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6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華選任辯護人黃馨寧律師
洪家駿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玉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陳彥佑 於民國109年1月間為國華徵信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國華公司)之員工,其於國華公司於109年1月18日晚間於臺中市○○路上的台南擔仔麵餐廳舉辦尾牙時,其因發生車禍而無法準時到場,惟在尾牙中由同事為其代為抽獎,抽中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同事 黃鈺期 暫為保管,稍晚陳彥佑到達後,黃鈺期將抽中的2萬元交付陳彥佑。陳彥佑隨即前往位於臺中市○○路與光大街口之自然風采KTV與主管及同事續攤喝酒,嗣於翌日(19日)凌晨0時36分(監視器時間)左右,步行在公園路上距離自然風采KTV約60公尺的長紅柏青哥對面之停車場前時,其皮包掉落於路上,2分鐘後,吳玉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過,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取該皮包後,先騎車前往其位於臺中市○○街○○○號公寓馬路邊停留約3分鐘,將皮包內2萬元現金侵占入己,再騎車至長紅柏青哥旁的超級巨星KTV,將皮包交給在該處守望之警員,警員收取該皮包時,皮包內已無任何現金。
二、案經陳彥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黃馨寧律師主張證人陳彥佑、 陳栢豪 之警詢筆錄、證人陳彥佑之未具結偵詢筆錄,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認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其他依法可作為證據使用之規定,故上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其他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下班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過長紅柏青哥對面的停車場時,發現掉在路上的皮包,我撿起皮包放在機車的前置物箱,我不知道裡面有沒有錢,我也沒有看,當時警車距離我有50至10
0公尺,我順著路騎抵達光大街120號的家之後,遇到我姐姐 吳芷葳 ,我把機車停在公寓門號和我姐姐聊一下天,接著我騎車回到公園路上,把皮包交給警察,我沒有侵占皮包裡的錢(偵卷第18、96頁)。
二、本院之判斷:㈠陳彥佑於109年1月間為國華公司之員工,其於國華公司於
109年1月18日晚間於臺中市○○路上的台南擔仔麵餐廳舉辦尾牙時,因發生車禍而無法準時到場,惟其在尾牙中由同事為其代為抽獎,抽中2萬元,由同事黃鈺期暫為保管,稍晚陳彥佑到達後,黃鈺期將抽中的2萬元交付陳彥佑之事實,業據陳彥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5、185頁),核與證人即國華公司之員工陳栢豪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76、181頁),並有陳彥佑與黃鈺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黃鈺期向陳彥佑稱「你抽中2萬」等語截圖4張 可佐 (本院卷第14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陳彥佑抵達台南擔仔麵時,現場尾牙已經結束,其自黃鈺期
處收受2萬元後,即轉往臺中市○○路與光大街口的自然風采KTV續攤喝酒,同事陳栢豪先前往開包廂,等待其他同事抵達,當天消費由公司主管買單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彥佑(本院卷第183頁)及陳栢豪(本院卷第1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應堪採信。陳彥佑於翌日(19日)凌晨0時36分(監視器時間)左右,步行在公園路上距離自然風采KTV約60公尺的長紅柏青哥對面之停車場前時,其皮包掉落於路上,2分鐘後,吳玉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過,撿取該皮包後離開現場,先騎車前往其位於臺中市○○路○○○號公寓馬路邊停留約3分鐘後,再騎車至長紅柏青哥旁的超級巨星KTV,將皮包交給在該處守望之警員,警員收取該皮包時,皮包內已無任何現金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畫面(偵卷第35至55頁)及員警職務報告可憑(偵卷第11、13頁),亦堪認定。
㈢本案的爭執點在於被告撿拾皮包時,皮包內是否有2萬元?⒈公司尾牙結束後公司同仁轉往KTV續攤喝酒,與一般同事下
班後相揪前往唱歌的情形不同,衡情應該會由其中擔任主管之人買單,故本院認為證人陳彥佑及陳栢豪上開證稱在自然風采KTV的消費係由主管支出一節,應堪採信。又陳栢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9日凌晨0時出頭,因為我在自然風采有喝酒,所以同事有幫我請代駕,我的車停在自然風采的停車場裡,因為我當時沒有帶錢,我就跟陳彥佑借,他直接整個皮包給我叫我自己拿,我只借1,000元而已,我親眼看到裡面有一疊錢(本院卷第176頁),核與陳彥佑證稱陳栢豪因身上沒錢要請代駕而向其借1,000元,陳栢豪有看到其皮包內抽獎抽的那些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82、86頁),又陳彥佑證稱其皮包內有尾牙抽到的2萬元及自己的錢,其只有買檳榔的支出而已(本院卷第82至83頁),而購買檳榔而支出金錢,其金額應該也只有百元上下,堪認陳彥佑在19日凌晨
0時許遺失皮包時,皮包內至少有2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辯護人黃馨寧律師以陳彥佑與陳栢豪先前為同事關係,且有借貸關係(按:指借1,000元請代駕),認為陳栢豪之證述可信度較低云云(本院卷第220頁),光以同事關及借貸1,000元,即認陳栢豪的證述不可信,顯係無根據的臆測之詞,不足採憑。至於辯護人黃馨寧律師主張陳彥佑證稱是自己從皮包拿1,000元借給陳栢豪,而陳栢豪證稱是陳彥佑把整個皮包拿給他自己拿1,000元,兩者矛盾云云,惟本院認為兩人至本院作證時,距離109年1月已長達半年以上,對此細節之處記憶不清,係屬常態,故尚難以此細節瑕疵,而認兩人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處。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撿到陳彥佑的皮包時,50至100公尺處即
有警車,被告可以很輕易地在路口迴轉一下,就可以把皮包交給警察,然而被告卻延著公園路右轉光大街,先回到光大街的公寓樓下(依監視器無法確認被告是否上樓回到家中),幾分鐘後才再騎車回到公園路上超級巨星KTV前把皮包交給在該處守望的警員(相關位置如附件所示google地圖),其舉動異常,不符一般人拾獲物品時應該會就近交給警察的情形。
⒊本院認為陳彥佑遺失皮包時,皮包內至少有2萬元現金,而
在被告撿拾皮包前,並無任何路人撿拾或碰觸該皮包,而被告將皮包交給警員時,皮包內的現金卻消失無蹤,再加上被告未就近把皮包交給警察,而異常地先騎車回到光大街120號,才再騎車回到公園路超級巨星KTV前將皮包交給警察,此段期間應該就是被告將皮包內的現金侵占入己。辯護人黃馨寧律師主張依經驗法則被告若要侵占陳彥佑的財物,則何需再將皮包交給警察(本院卷第46頁),惟經驗法則是一種大家都知道,具有普遍性的法則,本院認為撿取皮包後取走裡面的現金,再將皮包交點警方,並不是罕見的事情,並沒有辯護人所提的經驗法則存在,故辯護人上開主張,亦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陳彥佑在行走於公園路上時,皮包不慎掉落在路上,其屬遺失物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㈡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另考量被告自承學歷為
高職畢業,目前在火鍋店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皮包內的金額至少為2萬元,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下,僅認定為2萬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附記:
一、刑法第337條的最高法定刑為罰金15,000元,是刑法中法定刑第二低的罪名。在侵占的物品價額高昂,甚至高達數百萬元的時候,此法定刑恐有遭質疑法定刑過低的疑慮。
二、本案中法官詢問被害人陳彥佑及被告,假設本罪為告訴乃論罪,陳彥佑表示若被告賠償2萬元則其願意撤回告訴,被告表示願意賠償陳彥佑2萬元以換取其撤回告訴。在目前立法者採取這樣的刑度之下,表示立法者對於本罪的非難程度甚低,本罪也只有侵害了個人財產法益,相較於毀損罪、傷害罪、侵入住宅罪等罪名的法定刑都高於本罪,都規定為告訴乃論,立法者卻將本罪規定為非告訴乃論,恐有輕重失衡之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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