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蔡政潔
被 告 廖祐宗 即 廖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橋簡字第928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
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7年3月28日
上午11時在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張立亭
書 記 官 葉彥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5年12月4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借款利率則以
固定年利率14%計算,並自85年12月4日起分60期每月按期
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按自應還
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截至88年10月20日,仍積欠本金187,683元及相關利息未
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葉彥玲
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