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14號聲請人 許英善 相對人楊 蔡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38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百分之85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78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歷審卷宗查核無誤。茲就本件訴訟費用之支出及分擔之認定論述如下:
(一)經調取系爭事件歷審卷宗核閱,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繳納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89元(參第一審卷,頁177、231)、第一審法院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測量鑑定費暨謄本費4,225元(參第一審卷,頁237),此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中山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在卷可稽。
(二)另經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業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中山地政函文等影本,陳報其繳納有第二審裁判費15,360元、第二審法院囑託中山地政測量鑑定暨謄本費1,025元,此並經本院查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無誤(參第二審卷,頁37、319)。
(三)依聲請人第一審訴之聲明為(1)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8月7日山土測字第089900、09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3-22(A)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二層樓RC造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聲請人即其他共有人全體,暨(2)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利息,及(3)自109年5月20日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5,000元。而第一審係判決聲請人就上開訴之聲明(1)之拆屋還地部分勝訴,另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105年4月25日起至騰空拆除訴之聲明(1)建物之日止,按年依上開土地面積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萬分之369計算之金額。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因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則關於聲請人敗訴之第一審訴之聲明(2)即請求30萬元部分,第一審核定此部分裁判費為3,179元,此部分費用應由敗訴確定之聲請人負擔,其餘之兩造費用即按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諭知核算。是以,依前所述,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15,214元(計算式:10,989+4,225=15,214),扣除第一審敗訴確定部分之裁判費3,179元,得列入核算之費用為12,035元。再加計相對人於第二審所支出之費用16,385元(計算式:15,360+1,025=16,385),並依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620元(計算式:12,035+16,385=28,420;28,420×62/100=17,62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相對人已支出訴訟費用16,385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5元(計算式:17,620-16,385=1,235),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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