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19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瑛倩
劉淑貞
被 告 趙彥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
中小字第3328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一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