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閔
乃河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閔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乃河吉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閔於民國108年10月8日9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乃河吉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 黃建華 之反光背心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竟與乃河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乃河吉下車徒手拿取該反光背心,旋由陳志閔騎車搭載乃河吉離去,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前開反光背心得手。嗣黃建華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陳志閔、乃河吉,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已發還),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閔、乃河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2至13、16至17、23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19至20頁),並有中正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字卷第23至47頁),足徵被告陳志閔、乃河吉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志閔、乃河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閔、乃河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志閔、乃河吉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部分:
1、被告陳志閔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不能安全駕駛、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交易第1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3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④所示2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4年7月9日止105年5月8日)、④(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5年5月9日至106年3月8日)所示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2月20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陳志閔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陳志閔所犯本案與前案間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被告陳志閔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乃 河吉前 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被告 乃河吉復 因:②加重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所示2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④至⑤所示2罪,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4年8月19日止105年3月18日)、①至②(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5年3月19日至105年9月18日)、④至⑤(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5年9月19日至106年7月18日)所示罪刑經接續執行,復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乃河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之被告乃河吉所犯本案與上②所示案件之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類同,足認被告乃河吉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閔、乃河吉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志閔自述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自由業、居無定所、國中畢業;被告乃河吉自述經濟狀況貧寒、無業、國小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11、15頁)。復參之被告陳志閔、乃河吉竊得之反光背心價值非鉅,且已由告訴人實際取回(參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47頁),暨被告陳志閔、乃河吉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被告乃河吉構成累犯部分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志閔、乃河吉所共同竊得之反光背心1件,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陳志閔、乃河吉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