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255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鍾寧
被 告 劉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貳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零參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原告原名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已奉准自民國
94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
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
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4日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經原告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
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就
帳款之餘額以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所訂定之差別週年利率計
算至該帳款清償止。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至106年11月2日
止,被告已累計新臺幣(下同)52,082元消費款未付,連同
截至106年11月2日為止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欠原
告164,203元帳款未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翁挺育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