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93號
109年度訴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偲妤選任辯護人陳宏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6925號、第3180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674號、第5547號、第5548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5898號、第3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2月4日某時,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
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葉昱妏 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即利用不知情之Lalamove啦啦快送(下稱啦啦快送)快遞員 許智順 ,先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樓梯間,向甲○○收取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約0.3767公克之包裹後,再於同日下午
2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將該包裹交予葉昱妏,並由葉昱妏將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轉入甲○○使用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㈡於109年6月11日某時,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搭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SIM卡)與 李霈芸 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交予李霈芸,並向李霈芸收取價金1,700元而完成交易。
㈢於109年6月12日某時,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搭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SIM卡)與 呂庭 㚬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即利用不知情之啦啦快送快遞員 陳竑佑 先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悠趣旅店大廳,向甲○○收取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之包裹後,再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同市區○○街○○巷○○號前,將該包裹交予呂庭㚬,並由呂庭㚬將價金3,000元轉入甲○○使用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㈣於109年6月12日某時,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搭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SIM卡)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劉泰辰 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即利用不知情之啦啦快送快遞員 許博承 先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在上址悠趣旅店大廳,向不知情之甲○○男友 林郁展 收取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之包裹後,再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5之劉泰辰住處前,將該包裹交予劉泰辰,並由劉泰辰將價金2,500元轉入甲○○使用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㈤於109年6月30日某時,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搭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SIM卡,起訴書贅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門號SIM卡)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劉泰辰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即利用不知情之GoGoVan快遞快遞員 邱創輝 先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至7時30分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向甲○○收取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之包裹後,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劉泰辰上址住處前,將該包裹交予劉泰辰,並由劉泰辰將價金2,500元轉入甲○○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㈥於109年7月6日某時,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搭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SIM卡,起訴書贅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門號SIM卡)與呂庭㚬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即利用不知情之啦啦快送快遞員 沈俊良 先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4樓,向甲○○收取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之包裹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將該包裹交予呂庭㚬,並由呂庭㚬將價金3,000元轉入甲○○使用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完成交易。
㈦於109年7月8日凌晨1時25分,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行動電話(搭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SIM卡)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許庭豪 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由許庭豪先行將價金2萬4,000元存入甲○○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甲○○於同日凌晨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將甲基安非他命約37.5公克交予許庭豪而完成交易。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6月16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段○○巷○○號○○○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賸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㈡於109年7月19日下午3、4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4樓1號住處內,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分裝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賸餘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甲○○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後,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業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原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現經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依此次修法增訂施行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以,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4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係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
9年6月16日下午1時10分許、同年7月19日下午3、4時許,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認定理由詳如後述),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卷宗名稱及簡稱對照表詳如附表五所示〉第294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9、22至31、80至81、84至85、92至95頁、偵卷二第275至289頁、偵卷四第12
3至124頁、偵卷七第211至213頁、偵卷九第37至39頁、本院卷一第45、133、293頁、本院卷二第26頁、本院卷三第8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補強證據、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23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 局109年7月19日搜索及扣押筆錄、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7月19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
9年6月16日搜索及扣押筆錄、同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6月16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偵卷一第35至43、71至77、105至108、111、115至126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查禁森嚴,倘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被告既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昱妏、李霈芸、呂庭㚬、劉泰辰及許庭豪之事實,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營求利益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部分,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審判中」自白部分,擴張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然更為嚴格,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3.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㈥所示之犯行,係分別利用
不知情之啦啦快送快遞員許智順、陳竑佑、男友林郁展、啦啦快送快遞員許博承、GoGoVan快遞快遞員邱創輝、啦啦快送快遞員沈俊良從事送交毒品之行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㈣被告所犯上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02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除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外)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各次犯罪情節觀之,均難認有何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自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
9號、第247號、29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㈦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
詢及偵訊時明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 劉文龍 (偵卷九第37至39、42頁、偵卷七第213頁),並有與被告該次犯行相關之被告與劉文龍間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偵卷七第27至37、47至56頁),因而使警方查獲劉文龍並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中,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度11月5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72124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存卷可憑(本院卷三第57至61頁),故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昱妏、李霈芸、呂庭㚬、
劉泰辰、許庭豪,致使毒品流通更加猖獗,足以敗壞社會治安,又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除惡習,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無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毒數量、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並就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情節類似,復係侵害同一法益,故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可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爰再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犯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SIM卡1枚,係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向葉昱妏收取之價金1,200元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向李霈芸收取之價金1,700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向呂庭㚬收取之價金3,000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向劉泰辰收取之價金2,500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向劉泰辰收取之價金2,500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向呂庭㚬收取之價金3,000元;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向許庭豪收取之價金2萬4,000元,均屬於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如附表四編
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分別供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所賸餘,屬於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
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4所
示部分)、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OPPO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之工具而聲請宣告沒收,然經本院檢閱卷內事證後,並無法認定上開物品與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另公訴意旨固認扣案之電子磅秤2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1)、分裝袋4包(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玻璃球2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吸管
4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然或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關,或難認對被告該等犯行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論旨參照),故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世淵追加起訴,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梁家贏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補強證據│罪名及科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⒈證人葉昱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即起訴│卷一第135至140頁)。│有期徒刑參年柒月。│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書附表一編號│⒉證人許智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含門號0000000000│││1部分)│卷一第143至146頁)。││號SIM卡壹枚)、犯││││⒊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863號搜││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局108年12月4日搜索及扣押筆││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錄、同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2月││其價額。││││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許智順提供之訂單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葉昱妏││││││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99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信││││││紀錄及行動數據(偵卷一第149││││││至155、159至161、169至18││││││1、185至189、197至205、2││││││13至225頁、偵卷一第37至42││││││、47至51、65至71頁)。│││├──┼──────┼───────────────┼─────────┼─────────┤│2│犯罪事實欄一│⒈證人李霈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㈡(即起訴│述(偵卷一第229至232頁、偵│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表一編號│卷二第238至240頁)。│捌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2部分)│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235號搜││示之SIM卡壹枚均沒││││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局109年7月19日搜索及扣押筆││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軟體微信對話紀錄、門號097803││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7331號行動電話雙向通信紀錄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行動數據(偵卷一第237至243││。││││、253至255頁、偵卷二第53至││││││64頁)。│││├──┼──────┼───────────────┼─────────┼─────────┤│3│犯罪事實欄一│⒈證人呂庭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㈢(即起訴│述(偵卷一第262至270頁、偵│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表一編號│卷二第248至250頁)。│捌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3部分)│⒉證人陳竑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示之SIM卡壹枚均沒││││卷一第299至301頁)。││收;未扣案之犯罪所││││⒊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235號搜││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7││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月19日搜索及扣押筆、同分局扣││時,追徵其價額。││││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竑佑提供之通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1、A1-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門號097803││││││733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信紀錄及行動數據(偵卷一││││││第275至286、295至298、30││││││3至317、345至356頁、偵卷││││││二第53至64、73頁)。│││├──┼──────┼───────────────┼─────────┼─────────┤│4│犯罪事實欄一│⒈證人劉泰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㈣(即起訴│述(偵卷一第359至366頁、偵│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表一編號│卷二第262至265頁)。│捌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5部分)│⒉證人許博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示之SIM卡壹枚均沒││││卷一第387至390頁)。││收;未扣案之犯罪所││││⒊許博承提供之通話紀錄、通訊軟││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面擷圖、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B1-2、門號0000000000、0903││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數據及雙││。││││向通信紀錄(偵卷一第383至401││││││頁、偵卷二第79至81、85至94頁││││││)。│││├──┼──────┼───────────────┼─────────┼─────────┤│5│犯罪事實欄一│⒈證人劉泰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㈤(即起訴│述(偵卷一第359至366頁、偵│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表一編號│卷二第262至265頁)。│捌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6部分)│⒉證人邱創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示之SIM卡壹枚均沒││││卷一第403至405頁)。││收;未扣案之犯罪所││││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邱創輝││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提供之訂單資料、監視器錄影畫││沒收,於全部或一部││││面擷圖、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2-1││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B2-2、門號0000000000、0912││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數據及雙││。││││向通信紀錄(偵卷一第407至409││││││、411至421頁、偵卷二第83││││││至84、95至98頁)。│││├──┼──────┼───────────────┼─────────┼─────────┤│6│犯罪事實欄一│⒈證人呂庭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㈥(即起訴│述(偵卷一第262至270頁、偵│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書附表一編號│卷二第248至250頁)。│捌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4部分)│⒉證人沈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示之SIM卡壹枚均沒││││卷一第331至333頁)。││收;未扣案之犯罪所││││⒊沈俊良提供之訂單資料、通訊監││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察譯文編號A3-1至A3-12、第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易明細(偵卷一第335至341頁││時,追徵其價額。││││、偵卷二第337至345頁)。│││├──┼──────┼───────────────┼─────────┼─────────┤│7│犯罪事實欄一│⒈證人許庭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㈦(即追加│述(偵卷七第260至261頁、偵│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起訴部分)│卷九第47至50頁)。│拾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⒉通訊軟體FACETIME、微信對話紀││示之SIM卡壹枚均沒││││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收;未扣案之犯罪所││││178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動電話行動數據(偵卷七第27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4、47至55頁、偵卷九第91至96││。││││、105、127至166頁)。│││├──┼──────┼───────────────┼─────────┼─────────┤│8│犯罪事實欄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㈠(即起訴│體採證同意書、同警局受採集尿液│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所示驗餘之物均沒收│││書犯罪事實欄│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如易科罰金,以新│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一、㈡部分)│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所示之物沒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0日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四第93、││││││97、131、133頁)。│││├──┼──────┼───────────────┼─────────┼─────────┤│9│犯罪事實欄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㈡(即起訴│體採證同意書、同警局受採集尿液│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書犯罪事實欄│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如易科罰金,以新│燬,如附表四編號2│││一、㈢部分)│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之物均沒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一第65、││││││69頁、偵卷六第88、108頁)。│││└──┴──────┴───────────────┴─────────┴─────────┘【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該門號SIM卡1枚)│├──┼───────────────────────┤│2│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3│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4│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二、㈠】┌──┬─────────────┬────────────┐│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起訴書│淨重2.1179公克(驗餘淨重│││附表二編號1部分)│2.1166公克)、0.0792公││││克(驗餘淨重0.0773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1組(即起訴書│即偵卷一第115頁扣案物照│││附表二編號2部分)│片中之編號4玻璃球吸食器│└──┴─────────────┴────────────┘【附表四:犯罪事實欄二、㈡】┌──┬─────────────┬────────────┐│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起訴書│淨重0.6509公克(驗餘淨重│││附表二編號5部分)│0.6498公克)│├──┼─────────────┼────────────┤│2│玻璃球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0部分)││└──┴─────────────┴────────────┘【附表五:卷宗名稱及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簡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925號卷一│偵卷一│├──────────────────┼────┤│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925號卷二│偵卷二│├──────────────────┼────┤│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807號卷│偵卷三│├──────────────────┼────┤│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674號│偵卷四│├──────────────────┼────┤│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547號│偵卷五│├──────────────────┼────┤│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548號│偵卷六│├──────────────────┼────┤│新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105號│偵卷七│├──────────────────┼────┤│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898號│偵卷八│├──────────────────┼────┤│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487號│偵卷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93號│本院卷一│├──────────────────┼────┤│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72號│本院卷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90號│本院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