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健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2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健中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施健中係因停回役臨召應召員,經桃園縣後備指揮部為因停回役之臨時召集,於民國98年11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經勤區員警於施健中當時之戶籍地即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交付臨時召集令予施健中之祖父 黃青山 ,黃青山於收受前揭召集令後,旋即於98年12月7日下午4時應報到時間前之某日,將召集令轉交予施健中。施健中收受前揭召集令後,本應於
98年12月7日下午4時,到達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陸軍第六軍團幹訓班報到,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而未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臨時召集應召員,本應克盡其義務按時報到,
卻任意逾期報到,顯已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且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次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9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㈠受合法臨時召集程序通知後,未於97年
8月25日下午4時至桃園縣中壢市陸軍第六軍團幹訓班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以上,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8年3月30日確定,而於98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被告㈡於98年2月22日、㈢98年2月24日及㈣98年5月15日,另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99年6月2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存卷可查。前揭㈡、㈢各罪,係於㈠犯罪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要件,尚待本院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就㈠部分犯行,先予執行完畢,然此部分之執行,僅得於重定應執行刑後予以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所為不符合累犯之要件,檢察官認被告本件係累犯,並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難依所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