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02號原告 楊長峯 訴訟代理人謝伊婷律師被告 宏景 智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禎 被告 張仲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
劉俞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宏景智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交付本判決附表2所示案件之紙本卷宗資料(含客戶聯絡資料、委辦案件資料、向客戶請款資料、稅務資料、向各國智慧財產權主管機關提交之送件資料、與各國智慧財產權主管機關之往來紀錄)予原告,如以電子方式儲存,並應一併交付電磁紀錄。
被告宏景智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自民國一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一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寄送至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內之電子郵件轉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被告宏景智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自民國一零八年三月一日起,本判決附表1除編號967、1062外所示之人所寄發至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轉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被告張仲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宏景智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仲謙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伍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宏景智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景公司)應交付本判決附表1所示案件之紙本卷宗資料(含客戶聯絡資料、委辦案件資料、向客戶請款資料、稅務資料、向各國智慧財產權主管機關提交之送件資料、與各國智慧財產權主管機關之往來紀錄)予原告,如以電子方式儲存,並應一併交付電磁紀錄。㈡被告宏景公司應將自民國
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寄送至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內之電子郵件轉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㈢被告宏景公司應將自108年3月1日起,本判決附表1所示之人所寄發至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轉寄予原告([email protected])。㈣被告宏景公司應將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㈤被告宏景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萬7,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宏景公司應將起訴狀附表4之聲明內容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方式寄發予原告及本判決附表1所示之人,如本判決附表1之人非本國人,應寄發如起訴狀附表4之英文版本。㈦被告張仲謙應給付原告260萬6,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 賴振東 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 鄒純忻 應給付原告2萬2,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宏景公司應再給付原告3萬9,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嗣於訴訟中,原告撤回對被告賴振東、鄒純忻之起訴(見訴字卷二第103頁),以及撤回對被告宏景公司請求返還起訴狀附表2所示物品、將起訴狀附表4之聲明內容寄發予本判決附表1所示之人、給付金錢等部分之起訴(見訴字卷三第94頁、卷二第107頁),被告賴振東、鄒純忻、宏景公司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對原告前開撤回均當庭表示同意(見訴字卷二第99頁、卷三第89頁);另原告復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六狀撤回本判決附表2以外其餘案件請求被告宏景公司交付紙本卷宗資料之起訴(見訴字卷三第137頁),被告宏景公司於該期日到庭並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已視為同意撤回,故原告前開撤回起訴部分之訴訟繫屬已經消滅,非本案審理範圍。至被告宏景公司雖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答辯
(八)狀表示原告已捨棄請求部分應予以駁回(見訴字卷三第367頁至第368頁),又於109年7月17日(本院收狀日)提出民事答辯(九)狀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見訴字卷三第410頁),因被告宏景公司提出異議已逾10日,無從阻卻原告前開撤回部分起訴之效力發生,被告宏景公司仍請求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應有誤會。
三、又原告請求被告張仲謙給付金錢之數額自起訴時之260萬6,
935元,先後變更為38萬5,521元、57萬9,406元、52萬4,
921元(見訴字卷二第105頁;卷三第138頁;卷四第150頁),核乃基於其主張被告張仲謙擅自要求原告之客戶變更付款帳戶,被告張仲謙收受客戶款項而受有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先後減縮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執業專利師,於101年11月26日擔任宏景智權專利商
標事務所(下稱宏景事務所)之負責人,主要執業項目為智慧財產權之各項申請程序代理、爭訟程序代理、諮詢、分析規劃等。被告宏景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智慧財產權業、顧問服務業、管理顧問業等,被告宏景公司與宏景事務所之營業項目有部分相同。兩造於101年間開始業務合作,如被告宏景公司因業務推廣知悉客戶有申請專利之需求(依照專利法第11條規定,專利代理人以專利師為限,被告宏景公司不得代理專利申請案件),則轉介給宏景事務所,由原告擔任專利代理人、提供專利申請服務、相關服務之委任合約由宏景事務所直接與客戶簽署,委任費用由宏景事務所收取。至108年1月止,宏景事務所聘僱員工達49人,為具有相當規模之專利商標事務所。因宏景事務所、被告宏景公司之業務上合作密切,被告宏景公司主營業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宏景事務所之主營業所設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然辦公處所尚可區分、法律上個別獨立。被告宏景公司對外自稱「宏景集團」,然法律上並無「宏景集團」此組織,「宏景集團」屬商業用語,宏景集團或被告宏景公司非宏景事務所之母公司或股東。為硬體資源共享、節省成本,被告宏景公司與宏景事務所之電腦伺服器及電子郵件伺服器共用,但設定有不同權限,僅案件相關人員得接觸該案件資料,被告宏景公司與宏景事務所共同設有1個總收文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又宏景事務所之系統伺服器與電子郵件伺服器等硬體設備為宏景事務所與被告宏景公司共同出資購置,案件管理系統(創研系統,下稱案件管理系統)、簽核系統(Netask,下稱簽核系統)則為宏景事務所購置,然與被告宏景公司共用案件管理系統、簽核系統。
㈡108年起因原告與被告宏景公司理念不合,擬結束合作關係
,原告與被告宏景公司代表人陳裕禎合意自108年4月20日起結束合作關係,後續進行業務、案件資料、軟硬體等資產各自取回事宜,雙方並口頭約定不互搶對方案件。詎料,陳裕禎竟於108年4月22日指示被告宏景公司發函予宏景事務所之所有客戶,表示原告已不在其集團服務,將由其集團之臺灣律師及專利代理人進行後續案件維護,請客戶協助用印委任狀,違背雙方「不互搶案件」之合意,且造成客戶之疑慮,經原告向客戶說明宏景事務所並無變動,部分客戶表示繼續委任原告,不變更代理人,然更多客戶不明究理同意變更代理人。嗣於108年5月3日又以不實之「宏景集團內部作業調整」為由,要求原告之客戶將付款帳戶由宏景事務所變更為「宏景國際專利事務所張仲謙」,嚴重侵害原告之利益。更有甚者,被告宏景公司於108年5月10日切斷原告及宏景事務所所有員工之電子郵件信箱、案件管理系統、簽核系統、宏景事務所伺服器之使用權限,致原告無法執行任何委任事務,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此外,被告宏景公司於10
8年5月間大量挖角原受僱於宏景事務所之員工於108年5月11日、12日利用打包、整理物品之便,擅自取走客戶委託原告委辦案件之卷宗,被告宏景公司無權占有原告之案件資料。被告宏景公司前開行為相當於強制逐出原告,透過不正阻卻原告接觸客戶之手段,自行占有宏景事務所之全部案件資料及客戶資料,為此,原告已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案件),並經以108年度全字第114號裁定就本判決附表1所示案件裁定許可確定,原告並執該確定裁定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66號強制執行,向被告宏景公司取回本判決附表2所示紙本卷宗(共計504件,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時筆錄記載505件,然原告實際清點僅有504件)。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及請求權基礎分述如下:
⒈請求被告宏景公司交付本判決附表2所示案件之紙本卷宗(
(含客戶聯絡資料、委辦案件資料、向客戶請款資料、稅務資料、向各國智慧財產權主管機關提交之送件資料、與各國智慧財產權主管機關之往來紀錄)予原告,如以電子方式儲存,並應一併交付電磁紀錄:
本判決附表2所示案件乃原告之案件資料(含客戶聯絡資料、委辦案件資料、向客戶請款資料、稅務資料、向各國智慧財產權主管機關提交之送件資料、與各國智慧財產權主管機關之往來紀錄),因應環保無紙化趨勢,亦有以電子方式儲存於電腦伺服器中,雖未列印紙本,但均屬客戶委任原告辦理專利案件之案件,應屬原告所有,然被告宏景公司自行占有伺服器,並排除原告之使用權限,致使原告無法取得案件資料。縱使雙方已終止合作關係,依照後契約義務,亦應容許原告取回自身案件資料,爰依民法第767條、後契約義務而為請求。
⒉請求被告宏景公司應將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
日止,寄送至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以及自108年3月1日起,如本判決附表1所示之人所寄發至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轉寄予原告([email protected]):
鑑於原告與被告宏景公司之合作關係已經終止,如遇有客戶以電子郵件方式發信至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aresyang@actio
nip.com,或宏景事務所與被告宏景公司共用之總收發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詢問原告或宏景事務所案件進度、處理方式等事宜,原告理應向客戶妥善說明案件處理進度,故被告宏景公司應將前開電子郵件信箱內關於原告客戶之來信轉寄予原告,以達到維護終止合作關係之效果,爰依後契約義務而為請求。
⒊請求被告張仲謙給付52萬4,921元:
於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後,原告清查發現被告宏景公司無權占有原告之案件資料、案件管理系統、簽核系統、切斷原告之電子郵件及伺服器使用權限期間,擅自發函予原告之客戶,要求本判決附表3所示客戶(已畫線刪除者除外,以下均同)變更付款帳戶為「宏景國際專利事務所張仲謙」(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客戶因而付款至系爭帳戶內。然本判決附表3所示案件均為客戶委任原告為專利代理人之案件,且原告亦已依照客戶委任意旨辦理,已可向客戶請款,被告張仲謙既非受客戶委任之專利代理人,亦未處理客戶之委任事務,要無收受委任報酬之權利,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而為請求等語。
㈣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被告宏景公司應將自
108年3月1日起,本判決附表1所示之人所寄發至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轉寄予原告([email protected])。⒊如主文第4項所示。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被告宏景公司交付之客戶聯絡資料、委辦案件資料
、請款資料、稅務資料、向各國智慧財產權主管機關提交之送件資料、與各國智慧財產權主管機關之往來紀錄、電子郵件等,均屬於客戶所有,或涉及客戶之商業秘密,原告雖本於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地位得以保管上開資料,惟多達400餘件客戶已解除或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另行委任賴振東、鄒純忻及被告張仲謙為專利案件代理人,則上開資料既非原告所有,亦不得以受任人地位主張權利,且依照專利師法第12條第3款、第25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541條第4項規定,賴振東、鄒純忻及被告張仲謙未經委任人同意逕自交付客戶資料予原告,此與洩漏委任人委辦案件內容何異?豈非自陷懲戒事由?當非法之所許。
㈡宏景事務所係陳裕禎於93年8月30日設立,「宏景」是根據
陳裕禎的八字請專人擇定,並非憑空產生,當時專利師法尚未制訂,並無法律強制規定專利申請案件代理人必須為專利師,然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公布之專利代理人規則、專利代理人管理規則,僅容許有專利代理人資格者登記設立專利事務所,被告宏景公司為設立宏景事務所,乃以將來合作之意思,商得原告之同意,以原告之名義向稅務機關登記設立宏景事務所,故原告於95年9月25日將其專利代理人執照「借牌」予陳裕禎設立宏景事務所,並於同日變更負責人為陳裕禎,斯時原告尚受僱於訴外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顯無設立自己專利事務所之意思,宏景事務所實際負責人係陳裕禎而非原告。原告遲至99年5月自宏碁公司離職,後於101年9月18日受僱於被告宏景公司領有固定薪資,原告亦曾受僱於被告宏景公司擔任「掛名」董事一職,並曾於106年12月至108年3月間受僱於賴振東設立之長宏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益徵原告將其專利代理人資格以「借牌」方式擔任宏景事務所負責人。宏景事務所自95年9月起至108年4月間與所屬宏景集團所有單位之收入與分配方式,均係由陳裕禎掌控,即使原告加入後亦是如此,直至108年4月21日陳裕禎通知原告,請其卸下宏景事務所負責人職務,然原告早有異心,並已積極籌備多年,利用自己在宏景事務所之地位,將大部分案件轉為委託原告1人,且宏景事務所之營業地址與被告宏景公司同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原告於108年5月11日禮拜六更換事務所門鎖,使被告宏景公司及其他員工自108年5月13日禮拜一無從進入工作,並變更門牌號碼為930號5樓,惟不能改變宏景事務所及其客戶均非原告所有之事實。
㈢原告所提向本判決附表3所示客戶提出之請款單據,都是由
被告宏景公司或被告張仲謙以「宏景國際專利事務所」所開立,要求客戶將款項匯至被告宏景公司海外帳戶,該等請款單既然並非原告或宏景事務所開出,則相關貨款支付何人,顯然與原告無關,原告雖主張請款單所記載之ActionIntellectualPropertyTechCo.,Ltd並非被告宏景公司,即使為真,相關貨款亦與原告無關,原告所請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受本判決附表1至3所示案件客戶委任為專利商標代理人並處理事務,該等案件之卷宗資料及委任報酬為原告所有,然卷宗資料遭被告宏景公司占有,委任報酬則為被告張仲謙取走,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及後契約義務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固未否認原告曾為本判決附表1所示部分案件之專利代理人等事實,然就原告得否請求返還卷宗資料及委任報酬,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本判決附表1所示案件是否曾委任原告為專利代理人?㈡本判決附表2所示案件之紙本卷宗資料是否為被告宏景公司所占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宏景公司返還?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宏景公司轉寄寄送予原告、本判決附表1所示客戶寄送之電子郵件?㈣原告是否受任處理本判決附表3所示案件之委任事務?被告張仲謙受領本判決附表3所示案件之委任報酬是否為不當得利?經查:
㈠原告曾為本判決附表1除編號967、1062所示案件外其餘案件之專利代理人:
原告主張本判決附表1所示案件之客戶曾委任其為專利代理人等語,被告宏景公司僅就本判決附表1編號216、342至
344、351、365、366、446、460、653、675、967、1062、1104所示案件抗辯原告並非專利代理人、未提出聲請外,並稱其餘案件之部分客戶已解除對原告之委任等語,有被告宏景公司之109年3月26日民事更正狀附表1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363頁至第434頁),堪認被告宏景公司就原告主張本判決附表1編號216、342至344、351、36
5、366、446、460、653、675、967、1062、1104以外案件,其曾受客戶委任為專利代理人之事實並未爭執。又就被告宏景公司前開否認部分,原告就本判決附表1編號21
6、342至344、351、365、366、446、460、653、
675、1104所示案件,已提出客戶委任原告之委任書、總委任狀、委辦單、委辦合約為佐(見訴字卷二第455頁至第47
7頁),經核無訛,被告宏景公司雖以民事答辯(五)狀辯稱該等客戶嗣後已解除對原告之委任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1頁),然未否認該部分客戶確曾委任原告為專利代理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至於本判決附表1編號967、1062所示案件,則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委任文書為佐,則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㈡被告宏景公司無權占有本判決附表2所示案件卷宗資料,且原告得請求被告宏景公司返還:
⒈原告主張其就本判決附表1所示案件聲請系爭假處分獲准,
其並聲請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被告宏景公司於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時交付本判決附表2所示案件卷宗資料等語,固提出本院108年7月17日執行筆錄為佐(見訴字卷三第321頁至第323頁)。觀諸該執行筆錄僅記載被告宏景公司當日交付505件卷宗資料,並無清單列出該505件卷宗資料,雖無從據此認定該505件卷宗資料即與本判決附表2所示案件相同,然被告宏景公司就本判決附表2所示案件之卷宗資料業已交付原告乙節已自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363頁至第434頁之被告宏景公司提出民事更正狀之附表1所載),且被告宏景公司自陳於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前已交付部分案件卷宗資料予原告,並提出108年6月19日、108年6月28日移交清單為佐(見訴字卷一第827頁至第830頁),亦與本判決附表2所示案件不同,復且被告宏景公司係否認客戶已經解除對原告委任案件之卷宗資料,已於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前交付原告(見訴字卷二第438頁),與本判決附表2所示多數案件經被告宏景公司抗辯客戶已解除對原告委任之情形尚屬相合,堪認原告之主張應非無的,而為可採。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按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必要之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設計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專利法第25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曾為本判決附表1除編號967、1062所示案件外其餘案件之專利代理人,如前所述,而本判決附表2所示案件在前開案件範圍之內,故原告就本判決附表2所示案件既曾受委任為專利代理人,自需與客戶聯繫、取得客戶提供專利申請相關資料、向客戶請款,以為客戶撰擬申請書、說明書、說明申請範圍及提出摘要及圖式,並向智財局提出申請,是以,各該案件之卷宗資料(含客戶聯絡資料、委辦案件資料、向客戶請款資料、稅務資料、向各國智財產權主管機關提交之送件資料、與各國智慧財產權主管機關之往來紀錄)為原告受任處理專利事務所製作及紀錄,自為原告所有之物。而查:
⑴被告宏景公司雖辯稱:卷宗資料為客戶所有,並非原告所有
,且部分客戶已經解除對原告之委任,原告亦不得以受任人地位主張權利云云。然客戶係支付報酬以取得原告受任處理專利申請事務之成果,而非向原告購買取得原告製作之卷宗資料,該卷宗資料自非屬客戶所有,且委任關係之性質為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如不欲繼續該委任關係,僅得終止該委任契約,且終止者乃向將來發生效力,不產生溯及既往之效力,故客戶嗣後解除對原告之委任乃生終止之效力,對原告於委任關係存在時製作卷宗資料之所有權歸屬認定,並無影響,被告宏景公司前開所辯,均非可採。又被告宏景公司固辯稱依專利師職業倫理規範第18條規定,專利師應妥善保管受任案件卷宗,但委辦事件完成已逾5年、或以電子方式保存、或經委任人同意處分者,不在此限,明示專利案件卷宗所有權並非專利師所有,而係屬於申請人所有云云,然倘若案件卷宗資料為申請人所有,則何以應由專利代理人負保管之責?且於5年後即可由專利代理人自由處分?前開規範僅能說明案件卷宗因涉及申請人之利益,故而專利代理人負有保護義務應於5年內妥善保管而已,並非明定案件卷宗所有權為申請人即客戶所有,被告宏景公司前開所辯與規範意旨不符,難認可採。另被告宏景公司以部分案件已經審查終結、尚未提出申請或共同代理案件為由拒絕交付云云,經核被告宏景公司既非該等案件之專利代理人,無論該等案件之申請、審查進度或是否存有其他代理人,原告之所有權仍然存在,被告宏景公司尚無從以此對抗原告,故其所辯,委無可採。
⑵被告宏景公司復辯稱:宏景事務所係被告宏景公司負責人陳
裕禎借用原告名義所設立,並由陳裕禎所掌控,原告僅係受僱人,並非宏景事務所之真正權利人云云。然宏景事務所雖於96年9月25日設定登記當日,負責人即由原告名義變更為陳裕禎,惟原告自101年11月26日起即與被告張仲謙、訴外人 李國光蔡志煒 以合夥方式經營,並擔任負責人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9年2月10日北區國稅中和綜資字第1090539471號函文檢送宏景事務所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31頁至第86頁),且兩造發生本件紛爭後,原告乃以宏景事務所授權代表人之名義與被告宏景公司於108年5月30日簽立「雙方共同協議」(見訴字卷四第349頁至第351頁),該協議前言即記載「為建立長期、良好的『合作』關係,甲(即被告宏景公司)、乙(即宏景事務所)雙方經過友好協商,本著雙向平衡、平等互利、合作共贏的原則,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就雙方合作相關事宜達成一致,簽訂如下協議:…」,可知原告自101年11月26日起即為宏景事務所之合夥人,且被告宏景公司亦承認原告得代表宏景事務所簽立共同協議以相互合作,顯見宏景事務所並非隸屬於被告宏景公司,亦非由陳裕禎所實質控制,否則陳裕禎豈有容許其受僱人與其立於平等地位,並與自己控制之事務所簽立任何協議之可能?被告宏景公司雖又提出案件管理系統之電子簽呈(見訴字卷四第49頁至第58頁),辯稱以原告名義購買之電腦伺服器維護合約需報請陳裕禎核可後始能簽約云云,惟該電子簽呈之形式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見訴字卷四第155頁),且該電子簽呈所示簽核順序將原告與陳裕禎併列,無法認定陳裕禎之審核權限當然大於原告,故被告宏景公司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⑶被告宏景公司又辯稱:原告之勞保紀錄證明原告係受僱於被
告宏景公司或宏景集團云云,然原告雖於101年至105年曾由被告宏景公司為其投保勞保,且於106年12月12日起係由賴振東為其投保勞保,惟原告於105年至106年期間亦曾由其為自己投保勞保,此有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在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567頁至第576頁);另原告於102年起至108年間均有自宏景事務所領取執行業務所得,並於106年起於多家事務所領有薪資所得等情,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內),可見原告之收入來源多樣,並非一般受僱人員,尚無從單憑原告勞保之投保單位即認定原告與何公司間有從屬關係。併參以證人即宏景事務所員工 劉珮禎 於本院證稱:108年5月10日以前宏景事務所與被告宏景公司是合作關係,原告負責財務及程序部門,陳裕禎是負責業務部門,業務部門全部員工、財務部門有一半是受僱於被告宏景公司,技術部門全部員工與程序部門國內員工、財務部門一半員工是受僱於原告,就我的認知原告的權力跟陳裕禎是一樣的,宏景事務所與被告宏景公司都有各自接案子,就看客戶的委辦單是委託誰,在終止合作之前辦公室內部是打通的,共用伺服器、電子郵件等網路系統,在108年4月間公司就已經有在問之後終止合作,員工是要跟哪一邊,後來有通知哪些員工從哪一天開始調到哪一邊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三第128之2頁至第129頁),可知宏景事務所與被告宏景公司於108年4月前係以部分軟硬體及人力資源共用之方式合作經營,此與被告宏景公司提出前開「雙方共同協議」內容彰顯宏景事務所與被告宏景公司有合作共贏之目標相符,故被告宏景公司辯稱原告僅係其受僱人云云,委無可採。
⑷被告宏景公司再辯稱:原告就本判決附表2所示案件並未提
出相關請款單據,而原告提出108年4月之前之請款單均係由被告宏景公司發出,並由陳裕禎簽署,應認本判決附表2所示案件均屬被告宏景公司所有云云。然原告提出主張由其向客戶請款之請款單標題均載明係以「宏景事務所」名義所發,此有請款單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三第175頁、第187頁、第195頁、第203頁、第211頁、第219頁、第227頁、第235頁、第243頁、第251頁、第259頁、第267頁、第
275頁、第285頁、第295頁、第303頁、第311頁、第31
9頁),形式上觀之並非由被告宏景公司所發。至於前開請款單之匯款資料欄內雖載有被告宏景公司之玉山銀行香港分行帳號,並由陳裕禎以被告宏景公司名義簽署,惟此充其量僅能認定宏景事務所指定客戶匯款至被告宏景公司香港帳戶,並非可謂係由被告宏景公司向客戶出具請款單之意思,否則被告宏景事務所抗辯原告僭稱為宏景事務所權利人,被告張仲謙係為維護客戶利益儘速另外設立「宏景國際專利事務所」因應云云(見訴字卷四第46頁),則「宏景國際專利事務所」開立之請款單理應亦指定客戶匯款至被告宏景公司之香港帳戶,然「宏景國際專利事務所」出具之請款單未見陳裕禎以被告宏景公司名義簽署,亦無指定客戶匯款至被告宏景公司之前開香港帳戶,此有原告提出「宏景國際專利事務所」之請款單可參(見訴字卷二第481頁、第487頁、第49
3頁、第499頁、第503頁、第509頁),可知收款帳戶與案件歸屬並無必然關係,況宏景事務所與被告宏景公司於10
8年4月之前係有合作關係,已如前述,宏景事務所亦有透過被告宏景公司海外帳戶收受委任報酬之可能,故被告宏景公司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本判決附表2所示案件之專利代理人,其受任處理該部分案件之卷宗資料為原告所有,然於原告聲請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取回前,乃遭被告宏景公司占有,且被告宏景公司未能舉證其有權占有之依據,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宏景公司交付本判決附表
2所示紙本卷宗資料(含客戶聯絡資料、委辦案件資料、向客戶請款資料、稅務資料、向各國智財產權主管機關提交之送件資料、與各國智慧財產權主管機關之往來紀錄),如以電子方式儲存並應一併交付電磁紀錄,為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宏景公司轉寄寄送予原告、本判決附表1除
編號967、1062所示案件外其餘案件客戶寄送之電子郵件予原告:
按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宏景公司於108年4月前有合作關係,並共用電子郵件信箱伺服器,此有證人劉珮禎之前開證述可參,被告宏景公司抗辯原告為其受僱人云云,已經認不可採,如前所述,且參酌被告宏景公司於
108年4月間陸續對外寄發電子郵件宣稱原告已不在其集團服務,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一第139頁至第152頁),堪認原告與被告宏景公司間之合作關係於
108年4月間已經終止。又原告現無法使用其自己及與被告宏景公司共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有原告提出電腦畫面及電子郵件信箱畫面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於合作關係終止前後,尚有取得其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之郵件、收受客戶寄發至共用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之郵件之權利,以維護其受任處理案件之利益,故原告依後契約義務請求被告宏景公司將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寄送至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轉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且將自108年3月1日起,本判決附表1除編號967、1062所示案件外其餘案件客戶所寄發至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轉寄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均屬有據。
㈣原告受任處理本判決附表3所示案件之委任事務,被告張仲謙受領本判決附表3所示案件之委任報酬為不當得利:
⒈原告主張本判決附表3所示案件乃其受客戶委任處理等語,
經核與智財局109年9月10日(109)智專一(一)15180字第10920873060號函文所載案件階段代理人為原告之情形相符(見訴字卷四第9頁至第13頁),堪認可採。又原告主張本判決附表3所示案件之委任報酬,除本判決附表3編號36所示案件應為美金348.24元,原告誤載為美金348.34元外,其餘如該表「總金額(USD)」欄位所載,業據其提出客戶寄發之電子郵件為佐(見訴字卷二第129頁、第133頁、第137頁;卷三第179頁),亦屬可採。而前開案件客戶實際匯款至被告張仲謙之系爭帳戶內,有原告提出玉山銀行交易憑證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127頁、第131頁、第135頁;卷三第177頁),並經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以109年6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72995號函覆確認原告提出交易憑證與其留存資料相符,前開客戶於電子郵件內所稱報酬總數額與系爭帳戶實際收受總金額均僅差美金20元,應為匯款相關費用之扣除或分擔,故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收受之款項乃客戶為給付前開委任報酬之匯款,應屬可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觀諸前開交易憑證可知客戶匯款本判決附表3編號5至8所示匯款時之匯率為31.05,編號10至14所示案件之匯率為31.44,編號21至37所示案件之匯率為31.36,據此匯率換算編號5至8所示案件之報酬數額為6萬8,604元(573.6+357.95+670.55+607.39=2,209.49;2,209.49×31.05=68,60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編號10至12所示案件之報酬數額為3萬6,083元(382.13+383.31+382.24=1,147.68;1,147.68×31.44=36,083.0)、編號13、14所示案件之報酬數額為4萬6,646元(1,125.11+358.53=1,483.64;1,483.64×31.44=46,6
45.6)、編號21至37所示案件之報酬數額為37萬5,767元(
358.94+358.52+358.52+358.94+672.18+640.81+704.57+834.15+639.78+607.39+673.26+358.52+655.98+866.54+607.39+348.24+2,938.65=11,982.38;11,982.38×31.36=375,76
7.4),總計為52萬7,100元(68,604元+36,083元+46,64
6元+375,767元),被告張仲謙並非前開案件之專利代理人,自無受領客戶所匯委任報酬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張仲謙所受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張仲謙給付52萬4,921元,未逾前開客戶實際匯款之數額,其請求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張仲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張仲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本判決附表1除編號967、1062所示案件外其餘案件之專利代理人,被告宏景公司無權占有本判決附表2所示卷宗資料,被告張仲謙受領本判決附表3所示客戶匯款為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契約義務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雖未聲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應依職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兩造供擔保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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