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3、528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囟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其約2、3天施用1次之頻率,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皮下組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毒偵字第343號95年度毒偵字第528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鎮○○○○路205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甫於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前又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7年8月29日、同年12月7日,以87年度偵字第3771號及第55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2日交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90年10月3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瑞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1年9月12日)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5年1月12日18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16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鎮○○○○路205之2號住處及○○○鎮○○路某公廁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一)95年1月13日,在臺北縣○○鎮○○○○路205之2號住處查獲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並採驗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二)同年月23日,在同上址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並採驗尿液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坦承不諱
,並有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書、刑事簡易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檢察官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品涵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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