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 律師
張智翔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號、第三五三號、第六五一號、第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土造長槍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鉛丸肆包、彈簧拾陸條、砂磨機參臺、電鑽壹臺、刨光機壹臺、輪鋸壹臺、火石機壹臺、鑽臺壹臺、鑽頭肆拾支、乙炔槍壹支、固定板手壹支、銼刀參支、游標尺壹把、鐵鎚壹支、鑿子壹支,及土造長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丙○○共同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管設計草圖壹本、槍管廢料壹支、出貨估價單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轉讓,而丙○○亦明知槍管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詎甲○○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單一接續犯意、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犯意、未經許可轉讓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單一接續犯意,及與丙○○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九十六年初,基於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犯意及未經許可轉讓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旁產業道路邊工寮內,以其所有砂磨機、刨光機、輪鋸、火石機、乙炔槍、電鑽、鑽臺、固定板手、銼刀、游標尺、鐵鎚、鑿子等工具,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復前往 李翰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位於嘉義縣竹崎鄉仁壽村交力坪九一號之住處,以每顆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代價,向李翰購買12GAUGE制式霰彈二百五十顆,再於九十六年初某日,在其位於上址工寮,以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其所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販賣予丁○○(業由檢察官另案起訴),供丁○○打獵所用,又於九十六年一、二間某日,在其位於上址工寮,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其所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販賣予乙○○(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並連同上開其購自李翰處之12GAUGE制式霰彈其中五顆無償轉讓予乙○○。
(二)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間,與丙○○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之犯意聯絡,陸續攜帶鐵管至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巷○號工廠,交予丙○○並告知槍管尺寸,由丙○○據以繪製槍管設計草圖並在其上址工廠內製造槍管,而丙○○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其上址工廠,將十二支槍管成品交予甲○○,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其上址工廠,將六支槍管成品交予甲○○,甲○○與丙○○以此方式共同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丙○○製成一支槍管可得八百元之報酬,甲○○僅交付予丙○○製造槍管報酬三千元。隨後,甲○○承上同一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犯意,及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在其上址工寮內,以上開工具、鉛丸及丙○○所交付槍管,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八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並將上開其購自李翰處之12GAUGE制式霰彈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一百十三顆(共改造一百十四顆,但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二、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甲○○當時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中正巷三三之九號三樓之一套房之居所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霰彈一百九十一顆、鉛丸三包,警方並於同日七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轉往甲○○位於上址工寮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土造長槍八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鉛丸一包、彈簧十六條、砂磨機三臺、電鑽一臺、刨光機一臺、輪鋸一臺、火石機一臺、鑽臺一臺、鑽頭四十支、乙炔槍一支、固定板手一支、銼刀三支、游標尺一把、鐵鎚一支、鑿子一支、行動電話二支。另警方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八時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至丙○○位於上址工廠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槍管設計草圖一本、槍管廢料一支、出貨估價單一本、行動電話一支。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人丁○○、乙○○於警詢所為供述,均不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乙○○於警詢所為供述,關於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供述部分,均係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則本案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此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尚為可取。
貳、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及共同被告甲○○、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及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均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上開證人證述、共同被告供述,及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與丙○○,渠等二人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關於製造、販賣槍枝,及轉讓、製造子彈,及與被告丙○○共同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等犯行固均坦承,然辯稱:伊係將整支槍零件賣給證人 楊進中 、乙○○,並教導他們自行組裝零件並用螺絲鎖起來,槍托部分由他們自行找木頭組裝,伊於山上打獵時拿五顆霰彈給證人乙○○使用,並非買槍送子彈云云。而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甲○○共同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之犯行,辯稱:被告甲○○以一支八百元之代價,提供材料交由伊代工而製成具有槍管外型之鐵管,內部尚須另外加工才能具有槍管之功能,伊僅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云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犯行部分:
(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被警方查獲槍枝,查獲迄今快要一年,具體查獲日期伊忘記,該槍枝係向甲○○購買。(你買那支槍時,是否已組裝好,還是你自己回去組裝?)係整枝組裝好。(槍托已否經組裝好?)買來時就有槍托。(是否記得何時向甲○○購買該槍枝?)大約被查獲前的半年左右,在甲○○養狗、養鴿子的地方,以一萬六千元向甲○○購買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詢時供稱:丁○○於九十六年初到伊製槍工寮,向伊購買一支土造長槍,價格一萬六千元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偵查卷第一二頁),大致相符,是上開證詞,尚堪採信。
(二)證人乙○○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檢察官訊問具結證稱時:伊於去年一、二月間○○○鎮○○里○○道路,以一萬二千元向甲○○購買槍枝含五顆子彈,子彈伊拿去嚇山豬及松鼠已經用完等語(見上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偵查卷第二九八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一、二月間在甲○○位於○○鎮○○路之鴿舍,以一萬二千元向甲○○購買槍枝。(你買那支槍時,是否整枝組裝好,還是你自己要組裝?)已經裝好。(槍枝上面是否有槍托?)有。(甲○○是否有附子彈給你?)有附五顆子彈跟槍一起給伊。(槍跟五顆子彈一起算錢?)買槍送子彈,子彈係送伊的。(買槍送的子彈是否已經擊發?)是的,嚇松鼠、山豬時都打光了等語。(根據警方監聽結果,你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甲○○通電話,電話中你問明天是否有並說明天中午去跟他拿,是否指要去拿槍?)伊跟甲○○係十幾年的朋友,都有在釣魚,伊當時是問他有無釣到什麼魚。(你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與被告甲○○通電話,電話中你說要進去奮鬥山十天,錢要出來後再給他,是否在說買槍的錢?)這是伊之前跟甲○○借錢,要還他的,只有一、二千元。(甲○○說賣槍給你的時間是在九十六年十月,你說九十六年一、二月正確的時間為何?)伊只記得是年初,一、二月間,當時是竹筍的產季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經核上開證人先後證述其向被告甲○○購買槍枝之情形,大致相符,自堪採信。
(三)警方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證人丁○○位於南投縣○○鎮○○路二二之三號居所查獲土造長槍一支,該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送鑑土造霰彈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刑鑑字第○九六○一○一二二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上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偵查卷第一六五頁背面)。且警方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在證人乙○○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查獲土造長槍一支,該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送鑑土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七○○二二九○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上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偵查卷第三○二頁)。
(四)參以,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於九十六年初製作槍枝,伊賣出去二枝,一枝賣給丁○○一萬六仟元,另一枝賣給乙○○一萬二仟元,一併給乙○○五顆子彈,制式霰彈係向李翰購買的,一顆五十元,一盒二十五發,一箱十盒,一箱係二百五十發等語(見上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偵查卷第二二一至二二三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李翰購買十盒二百五十顆子彈,除扣案之子彈外,其餘子彈已經擊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並有扣案之彈簧十六條、砂磨機三臺、電鑽一臺、刨光機一臺、輪鋸一臺、火石機一臺、鑽臺一臺、鑽頭四十支、乙炔槍一支、固定板手一支、銼刀三支、游標尺一把、鐵鎚一支、鑿子一支等工具可資佐證,且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上開工具為其所有且係供其製造槍枝所用之工具(見上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偵查卷第九頁)。
(五)綜上,足認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初,在其上址工寮,以其所有上開工具,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二枝,另向李翰購買12GAUGE制式霰彈二百五十顆,並於同年初某日,在其上址工寮,以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將其所製造上開土造長槍一枝販賣予證人丁○○,及於九十六年
一、二月間某日,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將其所製造上開土造長槍一枝販賣予證人乙○○,並連同其購自李翰處之12GAUGE制式霰彈其中五顆無償轉讓予證人乙○○,且該五顆制式霰彈既業經證人乙○○擊發完畢,必然已填充火藥而具有殺傷力。至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甲○○先於九十六年八、九月間某日向李翰購買12GAUGE制式霰彈五顆,復於同年底某日向李翰購買12GAUGE制式霰彈一百九十一顆,及證人乙○○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三時四分二十七秒以其所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甲○○所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要約購買槍枝,且甲○○將其購自李翰處之12GAUGE制式霰彈五顆販賣予證人乙○○等情,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犯行部分:
(一)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警詢供稱:(請說明你如何製造土造長槍?)槍管係請臺中朋友丙○○以每支八百元車床製造,扳機及槍托係伊自己用查獲之製槍工具,在伊位於○○鎮○○路旁工寮研磨製造的等語(見上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偵查卷第一○頁),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槍管向何人購買?)槍管係伊交給丙○○做的,其他零件係伊自己弄的。
(丙○○是否知悉槍管係要做獵槍用的?)他知道。(丙○○幫你做過幾支槍管?)一共十八支,但他幫伊做的時間,伊忘記了等語(見上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偵查卷第二二二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將鐵管交給被告丙○○,請丙○○幫伊車成槍管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並供稱:(丙○○共給你幾支槍管?)十八支。(槍管給你之後是否需要再加工?)拿回來就可以組裝槍枝,只需再噴油漆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
(二)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是否有幫甲○○製造槍枝零件?)有。(製造何種零件?)主要係槍管,還有扣片,一共製作十八支槍管及十八個扣片。(是否知悉此為獵槍要用之槍管?)伊知道。(設計圖係何人畫的?)甲○○告訴伊尺寸,伊畫的。甲○○於九十六年八月份來找伊,他說要作有鏜線的,伊不敢做,後來十月份說要做鐵的,伊才幫他做,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做十二支槍管,於同年十二月做六支槍管,都在伊鐵工廠內製作等語(見上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偵查卷第二二三至二二四頁),並於本院審時供稱:加工一支請款八百元,迄今僅收到三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
(三)經核被告甲○○供稱其將鐵管交由被告丙○○製作槍管之情形,與被告丙○○供稱其依被告甲○○所告知尺寸繪製設計圖並製造槍管等情,均大致相符,自堪採信。且扣案之土造長槍八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送鑑土造霰彈長槍八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認均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七○○一八二七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偵查卷第一六○至一六一頁)。並有上開扣案工具及槍管設計草圖一本、槍管廢料一支、出貨估價單一本可資佐證。
(四)綜上,足認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間,陸續攜帶鐵管至被告丙○○所經營位於上址工廠,交予被告丙○○並告知槍管尺寸,由被告丙○○據以繪製槍管設計草圖並在其上址工廠內製造槍管,而被告丙○○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其上址工廠,將十二支槍管成品將予被告甲○○,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其上址工廠,將六支槍管成品將予被告甲○○,被告甲○○與丙○○以此方式共同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被告丙○○製成一支槍管可得八百元之報酬,被告甲○○迄今僅交付予被告丙○○製造槍管之報酬三千元。隨後,被告甲○○在其上址工寮內,以上開工具及被告丙○○所交付上開槍管,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八枝。至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丙○○係販買槍管予被告甲○○一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改造子彈,讓子彈之殺傷力降低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向李翰購買十盒二百五十顆子彈,除扣案之子彈外,其餘子彈已經擊發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且扣案之霰彈一百九十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送鑑霰彈一百九十一顆,其中七十七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採樣二十六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一百十四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三十八顆試射,其中三十七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七○○一八二七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見上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偵查卷第一六一頁)。而本院將上開扣案之未經試射霰彈一百二十七顆及扣案鉛丸四包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送鑑霰彈一百二十七顆,經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送鑑鉛丸四包,認均係金屬彈丸,其中直徑七.七、六.二、五.○、三.四、二.四mm之金屬彈丸,與送鑑之非制式子彈七十六顆,經採樣五顆拆解檢視,內分別具有直徑約七.七、六.二、五.○mm之金屬彈丸,經與送鑑鉛丸相比較,具有直徑相近之金屬彈丸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七○○六五九二六號函文附於本院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鉛丸四包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甲○○在其上址工寮內,將其購自李翰處之12GAUGE制式霰彈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一百十三顆(共改造一百十四顆,但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至其餘五十四顆(二百五十顆先扣除無償轉讓予證人乙○○之五顆,再扣除上開扣案之一百九十一顆)既業經被告甲○○於經警查獲前擊發完畢,必然已填充火藥而具有殺傷力。
三、從而,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及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堪認定,至被告二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參、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及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另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將五顆制式子彈交付予證人乙○○之犯行,係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嫌,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就被告甲○○所為未經許可,轉讓子彈之犯行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將十八支槍管交付予被告甲○○之犯行,係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罪嫌,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就被告丙○○所為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之犯行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甲○○與丙○○就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製造共計十八支槍管,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
四、而被告甲○○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被告甲○○同時以一行為販賣土造長槍一支及轉讓五顆制式霰彈予證人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處斷。又被告甲○○製造土造長槍前,其製造、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之行為,係其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及其製造槍枝後,進而持有其所製造之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販賣槍枝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甲○○改造子彈前,其持有子彈之行為,係其改造子彈之階段行為,及其改造子彈後進而持有其所改造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改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甲○○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為業經起訴成罪之製造土造長槍犯行之階段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另被告甲○○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製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共計十枝槍枝,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甲○○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將制式霰彈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其中一顆雖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亦不另論以未遂,附此敘明。再者,被告甲○○於相近時間,基於同一製造槍、彈之犯意,製造土造長槍及將制式霰彈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處斷。而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甲○○將制式霰彈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成罪之製造土造長槍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甲○○與丙○○共同非法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及被告甲○○非法製造、販賣槍枝及製造、轉讓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甚鉅,並衡量被告甲○○與丙○○共同非法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之數量共計十八支,及被告甲○○非法製造槍枝十支、販賣槍枝二支、將制式霰彈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計一百十三顆、轉讓五顆子彈之數量,及被告二人各自於犯罪中擔任之角色,且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已均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甲○○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稍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二人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復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六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按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非法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及非法製造槍枝,影響社會治安至鉅,絕非法律及社會正義感情所允許,此為一般人均能加以明辨,尚難謂被告二人有「不知法律」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刑法第十六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則被告二人請求依上開刑法第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取。
八、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與丙○○共同非法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共計十八支,且被告甲○○非法製造槍枝共計十支及將制式霰彈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計一百十三顆,其數量甚多,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甚鉅,其情節非輕,認無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則被告二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取。
九、扣案之土造長槍八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警方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證人丁○○位於南投縣○○鎮○○路二二之三號居所查獲土造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警方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在證人乙○○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住處查獲土造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及扣案之鉛丸四包、彈簧十六條、砂磨機三臺、電鑽一臺、刨光機一臺、輪鋸一臺、火石機一臺、鑽臺一臺、鑽頭四十支、乙炔槍一支、固定板手一支、銼刀三支、游標尺一把、鐵鎚一支、鑿子一支,均為被告甲○○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上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偵查卷第九頁),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槍管設計草圖一本、槍管廢料一支、出貨估價單一本,均為被告丙○○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上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偵查卷第五七頁),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十、按沒收犯罪所得之現金,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原則上應以現存為限,若確已花光費失,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相關規定,不得再論知沒收(司法院(八三)廳刑一字第○一一六一號意見參照)。查被告甲○○販賣予證人丁○○、乙○○各一枝槍枝所得共計二萬八千元,及被告甲○○交予被告丙○○之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之報酬三千元,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霰彈一百九十一顆,其中一百九十顆已因鑑驗時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其餘一顆因鑑驗時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甲○○購自李翰處之12GAUGE制式霰彈之其餘五十九顆(二百五十顆扣除上開扣案之一百九十一顆),其中五顆無償轉讓予證人乙○○後,業經證人乙○○擊發完畢,其餘五十四顆亦業經被告甲○○於經警查獲前擊發完畢,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再者,扣案之被告甲○○所持有行動電話二支,及被告丙○○所持有行動電話一支,乃為被告二人日常聯絡所用之物,並非專供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被告甲○○欲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械,竟基於幫助之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巷○號之工廠內,販賣不鏽鋼套三十二個予同案被告甲○○,因認被告丙○○前開部分行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前開部分行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罪嫌,無非以:(一)被告丙○○之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二)同案被告甲○○之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四)同案被告甲○○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八時九分二十二秒、同年月二十日十四時二十八分三十五秒、同年十二月一日十時二十八分十四秒及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九時一分五十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三)出貨估價單(起訴書誤載為收據)一件,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將不鏽鋼套三十二個交予同案被告甲○○,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罪嫌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不鏽鋼套之用途等語。
五、經查:
(一)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僅供稱其以每支八百元之代價委託被告丙○○製造槍管,並未提及其曾向被告丙○○購買不鏽鋼套(見上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偵查卷第一○頁、第二二二頁)。
(二)被告丙○○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將不鏽鋼套三十二個交予同案被告甲○○,然未提及該不鏽鋼套之用途(見上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偵查卷第五九頁)。而被告丙○○於偵訊時固供稱:伊幫甲○○製作不鏽鋼套,係槍枝用的,但伊不知道叫什麼東西等語(見上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偵查卷第二二四頁),則被告丙○○於偵訊時仍未詳述該不鏽鋼套之用途。
(三)綜觀同案被告甲○○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八時九分二十二秒、同年月二十日十四時二十八分三十五秒、同年十二月一日十時二十八分十四秒及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九時一分五十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均僅提及被告丙○○通知同案被告甲○○取貨,未提及該不鏽鋼套之用途(見上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偵查卷第七九、八○、八二、八六頁)。
(四)又卷附之出貨估價單固然記載「不鏽鋼套14x12x6.8x30」「32個」(見上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偵查卷第一一五頁),然亦未提記載該不鏽鋼套之用途。
(五)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鏽鋼套本來係要做彈殼,但因不合用,伊已全部丟掉等語,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沒有告訴伊不鏽鋼套之用途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
(六)綜上,足認被告丙○○雖曾將不鏽鋼套三十二個交予同案被告甲○○,然其此部分行為尚與同案被告甲○○所犯前述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犯行無任何關聯。
六、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為前開部分行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罪嫌,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 黃方益 論罪科刑部分,屬同一行為而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刑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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