因為一直要不到借據,因為我太太懷疑我那麼大一筆錢為何沒有借據,懷疑我有女人,所以我才要求原告寫借據給我,就是這張追認書…。(你確實有匯款300萬元給被告?)對。」、「(問:是否是如追認書上寫是83年間幫魏崇仁調頭寸?)不是調頭寸,是借錢,確定是83年。(問:
你為何對83年這個印象特別深刻?)因為我印象中魏崇仁好像是84年自殺,因為他在自殺前被逼債,原告跟我講他非常可憐所以有這個印象。(問:有無匯款單?)當時應該有,我印象中有部分匯款有部分是拿現金,但是我沒有留匯款單。」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頁)。復於本院證稱:「(問:當時你說借錢給上訴人三百萬元,只有借他這筆錢?)是的。」、「(問:為何不是借錢給魏崇仁,是借給上訴人?)我的認知就是魏崇仁自殺,黑道要錢,聽說貸款都是他姊姊(上訴人的太太)幫忙。」、「(問:你跟上訴人間除了剛說你借他三百萬元及借人頭外,還有何其他關係?)後來被上訴人有邀我投資土地,我還是不了解有哪些股東,當時負責的是 魏錦芳 律師,錢都是匯給魏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79頁),可知證人劉浚台自陳係因魏崇仁自殺而僅借款乙次予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投資新店直潭段土地。惟上開證人證詞對照另位證人魏錦芳之證詞:「(問:新店北新路投資案,是否知道投資人有哪些?)我比較明確知道的是劉浚台、彭煥勳,另外我也知道土地與魏崇仁有關係。因劉浚台有來找我諮詢,我才知道,所以我問他是否有投資、土地登記他的名字,他跟我說好像是有投資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就證人劉浚台有無投資新店土地乙節,已有矛盾之處,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另依據上訴人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所示(見原審卷第69頁),證人劉浚台係於83年12月1日及同年月7日分別匯入200萬元、100萬元進入上訴人帳戶,斯時魏崇仁仍在世,但劉浚台所稱之借款非交付與借款人魏崇仁,或借款連帶保證人陳兆鴛,亦與一般常情不符,難認證人所述之借款動機為真實,是證人劉浚台之證詞,尚難認為可採。況縱認證人劉浚台確有借款300萬元與上訴人之情事,然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有借款100萬元與上訴人之間,並無直接關連,亦難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追認書,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㈣再查,證人劉浚台雖就被上訴人借款乙節,證稱:「(問:
你有當面聽原告跟被告講他們之間借錢的事嗎?)這個我想不起來,我是一直跟原告要剩下來的131萬元,但是他們之間的事我不太清楚。(問:所以根據你剛才的說法,原告有跟你提過他曾借給被告錢,但借多少錢、借據及匯款單你都沒有看過?)大概記得原告跟我提過借100萬元,但是借據跟匯款單都沒有看過。(問:你是否還記得借錢給被告時是民國幾年的事?)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以及:「(問:這些借錢、借人頭情事,都是被上訴人告訴你,如果83年借錢、借人頭時,魏崇仁還活著,為何可以在84年3月向二信借貸款,會不會是你弄錯了?)我的印象很深刻,沒有弄錯,只是前後順序可能記不清楚。我是匯給上訴人的帳號,錢沒有給被上訴人經手。」、「(問:是否知道被上訴人有無借錢給上訴人?)他要我借錢的時候,我有問被上訴人有無借錢給上訴人,他說有,借多少錢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可知證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無借款與上訴人?借款金額多寡?借款時間?等事關兩造有無借款合意之事實,皆僅有模糊或不確定之記憶,且印象來源僅係聽信被上訴人單方之說法,亦難認證人此部分之證詞為可採。
㈤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曾合作十幾筆不動產投資案,故資金往來
頻繁,系爭匯款應係被上訴人投資新店直潭段土地之投資款,證人劉浚台亦分別匯入共300萬元投資,上訴人於同日即83年12月7日連同其他款項共匯出500萬元支付土地買賣之尾款,而新店直潭段土地於84年2月4日過戶於證人劉浚台名下後,隨即以1,3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 徐瑞芳 ,並由徐瑞芳持該土地向苗栗銅鑼鄉農會辦理抵押借款,以劉浚台為設定義務人於84年4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00萬元支付價金,但尚餘300萬元尾款未給付。徐瑞芳借得之款項分別於84年4月24日及同年月27日匯款400萬元及600萬元予劉浚台,劉浚台隨即於各當日匯款250萬元及500萬元予上訴人,但保留1,392,861元未匯出,此保留金額即追認書中所載300萬之部分還款,亦即被上訴人之100萬元匯款及證人劉浚台之300萬元匯款均係投資款,均與借款無關等語,並提出新店直潭段土地登記謄本、證人劉浚台手寫匯款紀錄及匯款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等為據(見原審卷第65至70頁)。查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資料所示,僅能證明上訴人於83年12月1日、7日收受被上訴人及證人之匯款後,於同年月7日匯出500萬元,以及上訴人於84年4月24日、27日收受劉浚台之匯款後,隨即分多筆資金轉出之事實,但因存摺中未記載匯款之收受帳戶或對象,尚無法證明500萬元金額確係投資新店直潭段土地之尾款,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將投資款返還與被上訴人等抗辯為真實。惟上訴人再提出之陳報狀記載兩造間至少有合作9筆以上之不動產投資案(見本院卷第35至54頁),此業經證人魏錦芳證稱:「(問:你們之前有無合夥關係?)有的。兩造間跟證人共同投資,也算是合夥關係,可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民國76-79年間,共同投資人除兩造外,還有我本人,另一個人是 魏金輝 ,魏金輝是上訴人彭煥勳的岳父,主要投資是不動產,把不動產買下再加以裝潢轉售賺取價差。房子是登記在四個投資人或親友名下,出售以後有獲取利潤就同時分配,也就是一案一案處理。第二階段是民國81-82年間,主要是買龍潭烏樹林土地,投資人是兩造及我本人、劉浚台、 陳鈺來 五個人,土地到現在還沒有處理。以上是我有介入共同投資的情形。第三種情形我沒有投資,但他們有到我辦公室處理一些土地買賣及諮詢,標的物在新店市○○路旁的一筆土地,我記得在84年初時,上訴人彭煥勳打電話給我說他跟劉浚台等人購買新店一筆土地,當時登記載劉浚台的名下,他要轉賣給一位徐先生,要到我辦公室簽立買賣契約書,問我可否,我答應可以。當天簽立買賣契約書的人有劉浚台、彭煥勳、買方徐先生、還有一個徐先生的朋友,徐先生說他要向通宵農會貸款,才能支付買賣價金。後來契約簽好後,劉浚台單獨到我辦公室問我,他是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現在買方要設定抵押才能撥款,他要保障他權利應該要注意哪些事項,我跟他說可以作擔保物的提供人,不能作借款人、連帶保證人,這樣比較有保障。這事情是他們去辦理的,之後我就不清楚。後來民國90幾年,劉浚台有拿一張彭煥勳寫的條子,大意是說彭煥勳有欠他錢,如果將來出售龍潭土地要優先清償他的債務,我是有簽署,表示我有收到這張影本。」、「(問:之前合夥是否有匯款,資金如何處理?)資金應該按照合夥出資比例分擔。龍潭案資金都是我在處理,各個合夥人資金都匯到我的帳戶,我再與賣方結算。其他早期76-79年間,彭煥勳比較有空,所以合夥人將資金匯給他,由他處理比較多。(提示本院卷第35頁100年1月13日陳報狀及所附證物,請問證人,上面所列的不動產是否為當年兩造、證人、魏金輝共同投資的不動產?)這應該是76-79年間投資買賣的不動產沒錯。(問:是否還有其他投資沒有在陳報狀上?)實際上投資的筆數,我在清理資料時已經清理掉,實際上投資的筆數應該比陳報狀多,但是件數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67頁),可知兩造間確有長期的合作投資不動產關係,且多由上訴人負責處理資金。是上訴人雖未能證明系爭匯款確為投資款項之一,但考量事件發生迄今已近二十年,銀行方面已無保存相關資料,且兩造間之資金往來頻繁,上訴人未能明確說明每筆資金流向,仍合於一般常情,應認上訴人就其抗辯已盡釋明之責。
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稽。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僅能證明有匯款與上訴人之事實,但無法證明此匯款具有借款之合意。被上訴人既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但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並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收受該100萬元款項為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代替物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或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又一般私人將票據或金錢存入他人在金融機關所開設之帳戶內,與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性質上未盡相同,該二人如主張其間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於未證明有金錢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其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本院分別以院字第二二六九號及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九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惟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即應就上訴人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雖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即上訴人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但非得因此即將舉證責任分配予上訴人。」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2019號判決意旨可稽。
㈡查被上訴人僅提出100萬元匯款單據為據,空言主張上訴人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然並未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上訴人抗辯係因長期的合作投資不動產關係而匯款,雖未能明確證明系爭匯款確為投資款項之一,但已可認其抗辯已盡其真實陳述義務,縱令其舉證尚未完備,但非得因此即將舉證責任分配予上訴人。故依上開說明,亦難認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主張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原審未查,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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