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283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丁○○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55,885元,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從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0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