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正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六0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正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黃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七行補充「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而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被害人雙方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暨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