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妍蓁 代理人 陳玉庭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麥康裕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怡君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略以: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可知在上開規定修正前,已獲不免責裁定確定之債務人,若其不免責之事由係修正前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之規定者,得於修正後2年內再為免責之聲請。此係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而原不免責之確定裁定既已於裁定前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全部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則確定後,為維持該裁定之安定性,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該裁定未予認定之其他不免責事由。換言之,本件毋庸再予斟酌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自99年12月17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經本院於100年度消債職聲字第51號裁定裁定不免責,嗣聲請人於101年以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1消債再聲免字第4號裁定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情形,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為由,依法再次以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無任何債權人到場,僅意見分述如下:
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已無積欠債務,同意免責。
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法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免責。
㈢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已無積欠債務。
㈣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請法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㈤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已無積欠債務。
㈥台灣新光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已無積欠債務。
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已無積欠債務。
㈧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已無積欠債務。
四、聲請人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於107年11月30日已修正為:「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其立法理由業已詳為指明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依本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認定:聲請人具狀聲
請更生時,依其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未記載每月尚得領取特境家庭子女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3,456元,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⒊惟查,惟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有撫養二未成年子女,依聲
請人陳報之扶養費用各為3,000元,每一未成年子女縱加計漏未陳報之生活補助1,728元(計算式:3,459/2=1,728),所得之數額4,728元(計算式:3,000+1,728=4,728),仍低於98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故縱認聲請人雖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並有違反真實陳述義務之行為,惟並未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有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是聲請人不構成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不免責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列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七、又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消債條例第13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債權人如發現聲請人有上開情事,仍可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