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羅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
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萬捌仟叁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肆元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拾柒元,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於105年5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
、債權計算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