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緝字第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淇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曉微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鄭淇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淇瑾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4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99年9月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聖德路口為警查獲;㈡於99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鄭淇瑾前於民國99年9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聖德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時,現場雖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3公克),惟鄭淇瑾在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中,均否認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且查該扣案物係於同案遭查獲之 游金國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椅下方起獲,有現場照片2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附卷可稽,是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