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城小字第3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6月6日上午9時5分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第
2法庭言詞辯論終結並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玲
書記官 陳鴻璋
通 譯 董文琦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柒拾玖元,其中本金新臺幣
肆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91年9月27日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結帳日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97年3月3日止)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通知書2件(卡號:0000-0000-0000-
0000,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481元、利息8,918元;卡號
:0000-0000-0000-0000,積欠本金10,464元、利息816元)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視同自認。本
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陳鴻璋
法官 周美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