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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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43號原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與被告丁○○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爰被告丙○○積欠慶豐銀行貸款未還,而慶豐銀行取得對被告丙○○債權憑證,嗣慶豐銀行於民國98年3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惟原告多次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無著終結在案。且依被告丙○○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被告丙○○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執字第8361號債權憑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被告2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告丙○○名下亦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