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9號上訴人 林俊忠
林瑩珠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 律師
張藝騰 律師上訴人 楊金柱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772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64號、109年度偵字第2111、5213、9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14部分所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各論處上訴人等3人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14所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等3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科刑所憑之裁量理由。
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另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是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除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外,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於其上訴範圍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故第一審判決倘有違誤而經第二審予以全部撤銷者,除案件有同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者外,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第二審並不產生定錨作用之拘束力,第二審仍得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改判。而刑之量定、定應執行刑,及是否宣告緩刑,俱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定應執行刑部分,若已綜合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其人格與犯罪之間的關聯而予評價,且其結果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以及量刑、定刑之結果,因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而未予宣告緩刑,均非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原判決就林瑩珠於原審請求應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已說明上訴人等3人於本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且查無犯罪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因認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復於量刑因子之審酌,再度說明上訴人等3人犯罪動機可議,手法惡劣,造成被害人損害重大,危害整體交易安全,及犯後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未依和解或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損害完畢等情。是原判決就楊金柱之犯行,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謂有楊金柱上訴理由所謂未說明理由,或判決理由與卷證資料不合等情,此部分即無楊金柱上訴理由所指有未盡調查職責,或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就其前述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及撤銷改判部分,說明經審酌上訴人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所生損害,及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含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與被害人和解、調解及履行賠償事宜情形)等一切情狀後,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9、10之量刑並無違誤而應予維持;其餘各該犯行之量刑則如何過輕,應予撤銷改判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14所示之刑,再衡酌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所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樣態類似,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及其等所犯罪數、各自參與犯罪程度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各依序定其等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3年6月、3年等旨,並就林俊忠、林瑩珠、楊金柱於原審請求輕判云云如何之不可採,詳予指駁,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又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已詳予說明上訴人等3人分別與被害人和解、調解及履行賠償事宜,並無林俊忠、林瑩珠上訴理由所謂原判決漏未審酌其等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仍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12即被害人九展鋼鐵有限公司、大連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匯款賠償之情形,即無其2人上訴理由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另說明相較於第一審判決時,上訴人等3人於原審判決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人數及賠償總額均有增加之情形,然林俊忠、林瑩珠於第一審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6、8、13、1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後,如何嚴重拖延履行賠償事宜,而與林俊忠前案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附負擔緩刑確定後,違反該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未如期支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情節重大,而經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等情相似,林俊忠、林瑩珠於第一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僅係為博取同情,且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14所示犯行,第一審均量處上訴人等3人各該罪之低度刑,定應執行刑亦給予過多的折扣,而如何與其等之量刑、定刑應予審酌之事由並不相當,容有過輕之違誤等旨,即已說明經審酌上訴人等3人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原判決仍認第一審上開部分之量刑及定刑不符罪刑相當、責罰相當原則,故不對原審發生內部拘束效力,原判決自得以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尚無上訴理由片面擷取上訴人等3人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而得逕指原判決有量刑、定刑過重之違法。至於原判決說明林俊忠、林瑩珠博取同情之犯後態度部分,林俊忠、林瑩珠上訴理由所稱其等於偵查中曾遭羈押,嗣經具保停止羈押之時點,與其2人於第一審賠償被害人之時點,顯然前後有別,其2人之經濟狀況自亦已有不同,則原判決未以林俊忠、林瑩珠曾受羈押之事由,合理化其等嚴重拖延賠償之犯後態度,亦無其2人上訴理由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判決就楊金柱所犯各罪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並已說明楊金柱於原審請求緩刑如何不可採之理由,當無楊金柱上訴理由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理由顯係反覆爭執科刑輕重,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核係就原審科刑、量刑及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首揭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3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