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千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第四行更正並增列一0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千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罪刑,且於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觀勒、強制戒治紀錄、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85號被告黃千芬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千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
105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猶未戒除毒癮,於107年8月1日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樺谷飯店」內友人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後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19時36分,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千芬於警詢時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檢察官吳協展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賴東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