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3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第六行犯罪時間「同年12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甲○○第二次傷害告訴人乙○○之犯罪時間,應為民國97年6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此有卷證資料在卷可稽,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記載為「同(97)年12月13日下午1時10分許」,顯係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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