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7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785號
原   告  張陳淑暖
被   告  賴芮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000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
,分別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交付由訴外人品全國際有限公
司簽發,並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
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不獲付款。原告爰本於給付票款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325,000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分
別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向原告借款而交付背書之系爭支票,故同意清
償積欠原告之票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既陳明同意原告之
請求,自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5,000
元,及按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自各該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
附表:
┌──────┬──────┬─────┬────┬───┬─────┐
│發票日│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
││││││(新台幣)│
├──────┼──────┼─────┼────┼───┼─────┤
│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1日│AK0000000│玉山銀行│品全國│70,000元│
││││大墩分行│際有限││
│││││公司││
├──────┼──────┼─────┼────┼───┼─────┤
│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1日│UM0000000│合作金庫│品全國│180,000元│
││││商業銀行│際有限││
││││中清分行│公司││
├──────┼──────┼─────┼────┼───┼─────┤
│101年3月8日│101年3月9日│UM0000000│合作金庫│品全國│75,000元│
││││商業銀行│際有限││
││││中清分行│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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