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代理人 蕭吉翎 相對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法定代理人 王乾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張金 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101年度繼字第
8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第一項廢棄。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張金和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民國97年3月2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金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金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張金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金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自民國102年1月1日起,因中央政府組織改造,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相關權限業務由該分署承接辦理,故本件抗告人改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先予敘明。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兩個以上辦事處管轄時,由前項管轄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但不動產之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得委任該遺產所在之辦事處代理之。財政部函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3條亦有明文。
三、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金和於民國97年3月27日死亡,被繼承人遺有位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因其繼承人均已死亡,且其親屬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於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法向鈞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原審裁定略以:
(一)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張金和於97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死亡,為處理稅捐事宜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戶政連線除戶籍資料、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書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張金和未婚無子女,父親 張樹 於51年
7月10日死亡、母親 張盧 系於80年8月17日死亡、妹妹 吳張西 於96年4月20日死亡、弟弟 張景生
00年0月00日死亡,祖父母推斷已死亡,且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張金和之遺產亟待管理,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張金和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張金和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依財政部函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兩個以上辦事處管轄時,由前項管轄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但不動產之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得委任該遺產所在之辦事處代理之。」,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地區辦事處、分處之處理遺產事件,皆有明確法令依據可循,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應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以就近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相關事宜。
六、
(一)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金和於97年3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被繼承人張金和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即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張樹、張盧系、弟妹即第三順位繼承人吳張西、 張星生 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已經原審查明在案。被繼承人遺有位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與其上建物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書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附親等資料明細表、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原審裁定裁定選任抗告人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係著眼於本件被繼承人有已知不動產遺產位於高雄縣,因認抗告人對該遺產地理位置及地價等各方面資訊應較熟悉,且管理上亦較為便利等。惟查,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就區域與其他行政上程序之便利性考量,仍宜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為佳,且依上開財政部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定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可知,凡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等處理遺產事件,皆有上述明確規範可資遵循,茲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為本院,則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理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之事宜,又本院詢問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後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意願時,經其代理人當庭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張金和之遺產管理人等情(參見本院101年11月21日筆錄),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金和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未詳予審查,即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
1項,並重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至於原審裁定主文第2至6項所為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及公告繼承人應於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准對被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之裁定,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2至6項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就原裁定第2至6項部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尚需將原審裁定一併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將增加遺產管理之費用,為便宜措施,爰裁定如主文第
2至6項所示。
七、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李莉苓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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