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香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香城公司)之業務員,職司送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收得之款項應悉數繳回香城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止,在桃園縣境,連續將業務上收得之貨款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六千五百零一元(十七萬七千八百十二元、十六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四千零六十三元之總合),侵吞入己,嗣因逾期未繳回遭香城公司核對帳務察覺,其方坦認上情,並同意分期償還,惟僅清償十四萬七千八百十二元即無下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易持有為所有,為其成立要件。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十七萬七千八百十二元貨款部分,伊有收到「健行一百點」店、「 林森 一百點」店、「富均」店的貨款,但伊拿給會計去補「星際PUB」店的應收帳款,「糖代小吃」店、「桃花紅」店的貨款也有收到,伊拿去補「星際PUB」店、「 酒保 」店這二家,因為「星際PUB」店、「酒保」、「石垣島」倒店,沒有收到貨款,因為公司規定應收帳款逾一百二十天未收齊,要由業務員負責,伊才會這樣做;又十六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貨款部分(計二十八家店之應收帳款總額),是伊要離職時公司要伊負責去收貨款,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收了二十五家店的貨款計十二萬七千八百十二元,已繳回公司,而「 觀天 海產」店倒了五萬多元,但伊已向其收了二萬元貨款,然公司表示需一次收齊,所以二萬元尚未給公司,另「金海岸胡椒蝦」已倒店,收不到貨款,「 阿英 小吃」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換老闆,亦收不到貨款;再四千零六十三元的部分,是包含在已繳回公司之十二萬七千八百十二元內,伊沒有侵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⒈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於偵查中稱:伊是香城公司業務員,任職於八十八年
三月五日到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而伊侵占的十七萬多元是在八十九年三月公司結帳時才被發現,而這部分伊已還十四萬七千八百十二元,只欠三萬元。伊在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晚七、八點在公司領到飲料及酒後伊有給客戶但錢未繳回公司,伊認為此部分情形與第一部分相同,伊也還有十四萬多(詳見偵查卷第廿四頁反面至第廿五頁反面)。⒉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於偵查中稱:伊當時在公司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詳見偵查卷第三十頁)。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於原審中稱:對十七萬七千八百十二元無爭執。這是客戶倒掉的,因為客戶不會一下子就倒掉,都是慢慢的。伊等跟客戶交易久,給客戶方便,晚點收,如於期限內伊等沒有收款,由伊等業務員承擔責任,就會寫借支單(詳見原審卷第十六至十七頁)。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於原審中稱:有時因為領的果汁、生啤酒等貨在客戶那裡放過期了,客戶沒有辦法銷售,這些錢由伊等業務員自己負責,因為公司的作法是應巡視客戶的貨是否快過期,如是就要補貨給客戶,並將快過期的貨,拿去給其他銷售較好的店賣,如沒有這樣做的話,過期貨公司不收回,由業務員負責。有些應收帳款,客戶也不會給伊等足額,會分好幾次給,這種情伊等都會跟會計說。有時候,伊等在送貨時途中,不小心將貨損壞,也必須由業務員負責。有些店不是馬上倒,貨款也是部分給,伊等沒有辦法馬上判斷店是不是會倒(詳見原審卷第五八頁)。⒌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於原審中稱:這些貨款中有些是被倒掉的,紅線標示的商家,伊等是在九十一年三月的時候交接,但是八十九年的時候那些商家已無開業。另二十八家,公司告訴伊要收回帳款,這些帳款伊有交回公司張小姐,他告訴伊不用寫報表。紅線標示的這八家,證人沒有陪同伊去與商家核對帳款。另二十八家,也不是證人與伊去核對,那是他在伊離職後去查的,這些商家的錢伊已繳回公司。倒帳部分,因為業務員要在一百二十天內負責,這時伊會收取其他商家的貨款來補。這種情形伊沒有向公司表示,但是公司很清楚有這種情形。(法官問:伊表示有繳回公司十四萬多元,那是哪些商家的貸款?)編號一至十九、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六、二十八的商家。已收的商家是九十一年三、四月初去收取的,公司認為伊是三月一日離職,但是伊都有到公司去辦理交接,所以在三月十五號之後,伊還有再去收貨款。(法官問:提示偵卷第十頁,紅線標示這八家,依公司規定應收帳款時間?)健行一百點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林森一百點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富均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以上三家都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出貨的。星際PUB是好幾個月的貨款,是從八十八年年底到八十九年初;唐代小吃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明園島是累積二、三個的貨款,應收帳款時間是八十九年一月就應收到;桃花紅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或八十九年一月份;酒保是在八十九年一月份。會有這張報表是因為客戶累積四個月沒有給付貨款,所以八十九年三月的時候,會把這八家寫出銷帳,不要掛在帳上,錢要由伊負責。健行一百點、林森一百點伊有收到,但是伊拿去補星際PUB之前的應收帳款,這樣伊的薪水才不會被扣。富均的錢伊有收到,錢伊也拿去補星際PUB,星際PUB的錢伊都沒有收到,星際PUB倒店所以沒有收到貨款。唐代小吃、桃花紅的錢伊有收到,錢伊拿去補在星際PUB與酒保這二家。酒保的錢沒有收到,酒保是倒掉,明還島的錢伊也沒有收到。酒保總共倒掉三萬五千多元,星際PUB總共倒了十一萬多元,伊有用伊薪水扣即上述店家去補。阿英小吃店是有換老闆娘,新的老闆娘沒有給伊錢,欠錢的是之前的老闆娘。他是在九十一年二月份時換老闆的。觀天伊有收到二萬元,所以觀天是倒伊三萬四千五百三十元。觀天的二萬元沒有給公司,因為公司要伊另外墊三萬元,伊沒有辦法,現在還在伊這。(法官問:錢為何不給公司?)因為公司沒有發給伊九十一年二月份的薪水,薪水是多少伊不知道,伊等是依業績來算薪水。四月份向觀天收取,是在伊離職後(詳見原審卷第九八至一0五頁)。⒍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於原審中稱:伊的借支單上因為有些貨款的零頭商家不願意給,有的是因為商品過期伊沒有按規定收回,所以才會要伊寫這些借支單負責(詳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
㈡告訴代理人於⒈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於原審中稱:十七萬多倒帳部分,依我們
公司規定,是要隔月會同伊等主管去看,然後才認定倒帳,但是被告都是片面說店已倒掉,每次都是過了三、四月才跟公司報告,這家店也真的沒有開,公司無法查證到底是倒掉還是貨款已被被告收走。當被告離職,伊等有規定,要於十五日前離職,並要辦理帳款交接,但被告都沒有,被告在離職前一天,領四千零六十三元的貨,之後就沒有來上班。十七萬七千八百十二元是被告應結未結累積出來的,時間約有一、二年,因為被告時常結帳有欠款情形,所以如偵查所附之現金借支單,就是被告當日欠款的單據,總額加總就是十七萬那一筆。四千零六十三元是被告下班後,有向公司領貨,但沒有收錢回來給公司。領貨要填領貨單,也要收款,這都要作報表。依規定隔月要收款,如超過四個月沒收由業務員負責(詳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七頁)。⒉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於原審中稱:被告離職後是有還一筆錢共十四萬七千八百十二元,被告有表示這筆錢是還附表一積欠的貨款,這筆錢伊不知道是不是被告向客戶收的。伊等爭執的是附表二,被告收取貸款,並未繳回公司,共二十四萬多元。伊等聲請傳喚的證人,除觀天應收帳款五萬四千五百三十元,被告已收取二萬,未繳回,其他被告都已收走,但都沒有繳回,這些伊等有逐一問過,這些客戶應收帳款時間,伊等再補陳(詳見原審卷第六十至六一頁)。⒊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於原審中稱:業務離職,依公司規定,就要繳回帳單,被告不應該把帳單放在身上。被告挪支帳款,公司根本不清楚,被告也無法證明挪支的貨款如何處理。他說他有在那裡(觀天)等說要收二萬元,伊向他表示要一次收清再來公司處理,但之後他都沒有來處理(詳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於原審中稱:他欠公司的錢那麼久,他有帶錢來,伊就說你就先還公司的欠款,然後他就告訴伊他帶多少錢,他就告訴伊他帶有十二萬多元。(法官問:被告以前的情形有當天收錢當天銷帳?)被告一直都是這樣子,但是有些時候就會欠個五百、二千,這些欠單他都是這樣留下來的,伊等都認為他是欠錢,他也有說他都是拿這些錢去買貨給客戶(詳見原審卷第二0九至二一0頁)。
㈢證人 蔡織穗 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於原審中稱:(法官問:關於客戶貨款是何時
收取?)伊是當月送貨,隔月收款。如是現金價,要馬上收。如當天業務員結帳不夠錢,就要寫借支單,然後會從隔月扣業務員的薪水,如不夠扣,在挪到下個月扣,被告常有這種情形。(法官問:有報表核算的金額與業務員收款金額不符時,公司會如何處理?)除了請他們寫借支單,並要求他們要離職。被告於八十八年開始填寫借支單。如被倒帳,隔月就要向公司報備,如未報備,業務員自行攤還這些金額。客戶交付貨款,有些有出具證明,有些沒有,因為都是業務員去客戶那收款。(法官問:過期的貨品,過期就不收?)因為伊等會要求業務員要就有期限的東西要常去巡貨,如是因業務員疏忽沒有去巡貨,那是業務員要負責的事。業務員領貨不須表示貨要送到何處。這只有業務員知道,每天晚上要他們寫報表記載今天領的貨送到何處(詳見原審卷第五二至六十頁)。
㈣證人 范姜奕宏 於⒈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於原審中稱:(法官問:提示偵卷第十頁
,紅線標示這八家情形是何種?)這些都是被告已收貨款,但沒有繳回公司。這八家伊有陪被告到店家去做核對的工作,店家表示貸款被告已收取,伊的工作就是有人要離職前就是要作核對的工作。被告給伊的報表顯示這八家的貸款尚未收取,但是核對的結果,被告已收取。(法官問:提示偵卷第十三頁,表列二十八家貸款是何種情形?)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商家貨款已由被告收走,但沒有繳回公司,如有繳回,會有註銷的紀錄。其他的三分之一的商家有些是商家已關門,所以不知道被告之收款情形。這二十八家伊都有核對。八十九年三月伊去看時,星際PUB和酒保裡面的機器還在,伊等是白天晚上共去了好幾次,去的時候有時老闆不在,有時是店門關著。這二家店伊不知道被告有無收取。伊去核對就是有這麼多個應收貨款,這二家店伊沒有問到老板被告有無收到錢,當時伊與被告去時,被告告訴伊這二店的老闆很難找,是否倒店被告說他也不清楚。明環島部分,被告告訴伊這家店不好收,要伊陪他去看,去看的情形不是老闆不在就是店門關著,那時被告尚未離職,伊共去過二、三次,所以被告有無收到貨款伊無法確認。伊是陪同被告去店家確認應收帳款的金額。觀天告訴伊說他們手頭不方便,是有五萬四千五百三十元。金海岸部分,被告跟伊說他門都是關著,收不到錢,伊有去看二、三次,的確如此。阿英小吃的部分已收取,阿英小吃店的貨款是要收現的,沒有被倒,這部分伊有問店家老闆,老闆告訴伊錢被告已收取(詳見原審卷第九六至九七頁、第一0二至一0三頁)。⒉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於原審中稱:(法官問:為何被告表示是你要他去收錢,沒有收到的商家再由你出面確認處理?)有此事。阿英小吃店,在被告任職時,由被告處理。大約是伊與被告辦交接時,伊有去問過阿英小吃店,他們告訴伊,錢被被告收走(詳見原審卷第二0五至二0六頁)。
㈤告訴人香城食品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提起業務侵占告訴,並提出⑴客
戶銷售日報表影本;⑵現金借支單影本(金額合計十七萬七千八百十二元);⑶客戶銷售日報表及付款憑單影本;⑷銀行託收影本;⑸領貨單影本(詳見偵查卷第十至二十頁)。
㈥告訴人香城食品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呈⑴附表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
起至九十年九月止之侵占金額及還款情形;⑵附表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以後之侵占金額;⑶附表三: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領取價值四千零六十元之飯料及酒類明細(詳見原審卷第七二、七三至七六頁)。
㈦星際PUB店、酒保店、石垣島店之交易明細資料三份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九四頁)。
㈧綜上:
⒈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期間侵占十七萬七千八百十
二元貨款部分:依被告所供,並參酌告訴代理人乙○○、證人蔡織穗、范姜奕宏之證詞,可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初進入香城公司擔任業務員,其業務內容係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依香城公司之業務、會計作業流程,各業務員均有其負責之客戶,每日依其客戶之需要,至會計部門填寫領貨單,經會計核對業務員實領貨物與領貨單上所填品名、數量無誤後,再由業務員送貨至客戶處,業務員於每日送貨完畢後,需填製「客戶銷貨日報表」,以供會計核對應收帳款之用。原則上當月送貨,隔月收款;若貨物是現金價,則需送貨後一星期內收款。業務員若遇有客戶倒閉情事,須於收款日(即送貨後隔月)向公司報備,並由公司主管陪同確認該客戶是否確實倒閉,致帳款無法收取之情形,若詳情屬實,則該筆呆帳即由公司吸收,業務員無庸負責。惟若業務員於收款日無法收取帳款,又未向公司報備該名客戶有倒閉情事,則業務員若未於一百二十天(即四個月)期間內收取該筆帳款,該筆帳款即須由業務員負責清償,依香城公司之作業習慣,業務員需填寫公司出具之「現金借支單」,以茲證明,而該筆帳款係從業務員之薪資中扣除。除未經報備之呆帳需由業務員負責清償外,業務員需定期巡視送至客戶之貨物之有效期限,若因業務員之疏忽未巡視貨物,致貨物過期無法販售遭客戶退回時,公司並不負責回收,須由業務員負責清償。依告訴人所提之八十九年三月份被告所填製之「客戶銷貨日報表」,列明八家商家之應收帳款無法收取,包括:健行一00點、林森一00點、富均、星際PUB、糖代小吃、石垣島、桃花紅、酒保等八家商家,經告訴人查訪商家後查知其中:健行一00點、林森一00點、富均、糖代小吃、桃花紅等五家商家均已將貨款交付予被告,被告亦不否認其已收取上開五家客戶之帳款,惟辯稱:因星際PUB、石垣島、酒保等三家客戶倒閉,其便將該五家商家之已收貨款挪至上開三家之應收帳款科目中,用以填補上開三家客戶之應收帳款等語。另依證人范姜奕宏之證詞,可知證人范姜奕宏數次陪同被告前往星際PUB、石垣島、酒保等三家客戶確認應收帳款時,確實有如被告所述,不是老闆不在就是店門緊閉之情形,均無法了解該三名客戶是否仍在營業,是被告辯稱,因星際PUB、石垣島、酒保等三家客戶倒閉,致無法收取帳款等語,自非無據。是星際PUB、石垣島、酒保等三家客戶顯然有類似倒閉之情形存在,致被告無法收取貨款。雖被告自承,其確實未向公司報備有客戶倒閉之情形。然被告未向公司報備僅事關該筆呆帳是否要由業務員自行負責,與客戶實際上有無倒閉情形無關,自難以被告未向公司報備,遽認該三家客戶無倒閉情事。又從事商業活動遇有資金調度欠佳,一時資金周轉不靈,而有拖欠帳款情事,衡屬常見。而被告之薪資係以其業績多寡為計算標準,被告為取得較高薪資,遇有客戶拖欠款項,被告不願失去該名客戶,或給予客戶方便分期償還貨款、或延期清償,而被告遂挪用其他已收取之客戶貨款代墊此部分,並非不可能。再客戶是否確實倒閉,一時間難以認定,此觀證人范姜奕宏曾數次陪同被告至有積欠貨款問題之星際PUB、石垣島、酒保等三家,僅能得知該三名客戶當時並未營業,亦無法確認該三名客戶是否確實倒閉。是被告無法確認該名客戶是否倒閉,亦恐失去該名客戶,致未向公司報備,而挪用其他客戶已收取之貨款代墊此部分之款項,並非無據。準此,足認星際PUB、石垣島、酒保之應收而未收帳款共九萬九千零十元,起因該三名客戶週轉不靈拖欠貨款,後因經營不善終告倒閉,致被告催收貨款無著,被告並無侵占之情事,應可認定。另健行一00點、林森一00點、富均、糖代小吃、桃花紅之應收未收取之帳款共四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客戶銷貨日報表上顯示未收取)部分,被告坦承已收取,卻未於客戶銷貨日報表上標示註銷,係挪至星際PUB、石垣島、酒保等三家之應收帳款科目上,並非侵占入已,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故意。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侵占十七萬七千八百十二元,扣除上開八家應收而未收之帳款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另餘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部分,依被告所供,並參酌證人蔡織穗之證詞,若被告所負責之貨物因其之疏忽致有過期或毀壞之情事,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而會計係依每日被告承報之「客戶銷貨日報表」與被告核對後,若有貨物過期或毀壞情形,再填寫「現金借支單」,由被告負責清償該筆款項。此觀告訴人提出之「現金借支單」六紙,其立據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其立據日期並非定期,且金額(除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之現金借支單外)亦在數百至數千元間甚明,而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之現金借支單之金額雖為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三元,依告訴代理人、證人蔡織穗之證述,被告時常結帳有欠款情事,而該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三元,應係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前陸續欠款之總額,其中並包含⒈八家未收之應收帳款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部分。益證被告辯稱,前開現金借支單係遇有其應負責之事由,方填具等語,尚非子虛。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故意。
⒉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以後侵占十六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部分:告訴
人指稱,被告收取附表所示客戶之應收帳款後,未繳回公司,涉嫌侵占,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確實有拿錢回公司,不過是還⒈十七萬多部分之欠款云云。被告坦承除附表編號⒛、、尚未收齊外,其餘二十五家之應收帳款均已收取,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四月九日分二次,金額共十四萬七千八百十二元,另附表編號⒛觀天之應收帳款,被告已收取五萬四千五百三十元中之二萬元,惟告訴代理人要求一次收齊,故二萬元還在其處,尚未繳回、編號金海岸之應收帳款尚未收取、編號阿英小吃部分之應收帳款,因九十一年二月份換老闆,欠錢是舊老闆,新老闆沒有給錢等語。就附表所示(除編號⒛)二十五家客戶,被告坦承已向前開客戶收取貨款,亦經證人范姜奕宏查證屬實在卷。被告辯稱,其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底、三月份始向前開二十五家客戶收取貨款,故九十一年三、四月份才有十四萬七千八百十二元可繳回公司等語,並有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二紙在卷可證,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再告訴代理人亦坦承,被告確於九十一年三、四月繳錢回公司,且係告訴代理人要求被告先行清償十七萬多元之款項。對被告而言,⒈十七萬七千八百十二元之款項,及附表所示二十八家客戶之應收帳款,均係其應負責繳回公司之款項,故被告依告訴代理人之要求,將其已收取二十五家客戶之貨款,先行清償其應負責之⒈十七萬七千八百十二元部分,自難據此即認被告侵占附表所示二十五家客戶已收取之貨款。應認被告前開所辯可採,被告業將已收取之二十五家客戶之應收帳款繳回公司無訛,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另關於附表編號⒛「觀天」之應收帳款部分:依被告所供,及參酌告訴代理人乙○○、證人范姜奕宏之證詞可知,證人范姜奕宏曾陪同被告前往「觀天」確認應收帳款時,「觀天」之負責人曾向其等表示手頭不方便。是被告當時無法收取貨款,自非無因。嗣後被告向「觀天」收取五萬四千五百三十元中之二萬元,曾告知告訴代理人,而告訴代理人要求被告須收齊款項後再回公司處理,亦經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告訴代理人既要求被告須收齊「觀天」之貨款後再回公司處理,則被告先將已收取之二萬元暫置其處,待收齊「觀天」所餘款項後再繳回公司。是被告已收取「觀天」之二萬元之貨款,雖尚未繳回公司,亦難認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又關於附表編號「金海岸中壢」之應收帳款部分:依證人范姜奕宏之證述,被告曾告知其金海岸收不到錢,經證人范姜奕宏陪同被告實地查訪,證實被告所說無誤,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可採信。被告既未收取附表編號「金海岸」之應收帳款,自無侵占該筆款項可言。復關於附表編號「阿英小吃」之應收帳款部分:證人范姜奕宏雖證述,「阿英小吃」老闆曾告知他,貨款已收取云云。惟被告辯稱,阿英小吃在九十一年二月份時曾換老闆,欠錢的是舊老闆等語。證人范姜奕宏雖為被告之業務主管,惟平日並無直接負責客戶之送貨及收取貨款之業務,且「阿英小吃」係由被告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客戶,並非證人范姜奕宏。再證人范姜奕宏係於被告要離職時,始陪同被告查訪客戶核對帳款,而被告既於九十一年三月初打算離職(直至目前均未辦妥離職手續),則證人范姜奕宏應於九十一年三月份才與「阿英小吃」確認並核對帳款,是「阿英小吃」是否曾換過老闆,證人范姜奕宏既無從得知,則其證述「阿英小吃」沒有換老闆云云,自難採信。再「阿英小吃」之下貨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依被告所言,阿英小吃在九十一年二月份換老闆,則「阿英小吃」於九十一年三月份與證人范姜奕宏確認帳款之老闆為新任老闆,新任老闆對於前任老闆之帳務自不清楚。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是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收取「阿英小吃」之貨款,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⒊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侵占四千零六十三元部分:告訴人提出領貨單一紙,指訴被
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自倉庫提領價值四千零六十三元貨品後,即不知去向,亦為將款項繳回公司云云。惟被告辯稱:該四千零六十三元貨款其已收取,並連同附表所示二十五家客戶已收取之貨款,一齊繳回公司等語。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四月份繳回公司之金額共為十四萬七千八百十二元,而附表所示(除編號⒛)二十五家客戶已收取貨款總金額為十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已超過上開二十五家客戶之應收帳款,是被告辯稱,四千零六十三元已包含在繳回之十二萬七千八百十二元內,應可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虛妄,雖其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偵查中自白,
然經本院查證結果,被告自白與事實不符,自難遽採。是公訴人所提之證據,皆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貨款之犯行,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連續侵占香城公司之款項,並提出證人 高火木 等十七人,證明被告確已收取貨款,惟並未交付告訴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而其所提之證人僅能證明被告確已收取款項,並不能證明被告未交付予告訴人,且本院亦認定被告確有收取前開貨款,如前所述,並未為相反之認定,是前開證人亦無傳喚之必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下貨日期│金額(新台幣)│├──┼────────┼───────┼───────────────┤│一│海士尼│年月2日│五千二百八十元││││年月日│三千五百二十元│├──┼────────┼───────┼───────────────┤│二│金星鵝莊│年2月日│二千六百四十元│├──┼────────┼───────┼───────────────┤│三│龍鎮羊肉│年月3日至│二萬零二百六十元││││年1月日││├──┼────────┼───────┼───────────────┤│四│日新(平鎮)│年月日│三千九百元│├──┼────────┼───────┼───────────────┤│五│ 李媽媽 │年月日│四千元│├──┼────────┼───────┼───────────────┤│六│ 仲悅軒 │年月日│二千零六元││││年月2日│一千零二十元│├──┼────────┼───────┼───────────────┤│七│龍潭鵝莊│年月日│一千八百四十元│├──┼────────┼───────┼───────────────┤│八│十福│年月1日│六百元││││年月4日│六百元│├──┼────────┼───────┼───────────────┤│九│ 乾隆 不醉雞│年月日│四千四百五十元││││年1月日│三千五百六十元││││年2月日│一千七百九十元│├──┼────────┼───────┼───────────────┤│十│黑白切│年月日至│八千一百二十元││││年月日││├──┼────────┼───────┼───────────────┤│十一│平東羊肉│年1月8日│一千二百元│├──┼────────┼───────┼───────────────┤│十二│大閘蟹│年月日│五百五十元││││年1月日│六十元│├──┼────────┼───────┼───────────────┤│十三│華廣小吃│年1月日│三千五百六十元│├──┼────────┼───────┼───────────────┤│十四│好鄰居│年月日│二千九百四十元│├──┼────────┼───────┼───────────────┤│十五│ 永翔 │年月9日│二千三百元│├──┼────────┼───────┼───────────────┤│十六│好大力龍潭│年1月2日至│四千八百二十元││││年1月││├──┼────────┼───────┼───────────────┤│十七│ 邱小吃 │年月日│三千一百八十元│├──┼────────┼───────┼───────────────┤│十八│雅來超市│年月1日│二千六百四十元│├──┼────────┼───────┼───────────────┤│十九│佳佳便利│年月日│二千六百四十元│├──┼────────┼───────┼───────────────┤│二十│觀天│年月日至│五萬四千五百三十元││││年││├──┼────────┼───────┼───────────────┤│二一│喜如意│年1月9日│八百五十元││││年1月日│八百六十元│├──┼────────┼───────┼───────────────┤│二二│金海岸中壢│年月8日│一千七百八十元││││年月日│二千六百七十元│├──┼────────┼───────┼───────────────┤│二三│ 阿囉哈 │年月日│二千六百四十元││││年月日│一千七百六十元│├──┼────────┼───────┼───────────────┤│二四│美虹商行│年月日│四千四百元│├──┼────────┼───────┼───────────────┤│二五│金泰合行│年月日│二千六百元│├──┼────────┼───────┼───────────────┤│二六│高雄羊肉爐│年月日│一千四百四十元│├──┼────────┼───────┼───────────────┤│二七│阿英小吃│年月日│一千一百二十元│├──┼────────┼───────┼───────────────┤│二八│甲子園客家菜│年月3日│二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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