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3號原告 阮金蘭 被告 陳文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0年09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並以原告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住所為夫妻之住所。惟被告婚後即聯合公婆共同欺負伊,非但毆打且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原告為不能生育的女人,原告屢屢顧及夫妻之情而原諒被告,但被告並未改過,依舊故我,甚至對原告進行恐嚇,顯然兩造業已不能互相扶持照顧,僅徒具夫妻之名,難期共同追求幸福美滿婚姻生活,當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即夫為我國人民,原告即妻則係越南國籍人士,有兩造之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所主張兩造於90年09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8頁),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婚後即聯合公婆共同欺負伊,非但毆打且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原告為不能生育的女人,原告屢屢顧及夫妻之情而原諒被告,但被告並未改過,依舊故我,甚至對原告進行恐嚇等情,因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認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亦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四、本件被告婚後即聯合公婆共同欺負原告,非但毆打且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原告為不能生育的女人,原告屢屢顧及夫妻之情而原諒被告,但被告並未改過,依舊故我,甚至對原告進行恐嚇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兩造婚姻相處狀況已感情盡失,並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全部過責,亦無疑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