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90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信富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1號、第4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信富、 蔡振春 (另經原審判決)與不知情之 杜建民 及身分不詳綽號「老仔」之成年男子,經由不知情之台北縣三重市○○○○○道之介紹,於民國97年12月間與當鋪股東 蔡佳樺黃河順 ,一同在基隆市○○路某海產店會商合夥投資環保事業事宜。詎王信富、蔡振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信富向蔡佳樺、黃河順佯稱欲合夥設置營建廢棄物環保轉運站,其負責做公關打點當地里長、警政單位與環保局,以取得使用執照等事宜,使蔡佳樺、黃河順均陷於錯誤,誤信將成為上開環保轉運站之股東,蔡佳樺應允出資以其母親 蔡杜阿秀 名義取得基隆市○○區○○段小坑小段39地號土地之使用權,黃河順則負責投資現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以為營運資金之用,並同意成為上述環保轉運站之股東。嗣同月底,蔡佳樺以180萬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黃怡雯 辦理取得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利及抵押權登記。於98年2月22日,王信富、蔡振春與不知情之 黃琛智 等人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蔡佳樺、黃河順所開設之當鋪,虛偽以投資準備金之名義向其等領取100萬元現金,同月24日,蔡佳樺2人再依約定透過當鋪會計 楊育汶 將200萬元(即各100萬元)分別匯入不知情之 李婉如 (王信富之妻,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開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之 鍾碧雲 (王信富之岳母,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婉如旋於當日依王信富之指示將鍾碧雲帳戶內之100萬元轉匯入自己所開立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豐簡易型分社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並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100萬元提領出來交付予王信富,李婉如再於98年3月2日將自己二信帳戶內之100萬元提領現金予王信富。嗣蔡佳樺等欲向王信富查看其合夥事業運作情形時,王信富、蔡振春竟從未申請相關轉運站事宜或實際營業,且均避不見面,上開土地除設有白鐵門隔離進出外,現場沒有整地,雜草叢生,蔡佳樺、黃河順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樺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蔡振春、蔡佳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辯護人
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其他可作為證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證人楊育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為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㈢證人蔡佳樺、黃河順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業於原審經被告行交互詰問,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信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載蔡振春到三重拿了100萬元,被害人匯了200萬元到李婉如與鍾碧雲帳戶內,伊提領出來交付予蔡振春,要設置營建廢棄物環保轉運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錢都是蔡振春與他們說的,本件是蔡振春要求伊提供帳戶供其使用,伊始提供李婉如與鍾碧雲二人帳戶給蔡振春,蔡振春取得300萬元資金後,曾經託人到系爭土地上,整地併圍上籬笆鐵門等設施,事後蔡振春因知道上開土地無法取得設置轉運站的使用執照後,萌生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悄悄出國,足認本件投資案的主導者應該是蔡振春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河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件案子是97年底
就開始進行。第一次是透過三重市民代表,由伊與被告王信富談,談的內容為營建廢棄物環保轉運站,談的時候是被告王信富與蔡振春帶我們去看土地,當天是先到七堵區現場土地看完之後,就到海產店這邊談,他們就說要找這個地方有礦坑要倒土,土地問題中間有一點變卦,原本是說要買的,伊記得是要用500萬元還是600萬元下去買,結果他們兩個又講一講,然後黃怡雯代書就說,後續可以用持分方式一樣可以進行,買債權方式一樣可以進行,所以 伊才 會委託 黃代書 去幫我們辦理這個債權轉讓,先取得土地的使用權。王信富有提到要負責打通當地的里長、警政署、環保局,幾個使用執照的問題,他講說他已經打通當地里長,還有一些三分局的公關費用。一開始講的時候是300萬元,錢是伊跟金主調的,伊本身沒那麼多錢,第一筆100萬元先調進來,後面的要兩天以後或過幾天金主給伊錢,確定錢匯進來,才有辦法給王信富,來拿錢的時候是王信富、杜建民、蔡振春,黃琛智有進來也有出去,伊全部交給王信富,伊當場還跟他講,因為一開始就不是相信蔡振春,所以在店裡當場就跟他講,錢是是交給你,不是要交給蔡振春。鍾碧雲與李婉如也是王信富提供的,她們兩個是誰伊不知道,他說是公關處理方面的人,伊不疑有他,他說分別各匯100萬元,伊請裡面的員工各匯100萬元,後來伊才知道他們的關係。最主要是王信富跟伊聯繫,不是蔡振春跟伊聯繫,蔡振春講話伊根本不相信。300萬元付完之後,有怪手進去整地,就是把草拔一拔,有搭圍籬,就是很簡單的旁邊圍起來,因為當地里長一直在阻擋,從那時候開始停工。在處理營建廢棄物轉運站的時候,王信富或蔡振春沒有提供申請文件給伊看過,王信富一直跟伊講說這方面有困難那方面有困難,遲遲沒有辦法辦下來,一直到最後,發覺越來越不對勁,後面他就避不見面,伊認為這一次轉運投資站的主導者是王信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頁至145頁)。證人蔡佳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老大有跟伊提起,還有一位 王金龍 我們三個人,他們有先去基隆跟他們談過,後來是一同開當鋪行業的黃河順告知才比較清楚,我們決定一起合作,印象最深刻是伊跟黃河順,還有王金龍伊老大一起到基隆的一家海產店,那時候只有談到合作,還沒有正式到七堵那邊去,當時在談的有 林軍道 、伊跟黃河順、王信富、蔡振春、黃琛智。王信富一開始是說可能需要買到土地,一開始是滿高的,後來伊找黃代書去幫我們做債權讓與的時候才知道不需要花那麼多錢。伊知道的是要去申請環保廢棄物轉運站的牌照,土地要買,牌照也要申請,才有辦法。這期間有上去七堵看過,看過一、二次,那時候看的部分,應該是七堵,那邊有上、下兩塊,是看下面那塊,陪同去看土地的,有伊跟黃河順、王信富、蔡振春、黃琛智。看土地第一先看坪地,大概是佔幾坪,環保轉運站的車子有沒有辦法進出,第二個是看它的坪數有多大,在做轉運的時候,能夠囤積多少量的廢棄物。伊跟蔡振春見過2次面,他所承辦的角色第一是介紹人,第二就是有點像公關,其實他的角色比較像介紹人。我們合資出的300萬元,一開始是說要做公關申請牌照,申請什麼水電、整地、拿大型機具設置,土地買賣是歸土地買賣的金額,那時候只知道整地的部分,是下面那塊地,圍籬是在上坡的路邊圍起來,圍過一次,但圍完之後當地里長反對,後來有拆掉,圍籬是王信富介紹杜建民去圍。98年2月22日王信富、蔡振春到我們那邊拿100萬元,是由黃河順交出去,後來這些手續都沒有辦,我們一直跟王信富這邊聯絡,他一直在拖,李婉如與鍾碧雲的帳戶是王信富給我們,伊認為這件投資案是王信富主導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62頁)。證人黃河順、蔡佳樺於隔離詰問情形下,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均證述被告王信富與蔡振春除了到渠等所開設當鋪,拿取100萬元外,另外匯入李婉如與鍾碧雲的帳戶的各100萬元,亦是被告王信富所取走,後來這些手續都沒有辦,營建廢棄物轉運站土地,僅設置圍籬後來又拆除,並一致指稱被告王信富才是主導者之事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8年5月11日彰基隆字第0981511號函檢附李婉如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98年5月12日基密字第0980000252號函檢附鍾碧雲帳戶之交易明細、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見前開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126號偵查卷第10至14、36至38、57、
72、76至79頁、98年度偵字第2011號偵查卷第6頁),上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僅係單純受僱於同案被告蔡振春擔任整地工作而
已,本件投資案的主導者應該是蔡振春云云。惟據證人黃怡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係由被告王信富與蔡振春一起來找伊辦理系爭土地債權讓與登記,辦理債權讓與和代辦費總共收了180萬元。在98年3月2日退還給黃琛智的5萬元費用是蔡佳樺、被告王信富要辦理合法廢棄物的使用證明,因為那是會計師的業務,伊不能辦,至於為何會退給黃琛智,是因為黃琛智是被告王信富找來的人頭,當時他們(指被告王信富及黃琛智)有在對話所以知道,才將5萬元退給黃琛智。被告王信富去事務所較多次,知道被告王信富是為了辦理營建廢棄物環保轉運站,蔡振春到伊事務所兩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27頁)。是以依證人黃怡雯所述,被告王信富係與蔡振春一起找證人黃怡雯辦理土地債權讓與,蔡振春亦到過事務所2次,而黃琛智是被告王信富找的人頭。而證人 王鏡如 即被告王信富胞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係被告王信富打電話告訴伊說蔡振春的朋友在七堵有一塊地,要做廢棄物轉運站,到時候看在台北縣市如果有房子拆了後可以運來基隆,後來也要求伊去當舖談倒土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228至235頁)。足見告訴人黃河順與證人王鏡如討論有關本案之投資計劃情節,亦是被告王信富穿針引線結果,益證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參與本件投資計劃之過程甚明,被告上揭辯解,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㈢同案被告蔡振春固於98年7月3日偵查時供稱:98年2月間伊
杜建明 、王信富、綽號「老仔」介紹及告訴人蔡佳樺一起會商,要設置營建廢棄物轉運站,告訴人蔡佳樺說同意要投資,投資總數額為300萬元,98年2月22日告訴人叫伊與王信富、黃琛智及杜建明等4人至台北縣三重市○○路當舖拿100萬元當準備投資金,我們拿了100萬元就回來,當時我們有委託黃代書去申請使用執照,之後告訴人就匯了200萬元至王信富太太李婉如及其岳母鍾碧雲的帳戶內,這200萬元由伊領取,伊就拿○○○區○○段小坑小段39-7地號土地整地,花了200多萬元所剩無幾,因伊認為是違法的,目前現場仍有未完成工程,之後伊於98年3月底就離開了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126號卷第106頁);然其於98年7月24日偵查時卻翻異其詞供稱:伊於98年2月28日就出國,營建廢棄物轉運站,與伊無關,告訴人蔡佳樺投資金額200萬元,資金流向伊不知道,因伊於98年2月28日出境到同年5月2日才入境等語(見同上發查卷第11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初是他們要伊去法院,脅迫伊要伊承認拿走300萬元,伊被他們押著在汐止大樓裡面,先被他們打一打,再脅迫伊,叫伊要這樣講,當時錄下來的。黃河順他們都很清楚,他們的錢都是交給王信富的,收據書上的簽名或蓋章,是黃琛智他們脅迫伊簽下的,還有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證人蔡振春前後所述不一,其於98年7月3日偵查中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被告雖於本院提出其與蔡振春對話錄音光碟譯文(見本院卷第46頁),然證人蔡振春既否認該對話內容係出於其本意,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證人 唐正穎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區○○段小坑
小段39地號去做雜工,即清潔環境、除草和做一些老闆交待的事情,是朋友黃琛智介紹認識,總共領了1萬多元,是蔡老闆給伊的,被告王信富有權指揮伊做任何的事情,98年2月24日、98年3月2日有跟被告王信富等人到銀行去領款,98年2月24日當天去彰化銀行,有伊、黃琛智、蔡振春、王信富、李婉如等人;98年3月2日去二信銀行,有伊、黃琛智、李婉如,其中一個是蔡振春的老闆還是女朋友來跟我們拿的,98年2月24日的收據是蔡振春所簽立,第二次98年3月2日應該是蔡振春女朋友收的,於98年3月4日當見證人所簽署收據書是在工地簽的,當天沒有注意蔡振春是否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9頁);證人黃琛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先認識蔡振春,伊是受僱於老闆蔡振春為雜工,有時候搬石頭、砂子,還有一些粗工,98年2月24日伊與蔡振春、唐正穎、王信富,另外還有一位女姓,去領100萬元,王信富拿錢給蔡老闆,蔡老闆叫伊幫他點數,98年3月2日實領100萬元,也是一樣,老闆叫伊開車過去,叫伊幫他點,王信富拿給老闆,老闆拿給伊叫伊點,98年2月22日有載老闆蔡振春到三重市○○路當舖拿100萬元,剛開始是裡面的人點,點好後拿給伊,伊自己有點一次,然後再拿給老闆,王信富有在場,然查蔡振春98年2月28日出國,3月4日不在國內,怎麼會有3月4日見證的收據,伊就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至115頁);惟依上開二位證人所述,僅就被告與渠等人於98年2月24日一同到銀行提領100萬元交付給蔡振春部分相符,並有證人唐正穎、黃琛智於98年2月24日以見證人簽署收據書足憑(見98年度交查字第126號第109至110頁參照),然此部分事實為同案被告蔡振春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沒有拿走100萬元,收據書上的簽名或蓋指印是因為他們黃琛智脅迫伊簽的,伊被他們押了十幾天在汐止,第一次開庭時才從法院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是以該筆100萬元是否由蔡振春拿走,不無可疑。另就98年3月4日領取100萬元之部分,證人唐正穎無法確定是由蔡振春拿走,並證稱沒有注意蔡振春是否在場。證人黃琛智雖證稱,係由蔡振春拿走,然依證人唐正穎、黃琛智於98年3月4日以見證人簽署收據書(見同上交查卷第111至112頁),立收據人蔡振春於98年2月28日出境,於同年5月2日入境台灣,足見蔡振春於同年3月4日並不在國內,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2011號卷第26頁),自無從證明該筆100萬元係由同案被告蔡振春拿走。是以被告王信富所辯稱,告訴人蔡佳樺投資總金額300萬元均由同案被告蔡振春領走,尚難採信。㈤又上○○○區○○段小坑小段39地號土地係由權利人即告訴
人蔡佳樺之母親蔡杜阿秀取得抵押權設定,此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出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見98年度交查字第126號卷第72頁),而上開土地現場並無整地,雜草叢生,亦無搭建圍籬等設施之事實,此有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98年度偵字第2011號卷第38頁)及現場照片3張(見同上偵卷第41-43頁)在卷可參。而上開土地查無申請設立環保公司或環保轉運站之申設資料一節,亦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98年10月22日基環廢壹字第0980022466號函可參(見同上偵卷第58頁)。又上開土地亦未曾有人前來向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徵詢設置轉運站相關事宜,亦無業者以該筆土地作為轉運站,向該局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之相關資料,此亦有該局99年4月7日基環廢壹字第099000592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足見被告王信富於告訴人匯出資金300萬元後,從未提出申請設置轉運站相關事宜,且亦無整地之事實,顯係以此為幌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㈥末查,告訴人蔡佳樺依王信富指示透過員工楊育汶各將100
萬元分別匯入王信富指定之其配偶李婉如及其岳母鍾碧雲帳戶內,亦據證人楊育汶於偵查時證稱:伊是台信當舖的會計,是告訴人蔡佳樺叫伊匯進該人帳戶內,至於為何要匯進,伊不清楚等語屬實(見98年度交查字第126號卷第67至68頁),並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函、客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98年度交查字第126號卷第10至35、117至158頁、98年度偵字第2011號卷第6頁),而上開李婉如、鍾碧雲帳戶確係被告王信富提供給告訴人蔡佳樺、被害人黃河順匯入款項,且上開匯入款項經由證人李婉如提領交付予被告王信富,此據證人李婉如、鍾碧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20至228頁),亦為被告王信富所不否認。被告王信富雖辯稱:是他(蔡振春)說沒有戶頭,所以伊才借他戶頭,他說之前他有欠別人的錢,如果錢匯入帳戶內會被扣掉,所以伊就把帳戶借他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豈可能提供其配偶李婉如及其岳母鍾碧雲的帳戶作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的帳戶,如此會導致李婉如及鍾碧雲將來可能被追訴的風險云云。惟犯罪行為人往往為掩人耳目,使用別人戶頭,以避免追查,況證人李婉如及鍾碧雲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王信富並未事先告知要使用渠等帳戶,渠等於事後知悉,在此情況下如何導致李婉如及鍾碧雲將來可能被追訴的風險?反而更加凸顯被告王信富就上開設置廢棄物環保轉運站一事涉入之深,並主導全局,否則豈會如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蔡振春僅是做工的朋友,竟輕易將配偶李婉如及岳母鍾碧雲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是以本件被告王信富與同案被告蔡振春共同對告訴人蔡佳樺、被害人黃河順虛偽膨脹自己能力,佯稱有能力共同設置環保轉運站,形式上整地,僅裝設有白鐵門隔離進出外,並無設置廢棄物環保轉運站跡象,致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後,被告置之不理,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信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同案被告蔡振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信富以一行為致告訴人蔡佳樺及被害人黃河順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基於同一詐欺目的,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緊密之時間給付、匯款予被告,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而妄以詐欺之方式快速獲取財物,所為甚為不該,衡其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併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法、智識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依告訴人蔡佳樺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在收受告訴人所交付的款項後,無從事後續相關設置運站之事宜,旋即失去聯絡,在蔡振春被通緝後將全部責任推諉與蔡振春,事後亦毫無還款作為,名下又早已脫產,其惡性重大,又依起訴書所列證據,亦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且300萬元分次給付、先後發生,非想像競合犯,其罪刑與惡害間難謂相當」等語;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原審量刑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所列估價單2紙(見交查卷第96頁),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偽造,且起訴書亦未指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法院自不得就未起訴之犯罪審理。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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