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
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8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即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94年8月4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經10日即94年8月13日發生效力,惟94年8月13日之期間末日為星期六,故以94年8月15日代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
896號判決,於94年7月14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狀指定送達代收人為「 鍾祖華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號6樓之3」,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嗣後之文書應對送達代收人鍾祖華為送達,始為適法,詎原審法院未加詳察,竟將命補正上訴裁判費之裁定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並寄存於警察機關,而未對送達代收人鍾祖華為送達,嗣遽以抗告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又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除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外,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具狀上訴時於上訴狀上已指定鍾祖華為送達代收人,原審法院應即向該指定送達代收人鍾祖華為送達,惟原審法院命抗告人補正上訴裁判費之送達證書上雖載明送達代收人為鍾祖華,惟送達地址仍載為抗告人之住所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所命補正上訴裁判費之裁定之送達,於法未合,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審法院認其諭令補正之裁定已於94年8月
1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於94年
8月29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賴惠慈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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