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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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賓
邱盈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家賓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盈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陽廠牌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對邱盈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被告梁家賓累犯部分,應補充「本院審酌被告梁家賓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梁家賓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梁家賓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家賓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之犯行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被告邱盈華前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品行均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等並無悔改之情;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梁家賓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偵卷第2頁);被告邱盈華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偵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之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本件機車,固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邱盈華供承:當時我與梁家賓竊取該機車後,因為我跟他吵架,所以他半路就叫我停車,並由我自己將該車騎到中原大學附近夜市停放等語(偵卷第16頁),核與被告梁家賓於警詢時供承:當時我與邱盈華吵了一架,我就在中原大學附近夜市下車,該機車便由邱盈華騎走,我也不知道她最後停放何處等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4頁)顯然目前對於機車有事實上處分權者乃被告邱盈華,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吳卉榛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卷第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對被告邱盈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竊取本案車輛所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告梁家賓於偵訊時自承:該自備鑰匙已丟掉了等語(偵卷第75頁反面),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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