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上訴人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允升機電工業有限
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 上訴人 林天賜
邱意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 秀明 福德慈善協會
新北市秀明 福德宮 管理委員會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明堂 被上訴人 張金福
盧張秀香 呂聯祥 周士傑 鍾曉賢 即景平 東興工業社
林進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被上訴人 陳德儒
蘇志民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詹榮鋒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兼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 被上訴人 邱敬斌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被上訴人 朱惕之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素霞 被上訴人 李銘俊
曾文政 廖俊隆 新北市 板橋 地政事務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泳玲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康秋桂 被上訴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賴俊達 被上訴人 呂尉綺
柯慶忠 諶錫輝 邱垂益 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宗憲 被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住同上被上訴人 謝翌棠 住新北市中和區成功路17號
范玉美 即三朗廣告工程行
陳三郎 即三朗廣告美術社
宋財鄉 即 宋百翔 食品行
陳東明 即 弘如 工程行
鑫泰金屬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太郎 住同上被上訴人宸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珮玲 住新北市新店區中央五街109號被上訴人 林佳頡 住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61號
陳秀明 即秀明福德宮
曾智雄 住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280號 李志中 住同上沈勇住同上 覃美芳 住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61號 王卿雲 住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9巷2弄10號4樓 陳聚志 住同上號2樓 何春森 住同上弄6號1樓 沈銘琪 住同上弄12號3樓 賴重嘉 住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225號3樓 李玉琳 住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61號 吳宋順英 住臺灣省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163之10
號 吳明開 住同上 陳世彬 住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366號7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於民國75年1月31日發布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依該辦法第3條之1規定,其法定空地得單獨分割,不受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之限制。被上訴人陳明堂以次6人已合法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無須回復法定空地登記,上訴人亦無不動產役權存在。上訴人不能證明鄰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指界有何錯誤,無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之餘地;且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城鄉發展局、地政局、訴願審議委員會、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等機關及其所屬公務員處置或回覆上訴人之陳情無違法或不當,更無涉犯妨害自由、強制或瀆職罪嫌之情事;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店長、地政士亦無隱匿或疏失。此外,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房屋前使用人加蓋圍牆、鐵皮屋頂及登記在該屋營業,有何致其受損害,或系爭房屋之買賣有何不法,復未具體敘明並舉證其餘被上訴人有何共同侵害其權利,則其請求如原判決附表2之C欄所示上訴及追加聲明,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上訴人未具體敘明侵權事實,且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認定廟會活動製造噪音,侵害健康權及居家安寧權,不備理由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林麗玲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書苑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