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小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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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小字第4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3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路一段77號7樓之2
,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