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投資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告 趙國銓
洪淑貞 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愛真 被告 蕭紅紅
鄭瓊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投資金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蕭紅紅、鄭瓊娟應給付原告趙國銓新臺幣伍仟零肆拾伍元。
被告蕭紅紅、鄭瓊娟應給付原告洪淑貞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蕭紅紅、鄭瓊娟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二人各新臺幣(下同)608,000元,嗣原告先於民國100年4月21日當庭具狀減縮其請求金額為379,180元,又於100年5月30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382,474.8元,最後於100年7月7日當庭變更其請求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國銓191,237元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淑貞191,237元。」,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鄭瓊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夫妻於93年8月31日經由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新光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蕭紅紅、鄭瓊娟二人共同招攬,分別投保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
JQB00U5X70、JQB00U4H6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各繳交300,000元之保費,原告夫妻為保守之人,係因被告蕭紅紅、鄭瓊娟向原告夫妻保證每年有6﹪以上之利息,甚至可以賺好幾倍之本金,並由被告蕭紅紅、鄭瓊娟簽立如起訴狀附件之保證書,原告夫妻始放心投保,嗣原告夫妻於96年3月19日各再加保200,000元,故原告夫妻總繳保費各為500,000元。
㈡惟6年期滿即99年8月30日時,原告夫妻所投入之金額僅剩
336,930元及385,612元,共計722,542元,相較原告夫妻當初投入總金額1,000,000元,總計虧損了277,458元,當初被告蕭紅紅、鄭瓊娟二人於600,000元內保證原告每年獲利6﹪,則6年期滿原告夫妻應領回之金額為本金600,000元加上6年每年6﹪之利息,總計816,000元,惟原告夫妻僅領回722,542元,虧損277,458元中有60﹪係保證獲利為166,474.8元,加上600,000元6年每年6﹪之利息216,000元,共計382,47
4.8元。原告夫妻與被告新光公司及蕭紅紅、鄭瓊娟就保證每年獲利6﹪所造成之上揭虧損多次協調,均無結果。
㈢被告公司竟稱原告自始即知系爭保險契約係屬投資型保單乙
事,然被告蕭紅紅、鄭瓊娟於招攬保險時所提供保險廣告傳單內容聳動,被告蕭紅紅、鄭瓊娟又自行簽立保證書,且就「重要告知書」之內容亦未告知原告夫妻,原告夫妻工作繁忙,並未審視保險契約之內容,全家多年來均係投保被告新光公司的保險商品,亦從不看契約內容,就是因為相信被告新光公司,若被告等人有事先告知系爭保險契約之投資風險,原告夫妻絕對不會投保。
㈣被告新光公司竟辯稱被告蕭紅紅、鄭瓊娟所書立之「保證書
」並非「執行業務」之範疇,此乃被告新光公司之強詞奪理,若非被告蕭紅紅、鄭瓊娟書立系爭保證書,原告夫妻就不會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故被告蕭紅紅、鄭瓊娟書立保證書完全是在「執行職務」。
㈤被告新光公司陳稱「原告夫妻除取得1,000,000元及500,000
元之壽險保障外,尚各保有394,785元及444,931元之保單價值,原告之總財產額即無減少…」惟原告夫妻總共投入1,000,000元,卻僅贖回722,542元,怎能認為財產總額無減少?而1,000,000元及500,000元之壽險保障,在保單贖回後即失效,故並非如被告所言原告毫無損失。
㈥爰依被告蕭紅紅、鄭瓊娟所書立之「保證書」之契約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證獲利之金額予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趙國銓191,237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淑貞191,237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㈠被告新光公司部分:
⒈原告二人於93年8月31日由被告新光公司所屬業務員即被
告蕭紅紅、鄭瓊娟共同招攬而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別投保被告新光公司之「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JQB00U5X70、JQB00U4H60),並均已繳交500,000元保費,惟系爭保險契約並非6年期保險且保額各300,000元,蓋系爭保險契約於原告持續繳交保費且未提前辦理終止等正常情形下,均將至141年8月31日始滿期,而保單號碼JQB00U5X70(被保險人趙國銓)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保單號碼JQB00U4H60(被保險人洪淑貞)保險金額應為500,000元。
⒉被告否認被告蕭紅紅、鄭瓊娟曾以口頭保證原告有6﹪利
息之獲利,原告提出之保證書其內容與6﹪利息之主張顯有未合,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既已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及增額
保費申請書上親自簽名,顯於93年8月31日投保之始即明知當次所投保者為投資型保單,且就被告新光公司及業務員不保證投資收益一事亦無諉為不知之理,蓋因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已有標明「投資不保證收益,投資風險由要保人自行承擔」、重要告知事項書第1、2項亦載明「①.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或費用收取而致有損失或為零。②.新光人壽及其業務員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不提供任何保證」,原告對此均已勾選「是」,並親自簽名確認。另因93年至96年間系爭保險契約投資效益頗佳,故原告等於96年3月間更再次繳納增額保費(投資用)各200,000元,另並均曾於96年9月、11月間申請投資標的轉換,此等舉動,亦證原告等就系爭保險契約係屬投資型保單一事,知之甚明。原告等既明白系爭保險契約屬投資型保單,並明瞭投資行為之風險,更就被告新光公司及業務員不保證收益之聲明以為確認,則原告等仍要求業務員簽立系爭保證書,現更欲依此主張權利,顯係專以犧牲他人之利益而達自己不當得利為目的,顯屬非善意行使其依系爭保證書取得之債權,其依系爭保證書取得之權利,顯不符合正義衡平,於法不具妥適正當性,系爭保證書顯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不受法律保護。被告新光公司基於服務保戶之宗旨,仍對原告等就系爭保險契約所存爭執同意退還原告等所繳保費各500,000元,惟因原告執意請求被告新光公司給付自93年8月31日至99年8月30日每年6﹪之利息,致兩造無法和解。
⒋如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及重要告知事項第1、2項
均已載明不保證收益及投資之風險,原告亦親自簽名確認,則原告即足辨別被告蕭紅紅、鄭瓊娟書立系爭保證書之行為並非被告新光公司授權之行為,顯屬被告蕭紅紅、鄭瓊娟之個人行為,而非其等「執行職務」之範疇。況依系爭保證書文義「少於本金600,000加定存利息部分,由招攬人補全」,此益見招攬人即被告蕭紅紅、鄭瓊娟係以個人名義保證,而非以被告新光公司名義保證,益證被告蕭紅紅、鄭瓊娟之保證行為「客觀上」係足認屬其等個人行為而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實無從主張雇用人即被告新光公司應與受雇人即被告蕭紅紅、鄭瓊娟負賠償責任。
⒌又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00年3月11日止,投資報酬率仍為正
值,分別為3.09﹪、2.22﹪,贖回之參考金額分別為394,785元、444,931元,雖均不足原告所繳總保費500,000元,然此乃係因投資型保單仍屬「保險」商品,故總繳保費必須扣除保險契約約定之各項保險費用及保險成本等後始計入投資。而除上揭保單帳戶價值的利益外,原告等尚分別享有1,000,000元、500,000元的壽險保障,此觀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可明,易言之,至目前為止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實無損失可言,且投資型保單除該投資效益需取決於市場自由經濟外,投資標的組合復為原告等出於自身意思所選擇,縱原告受有實際損害,然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蕭紅紅、鄭瓊娟不實招攬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無疑。原告等欲請求者為系爭保證書所保證事項且欲保有系爭2份保險契約,原告之請求權基礎顯為系爭保證書契約,而系爭保證書乃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蕭紅紅、鄭瓊娟間,則原告等請求不受系爭保證書拘束之被告新光公司應就該保證書債務負責,於法自屬無據。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蕭紅紅部分:
⒈原告二人請求之金額太高,無法同意。對於結算日期沒有
意見,同意以臺灣銀行93年8月31日定期儲蓄存款三年期一般固定利率年息1.55﹪之利息賠償予原告二人。另原告關於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不正確,因為原告於96年3月19日又投入400,000元,基金收益已與之前投入的各300,000元混在一起,因為投資的時間點不同,獲利的金額就不同,而先前繳納合計600,000元部分,有200,000元係用在保險,所以2張保單各扣除80,000元的保險危險費,剩餘的40,000元再去投資,之後的400,000元部分必須扣5%的手續費,但未扣保險費,剩餘的才用作投資,至於原告二人投保這2張保險單的第2年起,按月會扣保險成本即危險保費,以及帳戶管理費每個月100元。
⒉被告蕭紅紅等於招攬系爭2份保險契約時,以系爭保險契
約為6年期定期保險並保證每年給付利息之方式行銷,確有失當,依系爭保證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原告亦應於6年期滿於99年8月31日辦理回贖,而實際發生虧損之前提下,始有向被告蕭紅紅等請求依系爭保證書補足虧損之權,否則原告一方面請求補足虧損,另一方繼續投資獲利,無異使原告雙重獲利。
⒊縱使原告得請求補足虧損,然原告對其等購買保險、支出
保費、成本已有認知,系爭2份保險契約於6年期滿時,亦應由所支出之相關保險成本計算出「保單之實際價值」後,方由被告蕭紅紅等補足差額。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鄭瓊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趙國銓、洪淑貞於93年8月31日由被告新光公司所屬業
務員即被告蕭紅紅、鄭瓊娟共同招攬而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別投保被告新光公司之「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JQB00U5X70、JQB00U4H60),保險金額各為1,000,000元、500,000元,並各繳交300,000元之保費,嗣於96年3月19日,原告二人復各繳納增額保費200,000元,原告二人分別繳納保費總計各為500,000元。
㈡被告蕭紅紅、鄭瓊娟於93年8月31日簽立如原告起訴書所附
內容如下之保證書:「保戶趙國銓、洪淑貞要求所存各30萬總額60萬新臺幣放新光人壽得意理財保單,今保證6年內總金額只能增不能減,若有貶值少於6年內本金60萬+定存利息之部分,由招攬人補全。」㈢保單編號JQB00U5X70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趙國
銓,該保單於99年8月30日之基金價值336,930元,為總保費500,000元關於基金部分之價值,其中僅保費300,000元之基金部分為被告蕭紅紅、鄭瓊娟上開保證書之保障範圍,故該部分於99年8月30日之基金價值為336,930×60%=202,158元。又該部分保單關於保險部分,自93年8月31日起至99年8月30日止為維持該保單保險效力之必要保險費用為120,697元。
㈣保單編號JQB00UH60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洪淑
貞,該保單於99年8月30日之基金價值385,612元,為總保費500,000元關於基金部分之價值,其中僅保費300,000元之基金部分為被告蕭紅紅、鄭瓊娟上開保證書之保障範圍,故該部分於99年8月30日之基金價值為385,612×60%=231,367元。又該部分保單關於保險部分,自93年8月31日起至99年8月30日止為維持該保單保險效力之必要保險費用為85,004元。
㈤關於被告蕭紅紅、鄭瓊娟保障原告二人獲利部分,於上開保
證書之保障範圍所示定存利息部分,以臺灣銀行93年8月31日定期儲蓄存款三年期一般固定利率年息1.55﹪之利息為計算基準。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二人於93年8月31日由被告新光公司所屬業務員
即被告蕭紅紅、鄭瓊娟共同招攬,而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別投保被告新光公司之「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JQB00U5X70、JQB00U4H60),保險金額各為1,000,000元、500,000元,並各繳交300,000元之保費,被告蕭紅紅、鄭瓊娟於93年8月31日簽立如原告起訴書所附之保證書,保證該600,000元之保費投資,於6年內總金額只能增不能減,若其貶值因而少於6年內本金600,000加定存利息之部分,則由被告蕭紅紅、鄭瓊娟補全;嗣原告二人於96年3月19日,原告二人復再各繳納增額保費200,000元,其等分別繳納保費總計各為500,000元;而保單編號JQB00U5X70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趙國銓,該保單於99年8月30日之基金價值336,930元,保單編號JQB00UH60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洪淑貞,該保單於99年8月30日之基金價值385,612元,依購買該保險及基金之1,000,000元中,僅其中600,000元之投資為被告蕭紅紅、鄭瓊娟保證獲利,則以60%分別計算上開基金價值各為202,158元、231,367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份保險契約保單封面、被告蕭紅紅、鄭瓊娟書立之保證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被告新光公司提出之上開2份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增額保費申請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險單條款,以及99年8月30日解約金之試算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7頁背面、第39頁至第45頁背面、第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蕭紅紅、鄭瓊娟口頭保證其等上開2份保險契
約之600,000元之保費投資,6年期滿至少有每年6%之獲利,然而99年8月30日之基金價值僅為202,158元、231,367元,共計433,525元,原告二人需填補之虧損為382,475元(計算式:600,000+600,000×6%×6-433,525=382,475),依該口頭契約約定,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191,237元;被告新光公司否認該保證書之契約關係與被告新光公司有關,又被告蕭紅紅雖不否認該保證書之契約關係,但否認有口頭保證每年6%獲利之契約存在,並以原告計算6年期滿之虧損,應於回贖後始得請求填補,且期滿時之保單整體價值,除基金現值外,應計入以此段期間支出之保險費用計算之保單價值等語茲為抗辯,是以,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⒈被告蕭紅紅與鄭瓊娟就原告二人上開2份保險契約投資600,000元,保證原告於6年期滿獲利之內容是否為何?被告蕭紅紅與鄭瓊娟就該保證獲利之無名契約,應給付原告之獲利差額各為若干?原告是否已得請求該差額?⒉原告得否依上開其等與被告蕭紅紅與鄭瓊娟間之保證獲利契約,請求被告新光公司給付其未達獲利程度之差額?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蕭紅紅與鄭瓊娟就原告二人上開2份保險契約投資600,000元,口頭保證6年期滿獲利之內容為每年6%部分,應由主張該口頭契約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主張被告新光公司應依該口頭契約給付原告獲利差額,就被告新光公司受該口頭契約拘束之事實,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口頭獲利保證契約存在,固據其提出被告蕭紅紅與鄭瓊娟書立之保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12頁),並聲明調查證人 沈淑雲陳藍富 ,且提出 新光金 控2005年得意理財計劃傳單1紙、 富蘭克林 《坦伯頓成長基金》歷年來投資績效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為證,經查:
⒈被告蕭紅紅與鄭瓊娟於93年8月31日書立之保證書,其內
容業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此保證書固能證明被告蕭紅紅與鄭瓊娟確有保證原告之投資獲利,惟所保證之獲利內容僅為「6年內總金額只能增不能減,若有貶值少於6年內本金60萬+定存利息之部分,由招攬人補全。」,尚不能證明被告蕭紅紅與鄭瓊娟保證原告有每年6%之獲利。⒉又據證人沈淑雲具結證稱:被告新光公司曾有業務員向伊
招攬人壽保險,伊已忘記係何時來招攬,伊不知道業務員之姓名,其人亦未出現在本院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庭,原告夫妻向被告新光公司買保險時及被告蕭紅紅與鄭瓊娟於93年8月31日書立保證書時,伊均未在場,96年間有被告新光公司業務員向伊說利息保證6%,但伊不知道是那一位業務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證人陳藍富則具結證稱:伊只記得有去原告處燙頭髮,但不記得是何時去的,伊不認得在場被告蕭紅紅,伊去原告處燙頭髮有看到他們在寫基金的文件,人伊不認得了,時間也忘記了,伊不知道原告他們後來有無簽約,只聽到原告洪淑貞說「你不是說保證6%,怎麼會是銀行利?」伊沒有聽見其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觀之證人沈淑雲、陳藍富之上開證詞,縱使其等所言屬實,亦不能證明原告二人於93年8月31日加保系爭2份保險契約時,被告蕭紅紅與鄭瓊娟曾為口頭上每年獲利6%之保證;且證人陳藍富之上開關於聽到原告洪淑貞所言之證詞,縱使屬實且係指本件系爭2份保險契約簽訂時所為,益足見原告洪淑貞於系爭2份保險契約簽訂時,已然知悉被告蕭紅紅與鄭瓊娟所願意保證原告投資獲利之範圍,已經變更為僅限於以銀行利息計算,而原告二人明知被告蕭紅紅與鄭瓊娟所願意保證原告投資獲利之範圍縮小,仍願意與之簽訂2份保險契約,並收受被告蕭紅紅與鄭瓊娟交付之上開保證書,顯見就該獲利保證契約內容之變更,已經原告默示意思表示承諾而達到合致,亦不能證明被告蕭紅紅與鄭瓊娟有何保證每年6%獲利之契約存在。
⒊又查,原告提出新光金控2005年得意理財計劃傳單1紙,
觀之該傳單內之A、B計劃之內容,A計劃每月投資10,000元、壽險保障2,000,000元、10年總存款1,200,000元,B計劃每月投資20,000元、壽險保障3,000,000元、10年總存款2,400,000元,其繳款方式與系爭2份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所載保險金額、繳費方式均有不同,且該傳單上直接標明係「2005年」,與系爭2份保險加保之時間為「民國93年」不同;而觀之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歷年來投資績效資料1紙,其上所載單年度報酬率已記載至「2004年」「17.00%」,其顯非「2004年」當年度列印之資料甚明。是以,原告執此2紙文件,亦不能證明被告蕭紅紅與鄭瓊娟有何保證每年6%獲利之契約存在。
⒋承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蕭紅紅與鄭瓊娟有保證原
告為每年6%之獲利之契約存在,而僅能證明被告蕭紅紅與鄭瓊娟於93年8月31日書立之保證書,保證原告上開2份保險契約所投資60萬元以銀行定存之獲利,然而該契約並未特定係以何家銀行之定存利率為計算標準,是兩造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比照上開2份保險契約均約定其投資基金以臺灣銀行之匯率為換算基準,而同意以臺灣銀行93年8月31日定期儲蓄存款三年期一般固定利率年息1.55﹪為利息之計算基準,是以,被告蕭紅紅與鄭瓊娟保證原告二人各投資之300,000元,其6年獲利各為27,900元(計算式:
300,000×1.55%×6=27,900)。換言之,被告蕭紅紅與鄭瓊娟保證原告二人各投資之300,000元於6年期滿不貶值,不低於6年內本金加定存利息,其保證之最低標準為投資金額各300,000元於6年期滿時,其價值均不低於327,900元。
⒌按保險契約為雙務契約,要保人負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
保險人則承擔所承保之危險,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保險人之保險給付之資金來自個別保險契約所給付之保險費,保險人依大數法則計算保險費率,以使其所收取之保險費之對價與所承擔之危險相當,此即保險制度中之對價平衡原則。本件原告二人分別以300,000元與被告新光公司成立系爭2份保險契約,除基金投資之現值外,自受有人壽保險保障之利益,該利益乃原告將人身之危險轉由保險人承擔,其雖無可為換價之現值,惟原告二人所享有之人壽保險保障之利益,揆諸前揭對價平衡原則,非不得以其所繳納之保險費用計算之。是以,原告二人於系爭2份保險契約所繳納之保險費用均應計入其300,000元投資之6年期滿之現值中,原告主張該保險費用不應計入現值云云,並無可採。
⒍承上計算方式計算,原告二人所各投資之300,000元,其
現值及其與為被告蕭紅紅、鄭瓊娟所保證獲利之差額如下:
①原告趙國銓部分: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趙國銓投
資之300,000元,為購買保單編號JQB00U5X70之保險契約,該保單於99年8月30日之基金價值336,930元,惟該價值乃係包括後來追加保費20萬元部分,而為被告蕭紅紅、鄭瓊娟上開保證獲利契約之保障範圍者,僅其中保費300,000元部分之基金現值,經兩造同意以99年8月30日基金價值之60%按比例計算,其當日現值為202,158元(計算式:336,930×60%=202,158)。又該部分保單關於保險部分,自93年8月31日起至99年8月30日止為維持該保單保險效力之必要保險費用為120,697元。是以,原告趙國銓於93年8月31日所投資之300,000元保費,於6年期滿日即99年8月30日之當日現值為322,855元(計算式:202,158+120,697=322,855);而上開獲利保證契約保證其當日價值不低於327,900元,其差額為5,045元。
②原告洪淑貞部分: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洪淑貞投
資之300,000元,為購買保單編號JQB00UH60之保險契約,該保單於99年8月30日之基金價值385,612元,惟該價值乃係包括後來追加保費200,000元部分,而為被告蕭紅紅、鄭瓊娟上開保證獲利契約之保障範圍者,僅其中保費300,000元部分之基金現值,經兩造同意以99年8月30日基金價值之60%按比例計算,其當日現值為231,367元(計算式:385,612×60%=231,367)。又該部分保單關於保險部分,自93年8月31日起至99年8月30日止為維持該保單保險效力之必要保險費用為85,004元。是以,原告洪淑貞於93年8月31日所投資之300,000元保費,於6年期滿日即99年8月30日之當日現值為316,371元(計算式:231,367+85,004=316,371);而上開獲利保證契約保證其當日價值不低於327,900元,其差額即為11,529元。
⒎再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
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紅紅、鄭瓊娟於93年8月31日簽立之保證書,其內容既僅為:「保戶趙國銓、洪淑貞要求所存各30萬總額60萬新臺幣放新光人壽得意理財保單,今保證6年內總金額只能增不能減,若有貶值少於6年內本金60萬+定存利息之部分,由招攬人補全。」,是被告蕭紅紅、鄭瓊娟並未與原告約定有清償期,惟按諸其性質,非於6年期滿無從計算有無貶值,故於6年期滿後,依前揭規定,債權人即原告自得隨時請求清償,被告蕭紅紅抗辯原告應於所投資保單之基金回贖後始得請求,為無理由。
⒏綜上所述,原告趙國銓請求被告蕭紅紅、鄭瓊娟給付保證
獲利之差額於5,04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洪淑貞請求被告蕭紅紅、鄭瓊娟給付保證獲利之差額於11,52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蕭紅紅、鄭瓊娟對原告二人各投資300,000元加保系爭2份保險契約,予以保證原告6年內之獲利而出具上開保證書,其等與原告間所成立者為無名契約,然觀諸該保證書,其上並無蓋用被告新光公司之大小章,且被告蕭紅紅、鄭瓊娟於其上並無表明代理被告新光公司簽署該保證書之文字存在,該保證書顯非被告新光公司授權所為之行為,而為被告蕭紅紅、鄭瓊娟之個人行為,足認該無名契約僅存在於原告二人與被告蕭紅紅、鄭瓊娟之間,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二人尚不得以該無名契約對抗第三人即被告新光公司。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新光公司給付保證獲利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趙國銓請求被告蕭紅紅、鄭瓊娟給付之金額於
5,04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洪淑貞請求被告蕭紅紅、鄭瓊娟給付之金額於11,52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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