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6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即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被告前於93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仍再犯本件犯行,自屬可議;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113號被告陳建勝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勝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6年8月23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年月翌日(即24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附近某現炒店內,飲用啤酒約2罐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隨即於同年月24日凌晨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中投東路與大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