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黎禮欽
被   告  陳守生
訴訟代理人 王 昱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2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107年3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 可可佐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