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欽選任辯護人吳昀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264號、109年度偵字第2111號、第5213號、第9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榮欽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榮欽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稽,足認其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之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逃亡規避刑之執行,而於100年8月30日遭通緝,嗣因罹於行刑權時效,而於108年9月17日簽結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坦承在案,可見被告之前已有長期逃亡之前科,本院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甚多,犯罪情節非輕,被告涉及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法定本刑非輕,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9年9月3日予以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嗣羈押期間將屆,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乃裁定被告應自109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
2月在案。㈡本案業經審理終結,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此一刑度甚長,綜合考量被告之前已有長期逃亡之前科、本案犯罪情節嚴重、被告在前案逃亡期間有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身分之情形,而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應自110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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