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8101號),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後,於97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2月21日下午5時許起至翌日(22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與友人飲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之25住處,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3時32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