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恩家選任辯護人鄭鴻威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28號、第8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丁○○原為火鍋店之同事,進而衍生感情糾紛。丙○○與甲○○分別為丁○○之祖母、母親,丙○○與丁○○及丁○○之2個小孩同住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處(地址詳卷,下稱甲屋),甲○○則住在甲屋附近。
二、乙○○因丁○○欲結束彼此之感情關係,為使丁○○感到害怕而回心轉意,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傳送:「你現在堅持想結束,我就毀掉,你敢賭嗎;今天我要你的命你也能接受是不是;你只有繼續的餘地,想結束拿命來換;晚上你就死定了;跑甚麼跑,以後你就沒得跑,等等就讓你跟死神賽跑;你不接,那我就拿小孩開刀;今天鬧那麼大也是因為誰,就非要走到我拿刀砍你不可嗎;你是不是想結束然後因為結束讓小孩失去媽媽;你因為說你想結束,我因為你這句話無理智的取你的性命你也無所謂是不是;我乾脆一槍把你斃了不就完事;你不要,我就讓你活不了今天」等內容之訊息予丁○○,而以此加害生命之詞句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丁○○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三、乙○○因丁○○避不聯絡,遂於110年3月25日7時許,騎乘機車並攜帶鋼刀1把(刀長29.5公分,刃長17公分,刃部最寬處3.7公分)至丁○○上開住處(即甲屋)附近後,陸續為下列行為:
(一)為與丁○○談判,未經丁○○之同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利用甲屋大門未鎖之機會,以步行之方式,無故侵入丁○○居住之甲屋,並走上二樓通往三樓之樓梯間躲藏。
(二)於同日7時30分許,見進入甲屋之甲○○往三樓走來,唯恐形跡暴露,遂改至三樓樓梯口躲藏,惟仍遭步上三樓之甲○○發現時,為迅速逃離該處並免遭甲○○攔阻,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鋼刀正面攻擊甲○○,致甲○○受有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傷害;復於甲○○轉身往樓下逃跑時,為免其因甲○○在前而減緩逃離之速度,並避免他人聽見甲○○之呼叫前來圍捕,明知其所持鋼刀相當銳利且有一定長度,而人之身體又佈滿血管,若持該刀用力刺擊人之身體,可能導致重要血管破裂而大量失血後休克死亡,竟將其原有之傷害犯意提升為縱使甲○○遭其持刀刺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以右手持鋼刀自甲○○背後連續朝右肩背部及右背部刺下,致甲○○受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傷害,其中一刀刺進甲○○之右肩背部,切過肩關節並切斷肱動脈,造成右側腋窩皮下出血18乘8公分。嗣甲○○經送醫急救,仍因銳器穿刺傷合併肱動脈斷裂導致低容積性休克,而於同日10時8分許宣告死亡。
(三)於追趕負傷之甲○○下樓途中,在甲屋二樓撞見因聽聞甲○○叫聲而出房察看之丙○○時,竟為順利逃往一樓,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攻擊丙○○,致丙○○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頭皮撕裂傷4公分、左臉撕裂傷3公分、牙齒脫位、右手挫傷等傷害。
(四)於持續逃跑至甲屋一樓,並發現丁○○正在一樓時,為免丁○○對外聯絡並離去,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傷害之犯意,以鋼刀抵住丁○○頸部並強行取走其手機,復對丁○○恫稱:這一切都是妳逼我的等語,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自由離去及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並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丁○○並因此受有前頸部擦傷之傷害。
(五)後因丁○○擔心甲○○之生命安全,要求乙○○交付行動電話以聯絡消防局派遣救護車前來救護甲○○後,乘隙致電其前夫 黃茂墉 求救,復於黃茂墉到場與乙○○周旋時,於同日7時35分許乘機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待員警趕至現場後,於同日8時13分許,在甲屋附近之某圖書館前逮捕乙○○,並當場扣得鋼刀1把,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強制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其與甲○○並無深仇大恨,其若欲致甲○○於死,應可朝甲○○的胸部及腹部刺殺,不會刺擊右肩背部;其只是因為緊張、害怕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刺傷甲○○,應僅構成傷害致死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丁○○原為火鍋店之同事,進而衍生感情糾紛;被害人丙○○與甲○○分別為被害人丁○○之祖母、母親,被害人丙○○與被害人丁○○及被害人丁○○之2個小孩同住在甲屋,被害人甲○○則住在甲屋附近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丙○○陳述明確,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三(一)、(三)、(四)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證人黃茂墉之陳、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110年3月16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丙○○)、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復有鋼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二)部分
1、被告於110年3月25日7時30分許,在甲屋二樓通往三樓之樓梯間見進入甲屋之甲○○往三樓走來,唯恐形跡暴露,遂改至三樓樓梯口躲藏;被害人甲○○上至三樓後,在該處發現被告,被告隨持上開鋼刀攻擊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受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傷害;被害人甲○○後經送醫急救,仍因銳器穿刺傷合併肱動脈斷裂導致低容積性休克,而於同日10時8分許宣告死亡等事實,業據證人丁○○、丙○○證述明確,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4月27日(110)醫鑑字第110110064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復有鋼刀1把扣案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2、關於被告與被害人甲○○接觸之經過,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進到甲屋後,先坐在二樓與三樓的樓梯間等丁○○起床,後來甲○○從一樓上二樓,往三樓走,其就躲在三樓樓梯口牆角,之後甲○○發現了,就問說是誰,其與甲○○面對面,很緊張,怕被抓,一心想跑離開那個地方,就把甲○○往牆壁推,想往下跑,其與甲○○同時要跑,爭先恐後,甲○○在前,有尖叫,很大聲,叫了2次左右,其跑下二樓時遇到丙○○,再往一樓衝,發覺丁○○正在一樓,甲○○也跟著下到一樓等語。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剛睡醒,起床要到一樓,突然聽到甲○○慘叫,伊就開門問什麼事,結果伊看到甲○○在前、被告在後,甲○○摔倒在二樓樓梯上,邊摔邊下樓,伊就喊是怎樣,被告動作很急,靠近伊就打伊一拳等語。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甲○○大概係在7時20分許進來甲屋,之後就走到三樓要拜拜,之後伊聽到甲○○的尖叫聲,伊正要走上樓查看時,就看到被告從樓上走下來到一樓,伊就大聲叫他名字並問他為什麼在這,同時伊看到甲○○從樓上跌跌撞撞走下樓並側倒在一樓浴室前等語。綜合被告與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害人甲○○於三樓樓梯口發現被告時,乃與被告處於面對面之狀態,之後被告攻擊甲○○,甲○○大叫,與被告一前一後下至二樓,之後被告超越甲○○下至一樓等事實,應堪認定。據此,並依據上開被告與被害人甲○○之相對位置、被害人所受如附表所示傷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所採證之血跡位置(自三樓樓梯口延伸到一樓),復參以非法入侵他人住處者,除非主動現身,自然害怕遭他人發現,且一旦遭人發現,因害怕被逮捕,通常會趕緊逃脫,亦可能會攻擊阻擋其逃脫之人等情,則被告於三樓樓梯口突遭被害人甲○○發現後,一時緊張,又怕被抓,遂想趕緊往樓下逃逸,然因被害人甲○○在前,遂正面持刀攻擊被害人甲○○,不料被害人甲○○隨即轉身下樓妨礙其迅速逃離,又大聲呼叫恐招人注意前來圍捕,遂持刀自背後攻擊被害人甲○○等事實,應堪認定。
3、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傷害之部位、輕重、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及所持兇器種類、特性等具體情形,雖不能據為認定犯意之絕對判斷標準,但仍非不可資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故意,依行為人之認識與意欲之強弱,於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兩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其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於訴訟上之證明,仍應依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據被告陳稱:其本來坐在二樓與三樓的樓梯間,見到甲○○從一樓上二樓,往三樓走,伊就躲在三樓樓梯口牆角,之後被甲○○發現了等語,以及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甲○○住在甲屋附近,當天是來送早餐,然後要去三樓神明廳拜拜等語,顯見被害人甲○○並非住在甲屋,且被害人甲○○出現在甲屋並步上三樓一事,亦在被告預料之外,是難認被告於被害人甲○○發現其躲藏在三樓樓梯口前,即有殺害被害人甲○○之犯意。又依據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被害人甲○○所受傷勢,其左臉頰、左下顎、左頸、左頸基部均為左側割傷,而被告乃右手持刀,被告與被害人甲○○一開始亦是對面對面接觸,是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被害人甲○○所受傷勢,應是被告從正面攻擊所致,此亦經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詳如附表)。再者,持刀欲致人於死,一般均係直接刺入身體,若僅以刀鋒劃過皮膚,多僅是受有皮肉之傷,不足致死,被告亦非持刀刺擊胸部、腹部等容易攻擊的脆弱處,是被告應僅是基於傷害之犯意,右手持刀從正面攻擊被害人甲○○,使被害人甲○○受有上開割傷。
(2)人之身體佈滿血管,若持刀用力刺擊人之身體,可能導致重要血管破裂而大量失血後休克死亡,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又被告所使用之鋼刀,刀長29.5公分,刃長17公分,刃部最寬處3.7公分,被告亦稱其職業為廚師,於110年1、2月開始使用該刀來切生魚片等語,顯見該刀甚為鋒利,且被告擅長使用該刀,則依該刀之材質、長度、被告用刀之熟練度,倘用力朝人體刺擊,勢必深入體內,導致大量出血,若不及時救治,將會造成死亡結果,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且具有用刀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本案被害人甲○○所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傷勢,均為穿刺傷,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傷害,刀尖在皮膚上留下由上向下之表淺擦痕,刀徑向下、向前深10公分,切過肩關節並切斷肱動脈,復參以被告與被害人接觸過程之相對位置,以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傷害之特徵、法醫研究所之鑑定(詳如附表),堪認被告乃自被害人甲○○之背面持扣案之鋼刀用力刺擊被害人甲○○之右肩背部及右肩部,才造成穿刺傷,並使尖刀深入10公分,切過肩關節且切斷肱動脈,造成大量出血,應非僅以傷害犯意為之。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當時情緒上來等語,以及被告於犯後,在一樓遇見丁○○時,竟強行取走其手機,防止丁○○對外聯絡,復對丁○○恫稱:這一切都是妳逼我的等語,顯見其對被害人甲○○之傷勢表現漠然且放任不管之態度,則被告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持扣案之鋼刀自背後用力刺擊被害人甲○○右肩背部及右背部一事,洵堪認定。至於被告事後雖有提供電話予丁○○撥打電話予消防局派遣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甲○○,然此已在被告刺殺被害人甲○○之後,且被告僅係被動地回應丁○○之要求,並無積極救護被害人甲○○之舉動,自難回溯推認其當時無殺人之間接故意,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於110年3月25日7時30分許,在甲屋二樓至三樓間樓梯間躲藏時,見進入甲屋之被害人甲○○往三樓走來,唯恐形跡暴露,遂改至三樓樓梯口躲藏,惟仍遭步上三樓之被害人甲○○發現;其為迅速逃離該處並免遭被害人甲○○攔阻,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鋼刀正面攻擊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受有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傷害;復於被害人甲○○轉身往樓下逃跑時,為免其因被害人甲○○在前而減緩逃離之速度,並避免他人聽見被害人甲○○之呼叫前來圍捕,明知其所持鋼刀相當銳利且有一定長度,而人之身體又佈滿血管,若持該刀用力刺擊人之身體,可能導致重要血管破裂而大量失血後休克死亡,竟將其原有之傷害犯意提升為縱使被害人甲○○遭其持刀刺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以右手持鋼刀自被害人甲○○背後連續朝右肩背部及右背部刺下,致被害人甲○○受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傷害,其中一刀刺進被害人甲○○之右肩背部,切過肩關節並切斷肱動脈,造成右側腋窩皮下出血18乘8公分;嗣被害人甲○○經送醫急救,仍因銳器穿刺傷合併肱動脈斷裂導致低容積性休克,而於同日10時8分許宣告死亡等事實,應可認定。
(四)檢察官雖以被告事前即曾多次以要殺害被害人丁○○與其小孩之語句恐嚇被害人丁○○,並於持刀行兇前即以報紙預先製作刀鞘、行兇當下並穿戴手套、戴口罩與帽子及穿著長袖衣服以掩飾身分為據,主張被告乃預謀殺害甲屋之人而持刀進入甲屋,並以被害人甲○○所受如附表所示傷勢為由,主張該傷勢乃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由被害人甲○○之正面刺殺所致。然而:
1、以言詞恐嚇他人,未必真有加害之意思,亦未必確會實施加害之行為,仍須以其具體行動整體判斷。被告雖於110年3月16日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予丁○○,然觀被告最後係傳送「求你好不好」之訊息,顯見被告見丁○○不為所動,改以請求姿態示弱,則被告是否真有實現恐嚇內容之意願與決心,尚非無疑。尤其被告恐嚇之內容均僅指涉丁○○及其小孩,並未提及他人,且被告入屋後,亦未持刀殺害丁○○及其小孩,是以此恐嚇訊息為據,主張被告乃持刀預謀殺害甲屋之人,稍嫌速斷。又被告乃於110年3月25日7時許,騎乘機車至甲屋前,以當時之月份及時間,天氣應該稍涼,被告又係騎乘機車前往,則被告穿戴手套、口罩與穿著長袖衣服,並非異常,而被告下車後,縱使是為掩飾身分而不脫下手套、口罩並加戴帽子,亦可能只是作為不法侵入丁○○住處之準備而已,不以入內殺人為唯一可能。另其既然攜帶鋼刀,以報紙預先製作刀鞘防止割傷自己,亦屬合理,反之,被告若真有大開殺戒之意,實無需特地製作刀鞘防止傷人。從而,以被告進入甲屋前之穿著及攜帶之物品等,亦難驟認被告是預謀殺害甲屋內之人而攜刀進入甲屋。
2、關於被告進入甲屋後之形跡,經對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進到甲屋後,發現一樓沒人,就走上二樓找丁○○,發現丁○○還在睡覺,其就坐在二樓與三樓的樓梯間等丁○○起床,然後其見到丁○○跟小孩起床下樓,本想喊她,但不敢動,然後甲○○從一樓上二樓,往三樓走,伊就躲在三樓樓梯口牆角,之後被甲○○發現了,其就跑下二樓遇到丙○○,再往一樓衝,發覺丁○○正在一樓等語,以及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大約於7時許起床從位於二樓的臥房出來,於7時10分許在住家一樓準備載小孩去上學,甲○○大概於7時20分許進來甲屋,之後就走到三樓要拜拜,甲○○走上樓後約不到5分鐘伊就聽到她的尖叫聲,伊正要走上樓查看時,就看到被告從樓上走下來到一樓,伊就大聲叫他名字並問他為什麼在這,其女兒當時也在一樓客廳等語,可知被告於7時許進入甲屋後,見丁○○與其小孩在二樓房間睡覺,遂自行走上二樓與三樓間之樓梯間躲藏,期間見丁○○與其小孩起床後走下一樓,仍不為所動,待被害人甲○○朝三樓走來時,就躲藏在三樓樓梯口,之後從三樓跑下二樓時遇到丙○○,再跑下一樓時見到丁○○。據此,被告若是預謀殺害甲屋內之人而攜刀進入甲屋,為降低被發現的風險,衡情應係在夜深人靜時為之,且被告進入甲屋後,即可輕易殺害正在睡眠中的丁○○與其小孩,更可於刺殺被害人甲○○後,一併刺殺丙○○、丁○○及丁○○之小孩,惟被告竟在一般人開始活動之7時左右進入甲屋,又刻意於樓梯間躲藏一段時間,復未刺殺丙○○、丁○○及丁○○之小孩,實難認定被告是預謀殺害甲屋內之人而攜刀進入甲屋。
3、被害人甲○○出現在甲屋並步上三樓乃在被告之預料之外,是難認被告於被害人甲○○發現其躲藏在三樓樓梯口前,即有殺害甲○○之犯意,且被告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使被害人甲○○受有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割傷等情,已經論述如前。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年紀為27歲,身高約182公分,被害人甲○○於案發當時年紀為53歲,身高約161公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附犯罪嫌疑人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參照),則以其等體格及年齡之差距,被告與被害人甲○○在三樓樓梯口及樓梯間近身接觸時,若被告具有殺害被害人甲○○之直接故意,應可直接壓制被害人甲○○,並持刀朝被害人甲○○之胸、腹部等脆弱處刺殺,然被告並無如此舉動,故難認被告具有殺害被害人甲○○之直接故意。
4、關於被害人甲○○所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傷害,乃背對被告造成,已經認定如前,且依據人體構造及握刀方式,被告若係在被害人甲○○之正面,右手持刀刺向被害人甲○○之左肩背部及左背部,在被害人甲○○掙扎下,應無法全力施力使得鋼刀深入10公分、切過肩關節並切斷肱動脈,且若配合收刀之方向,應會造成被害人甲○○左肩背部及左背部1至5點鐘往7至11點鐘方向之傷痕較為合理。從而,被害人甲○○所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傷害,並非面對被告造成。
5、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主張,應有誤會。
(五)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論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則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就犯罪事實三(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就犯罪事實三(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之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一行為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據被告之陳述,可知其在案前行為經思考與計畫,......其犯案當時無幻覺或妄想性思考,亦無喝酒、服用安眠藥物或使用毒品。......整體而言,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意識清楚,定向感正常,可能因近期感情與壓力因素,以致在憤怒情緒下犯案,但其認知與情緒控制能力未明顯不如一般普通人,於行為時,欠缺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在其犯罪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辨識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有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況。綜上所述,被告縱有「適應障礙症,有混合情緒與行為規範問題」、「持續性憂鬱症」、「重鬱症,緩解狀態」、「迷幻藥(K他命)使用障礙症,緩解中」、「興奮劑(安非他命、咖啡包)使用障礙症,緩解中」、「疑似反社會人格障礙症」、「疑似邊緣性人格障礙症」等多種疾病診斷,但被告於實施本案所涉及的犯罪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明顯受損」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0年7月7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70頁),已明確表示被告並未受其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復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特意攜帶鋼刀潛入屋內躲藏,復於形跡曝露後,趕緊逃逸等情,堪認被告並未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三(二)部分,被告僅因形跡暴露,欲趕緊逃離現場並避免被捕,即持刀殺人,足認其惡性非輕,造成之損害亦重。綜觀其犯罪情節,並無任何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是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請求本院就此部分,為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並無理由。
(六)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二種,間接故意並未如直接故意明知其行為必將造成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而發生之結果既非行為人內心所努力追求,亦非確定必然發生,祇係預見其有可能發生,乃予容認而聽任事情自然進展,終致發生犯罪結果,故間接故意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顯較直接故意為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竟揚言殺人以恐嚇被害人丁○○,復持刀侵入被害人丁○○之住處後,再持刀恐嚇被害人丁○○並成傷,已使被害人丁○○產生莫大之恐懼;又其持刀侵入被害人丁○○之住處後,竟因被人發現,為迅速逃離,即持刀刺擊手無寸鐵之被害人甲○○、揮拳毆打被害人丙○○,造成被害人甲○○死亡、被害人丙○○受傷,尤其是被害人甲○○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甲○○家屬恐懼及難以平復之傷痛,並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深且鉅,足認其惡性非輕,造成之損害極重,實應予以嚴懲;兼衡其年紀尚輕、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患有精神疾病(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0年7月7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衡酌其與被害人之關係、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受刺激、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未婚,有二個未成年的小孩,被羈押前擔任廚師)、犯後態度【就犯罪事實二、三(一)、(三)、(四)部分,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三(二)部分,僅坦承客觀犯行;犯後有表達賠償及悔改之意】、迄未能與被害人丁○○、丙○○、被害人甲○○之家屬和解(被害人丁○○、丙○○、被害人甲○○之家屬均表示無和解意願)、被害人丙○○、丁○○所受傷害之種類及程度,以及其就殺害被害人甲○○部分,屬間接故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殺人部分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動機、目的、被害人等情,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條項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鋼刀1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其在倉庫內發現,不知何來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扣案之刀套1個,則係以隨手可得之報紙簡易製成,並無任何危險性,也不會有人再特地取來供犯罪使用,爰均不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手套、外套、長褲、上衣、球鞋等,因屬一般衣物,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特地為本案所準備而與本案具有直接關係,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6條、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蕭雅毓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編號傷害受傷時之相對位置依據一位於右肩背部,於高140公分處,4.5乘0.5公分之剌傷,傷口走向後向前,刀尖在皮膚上留下由上向下之表淺擦痕,刀徑向下、向前深10公分,切過肩關節並切斷肱動脈。此一傷害併造成右側腋窩皮下出血18乘8公分。為背對嫌犯造成。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4月27日(110)醫鑑字第110110064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10年7月8日法醫理字第11000242890號函、110年8月19日法醫理字第11000245630號函各1份。二位於右肩背部高133公分、右18公分處,4.5乘0.5公分之穿刺口,刀向為10點鐘向4點鐘方向,傷口僅進入皮下組織。可能為背對嫌犯造成。三位於右肩背部高131公分、右16公分處,3.5乘0.5公分之穿刺口,刀向為11點鐘向5點鐘方向,傷口僅進入皮下組織。可能為背對嫌犯造成。四位於右背部高112公分、右5公分處,3乘0.6公分之穿刺口,刀向為10點鐘向4點鐘方向合併起始端擦傷,傷口僅進入皮下組織。可能為背對嫌犯造成。五位於左臉頰,走向為8點鐘向3點鐘方向,長10公分之割傷。為面對嫌犯造成。六位於左下顎之表淺割傷。為面對嫌犯造成。七位於左頸長5公分之割傷。為面對嫌犯造成。八位於左頸基部長4公分之割傷。為面對嫌犯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