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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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丙○○
段20
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南簡字第1113號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13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或變
賣終結前,以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將原
告所有坐落於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雞舍,面積大約1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自民國63年2月28日起至
還地清楚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補
償金。嗣於訴狀送達後,又於言詞辯論期日(94年12月16日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故原告前開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係
原告所有,詎被告二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42平
方公尺處搭蓋雞舍,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迄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後,才於95年10月14日拆除,爰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自89年10月
14日起至94年10月14日止,每年以1萬元計算,共計5萬元
之補償金。
二、被告則以:伊等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3、4等地號土
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係被告乙○○當初向訴外人
陳萬福 所購買,被告乙○○係照陳萬福所指的土地界線去搭
雞寮,至今已有十年以上,期間無人異議,也無人測量。且
以前測量與現在測量情況不同,土地有西移的現象,伊等並
非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原告之兄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嗣原告之兄過世,原告乃於93年12月2日因繼承取得其
兄之應有部分,致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二)坐落台南縣○○鄉○○段3、4地號土依序為被告乙○○、
甲○○所有。
(三)被告乙○○於上開3號、4號土地上興建雞舍,交予被告甲
○○管理使用,其中部分雞舍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範圍
有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雞舍)。
(四)系爭雞舍已經被告於94年10月14日拆除。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辯稱:被告乙○○係依原地主所指界址搭建
雞舍,不知有占用原告土地,且系爭土地有西移現象,應係
現在測量技術與以前不同,伊等應無無權占有情事云云。惟
被告搭建之雞舍,其中有42平方公尺範圍位於原告之系爭土
地上,業經本院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土地有西移
現象,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不足採,且被告又無法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等有何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之權源,
僅空言辯稱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於法無據,並不足採。
五、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所受利益。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物之所有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失。查上開雞舍為被告乙○○所搭建,並交由被告甲○○所
管理使用,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乙○○為雞舍之所有權人
,乃間接占有人,被告甲○○為雞舍之使用管理人,乃直接
占有人,且伊等占有均無法律上之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其二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等情,並非無據。次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位於台南縣○○鄉
○○段○○○○號,屬農牧用地,依土地法110條之規定,地租
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
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
,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
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又同法第148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原告主
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標準,
自屬無據,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始為適法。而查系爭
土地89年7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20元,93年1月之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60元,有原告提出地價第二類謄本附
卷足參,經審酌系爭土地久無人使用,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
係作養雞使用情形,認原告主張按年1萬元計算租金損失尚
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八計算租金損失為適當。是原
告請求被告二人自89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拆除雞舍之日即94
年10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為2256元{120*42*8%×3又
78/365+160*42*8%*1又287/365=225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自
89年10月15日起至94年10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共2256元,洵
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分別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第3項,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