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33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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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356號
原告 林智偉
被告 林楷 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8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㈡失竊撲克牌組合價值:
被告本件竊取之撲克牌組合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賠償失竊撲克牌組合價值5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娃娃機營業損失:
原告自陳被告並未破壞毀損原告店內之娃娃機,亦未竊取原告店內娃娃機內之財物(見本院卷第41頁),且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竊盜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娃娃機營業損失44,895元,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受有此部分損害,自不得就此請求賠償。
㈣報案成本、開庭請假損失、人力成本:
原告主張受有報案成本、人力成本、開庭請假之損害,未舉證證明之,且原告向警方報案及出庭,均係原告為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及維護自身權益而為,縱因此支出相關訴究成本或果因選擇請假出庭而或受有薪資損失,仍非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報案成本1,000元、人力成本與開庭請假損失3,000元,容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