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33號上訴人 陳茂松 被上訴人 陳令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2日所為駁回其上訴之裁定,逕提出「民事上訴狀兼異議判決不公不正,並請求五日內保全證據狀」,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0年3月2日所為109年度小上字第133裁定,提出「民事上訴狀兼異議判決不公不正,並請求五日內保全證據狀」,惟當事人對於裁定,僅得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其訴狀如誤用「上訴」名稱,仍應以「抗告」論,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
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本院110年3月2日所為109年度小上字第133號裁定乃係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且本院於駁回抗告人所為上訴之裁定內亦有「本裁定不得抗告」之教示,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以「上訴」之名提起抗告,仍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所為抗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巫淑芳法官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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