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錦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錦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郭錦雄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4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於民國99年7月29日緩起訴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3年2月13日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3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住處出發,欲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號中華電信門市,於同日14時3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有闖紅燈情形,為警攔查,員警並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郭錦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20頁、第26頁)。
㈡、被告於103年2月13日14時34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60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郭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郭錦雄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