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64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64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5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1年10月1日,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
分60期,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依約繳至88年12月1日止,即
未再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
5條第1款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等情。為此
,爰依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9445元及自88
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並
自89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
上開利率之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函
、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