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永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永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汪永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罪就認為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貪圖自己交通便利,不聽朋友勸阻於飲酒後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7號被告汪永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於111
年6月19日中止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永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期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1年6月18日12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杯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1段與名中街口時,不慎與 邱登厚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邱登厚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汪永洲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8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永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登厚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酒測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應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俐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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