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景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景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警員姓名「 胡承安 」均應更正為「 胡成安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犯意,先後以上開穢語多次辱罵警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施行之數個當場侮辱舉動,祇成立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刑法第
135條第1項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均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先後分別以一行為於警員 鍾志鑫 、胡成安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單一,均祇成立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拒絕接受員警酒精濃度測試,竟漠視公權力之存在,藉酒意多次以「幹你娘」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並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