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隆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昭隆於民國108年10月1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大雪山往東勢方向行駛,行○○○區○○路20之1號前10公尺處、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路段,原應注意該路段應靠右行駛,如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應注意前方來車,竟因見該彎道處右側路旁停有車輛,疏未注意前方來車狀況,即貿然行駛於左側道路,適 廖元本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勢往大雪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有超速之情形,見黃昭隆駕車突靠左側道路行駛而來,未免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惟因車輪恰巧碾過圓孔蓋,致其車輪打滑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外踝移位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廖元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昭隆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前揭路段,係行駛於道路左側,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雖然靠左行駛,但當時對向沒有來車,我左轉下去之後,告訴人才騎車上來;告訴人行向為上坡,車速會比較快,若告訴人有減速,怎麼可能會自摔等語。經查:
一、依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錄影畫面時間係自11時28分44秒開始,經過4分12秒被告煞車燈亮起,隨後有數人步行朝告訴人機車方向前進,且該路段為彎道,被告行向之右側路旁停有車輛,被告車輛於彎道處乃行駛於道路左側,有該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內容,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51頁,他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廖元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見到被告車輛逆向,便立刻煞車,但因車輪剛好輾過圓孔蓋而打滑自摔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堪認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車輛剎車燈亮起時,告訴人應已剎車而自摔倒地,經推算,本案發生時間應108年10月1日11時32分許。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訪談人:被告、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車號00-0
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發查卷第17至20、27、29、31至33、35至37、39、45至51、65、69頁)在卷可佐。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發查卷第71頁)附卷為憑。基上,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駛至該彎道路段時,乃行駛於道路左側,告訴人自對向騎車行駛而來,見狀隨即剎車,惟因車輪剛好輾過圓孔蓋而打滑自摔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等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左轉時對向沒有來車,其左轉下去後,告訴人才騎車上來等語。然而,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車輛亮起剎車燈時,其車輛正位於彎道處而尚未左轉完畢(見發查卷第51頁下幅截圖),故被告所辯係其於左轉後才見告訴人騎車上來乙節,尚無可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路段並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見發查卷第17頁),故被告本應依上開規定靠右行駛,然其卻因見右側路旁停放車輛,而未注意告訴人自對向騎車駛來,即貿然於彎道處行駛於左側道路,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卻因車輪打滑而自摔受傷。是以,被告就本案之發生具有「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未注意前方來車」之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至鑑定意見書認被告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後段第2款所定「行至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部分,由於該款係以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為其適用前提,而本案路段已有標誌速限為每小時25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故鑑定意見書此部分意見,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所辯告訴人就本案發生亦與有過失部分。經查,證人 廖元本固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禍發生當天沒有製作筆錄,因為我骨頭斷掉,送醫急救,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是警員 陳仁哲 在108年10月17日到我家來製作的;本案發生時,我的車速大概是每小時25公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每小時50公里並非我所述,是警員陳仁哲講的,在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我只說我騎的很慢,因為是颱風天,有下雨,但陳仁哲說不可以這樣寫,他說這個路段的時速大概是50公里,我就說「喔」,他又再要求我一定要講出時速,我就說我真的不知道,並請他去調監視器畫面推算我的時速,但是他回答就算去調取監視器也不能推算我的時速;我沒有特別注意該路段速限,所以什麼都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惟查:
(一)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案發時告訴人之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左右(見發查卷第35頁)。且證人即警員陳仁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禍當天剛下過雨,路面濕滑,警方到達現場時,雙方車輛均已移動,但警方還是有依移動後之位置繪製現場圖,並拍照存證及進行酒測;告訴人當下雖然肋骨受傷,但意識清楚,後來因救護車到了,就先將告訴人送醫,此時還來不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因告訴人需住院開刀治療,故直到108年10月17日,我們才約去告訴人家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製作談話紀錄表那天我詢問告訴人時速多少,他就很不經意地說出他的時速是50公里,我就這樣記錄;當下告訴人並沒有說他不知道時速多少或騎得很慢,我也沒有跟他說那邊的時速是50公里,也沒有要求他一定要回答一定的時速;且我在製作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有請告訴人看過、確認無誤才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至
126頁)。衡以證人陳仁哲亦結證稱其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認識(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其並無迴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動機及必要。
(二)再佐以該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2頁下方有告訴人之簽名(見發查卷第37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於看過整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準此,告訴人既係於看過整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後才簽名,則其簽名時顯已知悉警員陳仁哲記載其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若此非事實,告訴人應會立即反應並要求更正後再簽名,然其卻未為之。參以告訴人復於109年2月21日偵查中自陳:我當時是上坡,我加速要上坡,因被告逆向且完全沒在看前方,我就趕快剎車,結果機車輪胎就壓到圓孔蓋而滑倒等語(見他卷第26頁),可見告訴人當時尚有加速欲上坡之情形。由此益徵,證人陳仁哲前揭具結證述之內容,應屬事實,而可採信。亦即,告訴人確有於警員陳仁哲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其時速約每小時50公里,堪可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路段速限乃每小時25公里,業如前述,故告訴人時速約每小時50公里,顯已超過上開速限甚明。準此,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具有超速之與有過失,亦堪認定。至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具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後段第2款規定,「行經設有彎道處所,未減速慢行」,而為肇事次因部分,因該款係以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為前提,於本案已有速限標誌情況自不適用之。是鑑定意見書此部分認定,亦有誤會,乃本院所不採,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本案之過失乃於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卻未注意前方來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為右側胸部挫傷併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外踝移位性骨折,復斟酌告訴人亦有超速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為公務人員、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尚需撫養配偶及
2名就學中之小孩(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