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台北縣○○鎮○○路○○○巷○○弄○○號9樓
被 告 乙○○ 台北市○○區○○街○○巷○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萬零二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九萬零二百四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以自己為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1組
,連會首共32會,每會新臺幣(以下同)20,000元,會期自
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98年2月1日止,於每月1日開標一
次,原告參加2會,繳至第11會原告仍為未標活會,嗣因被
告無法給付會款,合會於96年5月1日起無法繼續而停會,
依約被告尚積欠原告會款共90,24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促復
會,均遭被告藉詞推諉,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等云。並提出內載標會
日期及標會利息金額之互助會會單影本1紙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民間合
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會款及自民國97年5月2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