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43號原告 許靜雯 被告 李璟妤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8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與甲○○服務於同一公務機關,曾因侵害原告配偶權於107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393號判決被告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其利息,嗣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成立和解(下稱前案),被告、甲○○同意賠償原告後,被告已經調職至屏東工作,被告在工作上已無與甲○○有任何交集,且住家在鹽水區,卻仍在新市區租屋,刻意接近甲○○,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甲○○見面、約會,被告與甲○○於109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8日,21天內,見面、約會、上床共13次,被告與甲○○之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及兩名子女長期在嘉南療養院、慈恩心理治療所就診及為心理諮商,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㈠兩造前雖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3號、臺南高分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31號案件繫屬,惟業經和解在案。被告就讀理工科系,自學生時起同濟多數為男性,故與異性相處不注重小細節,且甲○○因就讀研究所之故,會向被告請教課業相關事宜,被告與甲○○僅係正常人際往來互動,並無逾越分際,另被告台南租屋處早於104年任職新化畜試所即已承租。又原告已自承甲○○早在其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對其以冷暴力對待及分居,原告甚對甲○○提起家事訴訟,實係原告不自省其身,尋求解決婚姻之道,卻處處刁難被告,一再向被告任職單位投訴,致被告頻繁更換工作單位。
㈡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光碟及原證一照片中之人物為被告與甲○○
不爭執,惟若原告所提光碟內容為其僱用之徵信業者在被告租屋處門口架設監視錄影機,或跟蹤被告,竊錄被告生活起居至少一個月,已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及住宅安寧,違反社會道德與公序良俗,甚構成刑事犯罪,應不具證據能力。且原告所主張之照片及所提出之光碟內容均係被告與甲○○在公共場所之互動,現場有諸多人車往來,並無任何親密舉動,即時兩人共騎乘機車觀看國慶煙火,亦無逾越分際之舉動,至甲○○至被告租屋處乃係為討論甲○○如何準備研究所課程相關事宜,均屬正常之人際往來,被告與甲○○間並無何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不正常行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93年11月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曾於107年就被告與甲○○105年至106年間之互動行為起訴主張被告與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經前案調解成立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核閱無誤,自屬事實,惟兩造於前案成立之調解內容既已載明兩造就此事件不互相為投訴...或其他類似行為及其餘請求拋棄等,則有關前案之事實即不在本案所應審酌之範圍,先予說明。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侵害被告隱私及住宅安寧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有關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及照片,原告稱部分是委託徵信社人員跟監被告拍攝所得,有些是原告自行拍照,而由上開光碟內容觀之,並無證據證明徵信社人員以電子設備隨時掌控被告之行蹤,而光碟拍攝地點均在公眾場合,自難認有何違法,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隱私,自應認上開資料得為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如附表一之親密互動行為及性交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與甲○○是否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茲就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依侵權行為法則,配偶之一方基於其身分法益而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者,除須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之要件外,尚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始得為之。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斟酌其行為具體態樣、所損害之法益程度等情狀而為判斷,如客觀上已難期待一般社會通念容許之程度,應認該當情節重大之要件;反之,則否。
㈡衡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該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一方及該第三人自應就其共同不法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若客觀上觀察配偶之一方與該第三人之互動行為態樣,雖可能使配偶之他方感到不悅,但如其情節尚未達到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尚難遽認其已該當情節重大之要件,而應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如附表一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一所
為之交往情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自認就其主張之附表一編號1至4及6、7無證據證明,是其上開主張即無從採。至附表一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以本院卷第25頁之照片為證,被告亦自認上開照片之真正,是該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於109年10月3日有與甲○○坐在便利商店內之事實。至原告所主張之附表一編號8至15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為照片及錄影光碟,照片及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由上開照片及勘驗結果能認定被告與甲○○有如下之互動行為:
⒈109年10月7日下午15時04分甲○○有走入被告租屋處之小門、
於16時5分自被告租屋處門口走出;被告於同日15時07分走入租屋處小門、於16時9分自同一門口走出來。⒉109年10月8日19時46分至20時19分被告與甲○○有在商店前之
馬路上停放之車輛前並肩同行談話,之後坐入被告停放在路邊之白色車輛,之後開車離開。
⒊109年10月9日被告有與甲○○坐在便利超商店外之水泥台階,
亦有進入超商店內並肩走路,共同觀賞手機、講話,之後走出超商。(原告主張甲○○有拍打被告屁股部分,依勘驗結果並無法明顯看到甲○○有拍打被告屁股之畫面,詳本院卷第326頁)。
⒋109年10月10日21時36分至39分許甲○○有拿安全帽給被告,被
告有拿外套給甲○○,並由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被告乘坐於甲○○後方。⒌109年10月11日被告有與甲○○坐在超商店內(本院卷第29頁照片)。
⒍109年10月12日20時48分許被告有與甲○○有在南英商工附近並肩同行,並一起坐上被告停放於路邊之車輛。
⒎109年10月15日21時30分至33分許被告車輛停放路邊,甲○○有自其車內拿物品置放至被告車輛副駕駛座內。
⒏109年10月18日19時6分許被告與甲○○有分別進入被告租屋處
小門口之行為,光碟顯示20時32分有被告自被告租屋處門口走出後向右邊走之畫面,光碟顯示20時8分有甲○○自被告租屋處門口走出後向左邊走之畫面。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雖可認被告於109年10月間有頻繁之見面,但
大多數是在便利超商或路邊等公共場所之地點見面,依照片及光碟所顯示之內容,被告與甲○○亦無何特別之肢體親密接觸情形,其中109年10月10日共乘機車部分被告雖有碰觸甲○○大腿,但因後座乘坐人員基於安全而拉前座騎乘者身體,應屬通常,尚難認係親密接觸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與宗原2人上開互動均係如情侶般之親密互動關係等情,應係其主觀想法及感受,尚乏客觀事證足為依據。至被告與甲○○於109年10月7日、18日固均有一前一後進入被告租屋處門口,之後又分別自該租屋處走出各自離開之行為,惟有關光碟及照片所顯示之時間被告有爭執,而照片及光碟均係原告或原告所委請之徵信社人員所拍攝,上開機器設備係在原告方掌管範圍,機器時間確可由原告操控,且亦有誤差之可能,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依光碟顯現之時間可證明被告與甲○○在上開二日於被告租屋處同處時間均達1小時以上,尚難憑採,況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僅分別有進入門口之片段影片及照片以及走出門口之片段影片,並非連續性之影片,則中間被告與甲○○有無再出入該門口,亦無從證明,又縱被告與甲○○確有在被告租屋處共處1小時,被告抗辯稱係為討論甲○○如何就讀研究所事宜,而上開影片所能顯示之客觀資料僅係被告與甲○○有分別進出被告租屋處,進出時並無肢體接觸,原告亦未提出被告與甲○○進入該房屋內之互動情形及其2人確有原告所主張之親密行為之證據,則依上開光碟及照片所顯示之進出被告租屋處門口之情形,亦尚難遽認原告主張被告與甲○○2人是在被告租屋處幽會及發生親密行為之事實為真實。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是本院尚難憑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及光碟影片遽認被告與甲○○2人間有逾越通常一般男女間之分際及社交禮節範疇之不當交往行為。
㈤是以,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與甲○○有上開頻繁之
互動,雖可能使原告感到不悅或心生懷疑,但依上開照片及光碟所顯現之被告與甲○○之客觀行為,尚難認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且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附表一之時間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4日
書記官郭倢妮附表一:
編號日期(民國)時間地點1109年9月28日21:08-21:50永康市中正北路,靠近永康高速公路TOYOTA/HINO前停車場之車上見面吃晚餐。2109年10月1日21:45-22:05新市7-11新墘門市見面3109年10月3日16:35-17:19長溪路2段7-11見面4109年10月3日17:45-20:16南科三路星巴克見面5109年10月3日20:36-21:42長溪路2段全家便利商店約會見面6109年10月5日21:10-21:50被告於19:40分前往善化中正路購買晚餐後,至善化建國路購買飲料,並於20:40分抵達港口牛肉湯附近之工廠前方空地,甲○○則於9:10抵達該處,坐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車上與被告共進晚餐7109年10月6日20:45-21:15被告與甲○○相約於新市生態休閒公園路邊見面8109年10月7日15:10-16:10被告與甲○○於上班時間,先由被告進入其租屋處,並故意不將大門關上讓甲○○隨後得以進入,甲○○則先回家盥洗後至被告租屋處,被告與甲○○相約於被告租屋處。9109年10月8日18:35-20:45被告與甲○○先約於港口牛肉湯附近之工廠空地,兩人各開一台車甲○○於18:35分抵達,被告於18:45分抵達,隨後兩造各開車於19:02分抵達佳里區東大五金旁,甲○○把車停好後坐上被告駕駛之車輛,19:15分被告車輛停在佳里區黃姓崇榮堂前方停車場,被告與甲○○下車車輛,20:20分吃完飯後,被告駕車與甲○○在佳里區不斷繞圈,20:45分甲○○下車走回自己車上,被告與甲○○再以互相跟車方式各自回家。10109年10月9日20:20-20:36被告與甲○○約在新市7-11新墘門市見面。11109年10月10日18:30-21:4018:30分被告開車停在安吉路3段豪發汽車旁空地,待甲○○騎乘機車至該處後,被告與甲○○騎乘機車去觀看國慶煙火,約於20:55分被告與甲○○雙載自安平出發,21:40分返回被告停車處,再各自開車及騎車回家。12109年10月11日14:35-15:20被告與甲○○相約於7-11善營門市見面。13109年10月12日19:00-20:50甲○○先至安南區祥友羽球場停車一下,製造星期一固定打球之假象後,即開車前往與被告相約之新光三越西門店附近,18:50將車停在南英商工附近,被告則約於19時抵達該處接甲○○,將車停靠在新光三越西門店路旁,兩人一前一後,分別由不同入口新光三越西門店,嗣一起自新光三越西門店走出,20:50分在各自開車離開,離開時甲○○繞新化外環道路回家,被告則上仁德交流道後又夏永康交流道回家。14109年10月15日20:55-21:5520:55分被告抵達安定區牛肉寮台南支線聯絡道旁之空地,甲○○則於21:30分抵達該處進入被告駕駛之車輛內與被告見面約會,被告與甲○○約於21:55分離開。15109年10月18日19:06-20:38甲○○將車停在距離被告租屋處約9分鐘路程之處,由被告駕駛車輛至該處搭載甲○○至被告租屋處,一前一後進屋,共處一室1小時28分鐘,再一前一後離開。(當時原告與公婆坐在停在被告出屋處對面7-11之車輛內,被告與甲○○出門離開時,公婆欲下車詢問被告,但遭原告阻止,因為公婆下車只是產生口角,原告只想讓公婆知悉被告與 楊原宗 再度發生婚外情之事實。)附表二:
編號原告主張事實日期(民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其內容1被告與甲○○在靠近永康高速公路TOYOTA/HINO前停車場之車上見面吃晚餐。109年9月28日21:08-21:50未提出證據資料2被告與甲○○在新市7-11新墘門市見面109年10月1日21:45-22:05未提出證據資料3被告與甲○○在7-11長溪店見面109年10月3日16:35-17:19未提出證據資料4被告與甲○○在南科星巴克見面109年10月3日未提出證據資料5被告與甲○○在長溪路全家便利商店約會見面109年10月3日17:45-20:16本院卷第25頁照片6被告與甲○○在停靠於港口牛肉湯附近之工廠前方空地之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上共進晚餐109年10月5日21:10-21:50未提出證據資料7被告與甲○○於新市生態休閒公園路邊見面109年10月6日20:45-21:15未提出證據資料8被告與甲○○在租屋處見面109年10月7日15:10-14:10一、照片:1.被告走進其租屋處。(本院卷第31頁下方左邊照片)2.被告租屋處大門未關緊。(本院卷第31頁下方中間照片)3.甲○○走入被告租屋處。(本院卷第31頁下方右邊照片)4.0000-00-0000:05:39甲○○走出被告租屋處。(本院卷第33頁上方左邊照片)5.0000-00-0000:09:17被告走出其租屋處。(本院卷第33頁上方右邊照片)二、光碟檔案夾1007租屋處約會影片:1.檔名00000000000000:甲○○於0000-00-0000:05:38自被告租屋處走出。2.檔名00000000000000:被告於0000-00-0000:09:17自其租屋處走出。3.檔名00000000000000:甲○○走入被告租屋處,當時被告租屋處大門未關緊。4.檔名00000000000000:被告於影片36秒時打開其租屋處大門後,進入其租屋處。三、原告手機拍攝照片:1.2020年10月7日週三,15:04被告走向其租屋處小門。(本院卷第173頁左邊照片)2.2020年10月7日週三,15:07甲○○走向被告租屋處小門。(本院卷第173頁右邊照片)9被告與甲○○於臺南市佳里區約會109年10月8日一、照片:1.0000-00-0000:19:59被告與 楊宗 原自被告車輛走出。(本院卷第33頁中間左邊照片)2.被告與甲○○並肩走在路上。(本院卷第33頁中間之中間照片)3.被告與甲○○坐上被告車輛。(本院卷第33頁中間右邊照片)二、光碟檔案夾1008佳里約會影片:1.檔名00000000000000:⑴0000-00-0000:19:46被告與甲○○出現在影片中,並在被告車輛前講話。⑵0000-00-0000:20:00被告與甲○○坐上被告車輛。⑶0000-00-0000:20:41被告車輛左前燈亮起準備駛離。2.檔名00000000000000:被告與甲○○並肩走在路上,於影片15秒時停靠在被告車輛前,影片25秒坐上被告車輛。三、原告手機拍攝照片:1.2020年10月8日週四,20:19被告與甲○○站在被告車輛旁。(本院卷第175頁左邊照片)2.2020年10月8日週四,20:19被告與甲○○站在被告車輛旁。(本院卷第175頁右邊照片)10被告與甲○○在新市7-11新墘門市見面109年10月9日一、照片:1.被告與甲○○並肩坐在超商外。(本院卷第27頁上面左邊照片)2.被告與甲○○一同在超商內行走。(本院卷第27頁上面右邊照片)3.被告與甲○○在超商內,甲○○站在被告旁觀看被告手持之手機。(本院卷第27頁下方左邊照片)二、光碟檔案夾1009租屋處7-11:1.檔名00000000000000:被告與甲○○一同在超商內走動。2.檔名00000000000000:被告與甲○○並肩站在超商內,被告邊滑動手機邊與甲○○講話,甲○○於影片5秒時亦拿出手機滑動觀看手機,並持續與被告講話,被告於影片12秒時停止滑動手機,但仍持續與甲○○講話。3.檔名00000000000000V(38秒處手拍屁股):被告持手機與甲○○並肩背對鏡頭站在超商講話,影片38秒被告屁股面對鏡頭,甲○○站在被告後方,手有揮動,被告此時同時轉身,無法看到甲○○有拍打到被告屁股的畫面,之後被告與甲○○轉身面對鏡頭,被告邊滑動手機繼續與甲○○講話。4.檔名00000000000000V:影片5秒時,被告與甲○○邊說話邊進入超商。5.檔名00000000000000V:被告與甲○○坐在超商外講話,影片9秒時被告站起,影片16秒時甲○○站起後,與被告並肩走在超商外。11被告與甲○○相約觀看國慶煙火109年10月10日一、照片:1.甲○○坐在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上,被告站在甲○○旁邊,被告車輛則停在被告旁邊。(本院卷第33頁下方照片)2.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停等紅燈。(本院卷第35頁上面左邊照片)3.0000-00-0000:36:36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本院卷第35頁上面右邊照片)4.0000-00-0000:36:43被告手持安全帽站在甲○○所騎乘之機車旁。(本院卷第35頁中間左邊照片)5.0000-00-0000:37:14被告戴著安全帽站在甲○○所騎乘之機車旁。(本院卷第35頁中間右邊照片)6.0000-00-0000:36:37被告戴著安全帽站在甲○○所騎乘之機車旁。(本院卷第35頁下方照片)二、光碟檔案夾1010國慶煙火:1.照片:①檔名IMG_1916:甲○○坐在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上,被告站在甲○○旁邊,被告車輛則停在被告旁邊。②檔名IMG_1919:甲○○坐在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上,被告站在甲○○旁邊,被告車輛停在被告旁邊。③檔名IMG_1920:甲○○坐在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上,被告站在甲○○旁邊,被告車輛則停在被告旁邊。④檔名兩人雙載看煙火: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搭載被告停等紅燈。⑤檔名看完煙火離開4:2020/10/1021:40甲○○坐在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上,被告手持安全帽站在被告車輛右前方,被告車輛後車燈有亮起。⑥檔名看完煙火離開5:2020/10/1021:40甲○○坐在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上,伸出左手,被告打開被告車輛右後車門。2.影片①檔名看完煙火(重要):⑴0000-00-0000:36:26:被告車輛停放在路旁。自被告車輛後方拍攝。⑵0000-00-0000:36:30至21:36:57: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出現在影片中,甲○○將機車停在被告車輛旁,被告自甲○○所騎乘之機車下車,拿下安全帽,持安全帽走向被告車輛,打開車鎖後,打開右後車門,將安全帽放置於被告車輛後座。⑶0000-00-0000:36:58至21:37:25:被告走向甲○○,將外套交給甲○○穿上,並背上背包,再走向被告車輛,右腳跨入駕駛座。②檔名看完煙火(重要1):⑴0000-00-0000:36:31:被告車輛停放在路旁。自系爭車輛前方拍攝。⑵0000-00-0000:36:31至21:36:57: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出現在影片中,甲○○將機車停放在被告車輛旁,被告自機車下車,拿下安全帽,持安全帽走向被告車輛,打開車鎖後,打開右後車門,將安全帽放置於被告車輛後座。⑶0000-00-0000:36:58至21:37:23:被告走向甲○○,將外套交給甲○○穿上,並背上背包,再走向被告車輛駕駛座。③檔名看完煙火離開1:⑴0000-00-0000:37:26至21:37:46:被告坐上被告車輛駕駛座發動被告車輛,甲○○亦發動機車。⑵0000-00-0000:37:47至21:38:08:甲○○自機車下車,先走到被告車輛後方,再繞至右前方與坐在被告車輛車內之被告講話。⑶0000-00-0000:38:09至21:38:16:甲○○走向被告車輛後方拍打左後車燈。④檔名看完煙火離開2:⑴0000-00-0000:39:16至21:39:20:甲○○站在被告車輛右前方與坐在被告車輛車內之被告講話。⑵0000-00-0000:39:21至21:39:38:甲○○走回機車停放處並坐上機車,發動機車,被告亦發動被告車輛,被告與甲○○一同駛離該處。⑤檔名看完煙火離開3:檔案無法開啟。⑥騎車看煙火1: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影片13秒,甲○○將機車停下,停等紅燈,被告當時雙手是放置於其大腿上。⑦HEIC檔:檔名騎車看煙火2:檔案無法開啟。12被告與甲○○約相於7-11善營門市見面109年10月11日一、照片:1.原告與甲○○共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與被告車輛停靠在超商外。(本院卷第27頁下方右邊照片)2.被告與甲○○站在草叢邊。(本院卷第29頁左上方照片)3.被告與甲○○坐在超商內。(本院卷第29頁右上方照片)二、光碟檔案夾1011善營門市7-11:1.檔名00000000000000:影片5秒至9秒,被告與甲○○在超商內走動。2.檔名00000000000000:檔案無法開啟。3.HEIC檔:①檔名相約7_ELEVEN善營門市:檔案無法開啟。②檔名相約7_ELEVEN善營門市2:檔案無法開啟。③檔名相約7_ELEVEN善營門市3:檔案無法開啟。④檔名甲○○車隊重機出遊未回家_直奔相約的善營門市:檔案無法開啟。三、原告手機拍攝照片:2020年10月11日週日,15:18被告站在超商停車場。(本院卷第177頁)13被告與甲○○在新光三越西門店見面109年10月12日一、照片:1.被告與甲○○並肩走在路上,路旁種植有行道樹。(本院卷第29頁下方左邊照片)2.2020/10/1220:48:56:被告走在被告車輛左後方、甲○○走在被告車輛右後方。(本院卷第29頁下方右邊照片)二、光碟檔案夾1012新光三越:1.檔名00000000000000:2020/10/1220:48:47至20:49:05被告車輛停靠在路邊停車格,被告與甲○○自影片右方出現,以遙控打開被告車輛車鎖,並走向被告車輛,甲○○坐上副駕駛座、被告坐上駕駛座。2.檔名李開車送楊到停車處:檔案無法開啟。3.檔名穿過小公園走到李停車處:自影片5秒開始,被告與甲○○並肩左在路旁。14被告與甲○○在停靠於港口牛肉湯附近之工廠前方空地之被告車輛上約會109年10月15日一、照片:2020/10/1521:33:27:甲○○坐上被告車輛副駕駛座。(本院卷第31頁上方照片1張)二、光碟檔案夾1015打完球台南支線見面:1.照片:①檔名兩人車停路邊:被告車輛與甲○○車輛停放在路邊,被告車輛停放在甲○○車輛前方。②檔名楊坐上李的車約會吃飯:2020/10/1521:33:27:甲○○坐上被告車輛副駕駛座。③檔名約在路邊見面上車連續動作:檔案無法開啟。2.影片:①檔名2020_1015_1分15處楊抵達:⑴2020/10/1521:29:01:被告車輛停放在路旁。⑵2020/10/1521:30:12至21:31:00:甲○○駕駛車輛自被告車輛後方出現,將車停放在被告車輛前後下車,手持物品走向被告車輛副駕駛座,將物品放入副駕駛座。②檔名2020_1015_兩人約會後楊下車:無法開啟檔案。③檔名2020_1015_楊坐上李的車吃飯約會:⑴2020/10/1521:32:58至21:33:21:甲○○手持物品自被告車輛走回其車輛,打開其車輛副駕駛座將物品放入再走回被告車輛。⑵2020/10/1521:33:25至21:34:8:甲○○坐上被告車輛副駕駛座,直至影片結束均未下車。④檔名2020_1015_ 楊李 互相交換為對方購買的東西:2020/10/1521:30:59至21:32:59:甲○○上半身趴在被告車輛副駕駛座內,未久關上被告車輛副駕駛座車門,走回其車輛,自其車輛副駕駛座拿出物品,將物品放置於被告車輛副駕駛座,再走回其車輛副駕駛座拿取物品後,將物品放置於系爭車輛,復自被告車輛拿取物品走向其車輛。15被告與甲○○在被告租屋處約會109年10月18日一、照片:1.2020年10月18日19:06被告走在其租屋處門前。(本院卷第37頁上方照片)2.2020年10月18日19:06被告走在其出屋處小門前。(本院卷第37頁中間照片)3.2020年10月18日19:06甲○○出現在被告租屋處大門口左前方。(本院卷第37頁下面照片)4.2020年10月18日19:06:46被告走在租屋處小門前,甲○○走在被告出屋處大門左前方。(本院卷第39頁上方照片)5.甲○○站在被告租屋處小門前,面相小門。(本院卷第39頁中間左邊照片)6.甲○○站在被告租屋處小門前,面相道路。(本院卷第39頁中間右邊照片)7.甲○○自被告租屋處右邊走路離開。(本院卷第39頁下方左邊照片)8.被告站在其租屋處小門前,面向道路。(本院卷第39頁下方右邊照片)9.被告自其租屋處走出,並轉向租屋處左方走路離開。(本院卷第41頁左邊照片)10.被告自其租屋處左邊走路離開。(本院卷第41頁又邊照片)二、光碟檔案夾1018租屋處約會影片:1.照片:①檔名李先離開租屋處往左走1:被告站在其租屋處小門前,面向道路。②檔名李先離開租屋處往左走2:被告自其租屋處走出,並轉向租屋處左方走路離開。③檔名李先離開租屋處往左走3:被告自其租屋處左邊走路離開。④檔名楊李兩人裝不認識進入租屋處共處(同框):被告走在其租屋處門前。⑤檔名楊後離開租屋處往右走1:甲○○站在被告租屋處小門前,面相小門。⑥檔名楊後離開租屋處往右走2:甲○○站在被告租屋處小門前,面相道路。⑦檔名楊後離開租屋處往右走3:甲○○自被告租屋處右邊走路離開。2.影片:①檔名李先從租屋處離開(20點32分):2020/10/18被告自其租屋處走出,往右邊走路離開。②檔名要接楊之前先把租屋處窗簾關上:被告租屋處二樓窗簾拉上。③檔名楊 小七 上車:甲○○車輛於影片11秒駛入超商停車場,甲○○將車停號後,於影片32秒坐上被告車輛副駕駛座。④檔名 楊小七 上車:甲○○關好被告復駕駛座車門後,走離開被告車輛。⑤檔名楊李一前一後進入租屋處(19點7分):⑴2020年10月18日19:06:37至19:06:47:被告自其租屋處右側走向租屋處小門進入屋內。⑵2020年10月18日19:06:46至19:06:53:甲○○出現在被告租屋處右前方,並隨被告後方,自被告租屋處小門進入屋內。⑥檔名 楊車 停小七搭李的車到租屋處:甲○○自其車輛下車,走向被告車輛坐上副駕駛座。⑦楊隨後從租屋處離開(20點38分):2020/10/1820:38:25至20:38:38甲○○自被告租屋處小門走出,向左邊走路離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